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
中共安顺市纪委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由其任命的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直属由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软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使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
2、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文件的;
3、违反招商引资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4、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动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的;
5、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6、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7、对合法审批的申请,不依法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8、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服务中推销商品、搭车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9、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管理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以其他名目收取服务、管理对象费用的;
10、拒不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的政策、文件,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
11、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2、对合法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投资者撤资的;
13、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4、对不按法律法规办事,随意干预或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
15、擅自在道路、车站、港口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
16、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实行歧视性收费的;
17、设定歧视性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18、违法违规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实行歧视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9、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商品生产、销售及其他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20、与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21、在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时查处或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应向有关部门通报而不及时通报的;应移交而不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或不按工作程序、标准、要求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22、对各种非法金融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非法金融活动或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作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不进行的,或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招投标的,或在招投标活动中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的;
24、擅自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5、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26、向中介机构违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27、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28、在职党员、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29、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0、对行业协会、民办非企组织以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31、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违规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的;
32、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索要赞助费,或强买强卖产品的;
33、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34、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35、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36、无正当理由,随意到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37、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38、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
3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0、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指使、纵容、暗示、授意受委托者滥施处罚权,或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4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
42、擅自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43、违反罚款规定罚缴不分的;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44、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45、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46、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47、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48、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49、向投资者吃、拿、卡、要,重复收费的;
50、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51、其他应该实行责任追究行为的。
第五条 1、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2、责任追究视其性质和情节分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有: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限期改正、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待岗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辞退、降职使用、免除职务;党纪处分、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投诉,向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七条 对第五条中关于“组织处理”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单位提出建议。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办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退赔或予以收缴;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以下简称检测检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检验,是指具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设备、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
(二)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的物理、化学、生物、粉尘等职业危害因素;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和职业危害因素。
第六条检测检验的范围、目录、周期及方法,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依据国家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对列入检测检验目录的设备、设施及产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在试生产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检测检验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检测检验:
(一)设备、设施经过大修及改造的;
(二)因设备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设备、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
(五)设备、设施经受了可能影响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设备电气性能等自然灾害的;
(六)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发生变动的;
(七)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检测检验机构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备、设施的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及有关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记录;
(三)设备、设施的操作规程;
(四)设备、设施的检修、事故记录;
(五)作业场所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六)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分布和管理情况;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维护情况;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或者作业场所,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作为安全评价和职业健康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从事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检测检验资质。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设备、设施的管理,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自检,积极向从业人员推广行之有效的检测检验方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自检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检测检验报告、职业健康检测检验报告等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在用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仍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检测检验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的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待危害因素解除经检测检验符合相应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后不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未停止作业的;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按规定公布和存档的。
第二十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