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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7:43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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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23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会议费支出管理,节约经费支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召开的二类和三类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的会议,应在本部门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会议场所召开;本部门没有会议场所或会议场所不具备接待条件的,一律到会议定点场所召开。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其他会议场所召开会议的,事先须经国管局审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议定点场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2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均达到中央国家机关特级宾馆招待所的标准;
  (三)能够提供优惠的价格;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定点场所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会议定点场所名单。
  第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门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会议收费等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备案。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招标活动:
  (一)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会议的费用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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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
——基于农民阶层与经济法的双重分析视角

李长健
转贴自:《经济法学家》(2006)  原作者:李长健

摘 要:目前,我国正经历着社会阶层结构的巨变。社会阶层分化、流动和组合深深影响着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变化,有时还主导着其发展方向。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有着自身的本质性、时代性内容、要求和发展趋势。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是保障社会利益的本质诉求,社会利益原则制度化则是社会利益实现的制度解。经济法已成为社会利益实现及法律原则化的主体制度,共同形成以宪法为核心、行政法为主导、民商法为补充、诉讼法为保障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社会阶层,特别是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是巨大的。农民阶层会使社会利益原则的价值序发生方向性影响、内容序发生层次结构支撑性影响和主体序发生动力性影响。
关键词:农民社会阶层 社会利益原则 经济法律制度 价值序 内容序 主体序

中国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告诉我们:我国正经历着巨大的社会转型期,系统化的改革和建设措施不仅给社会带来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还带来了制度文明;不仅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加,还引起了社会结构的巨变。社会结构的变化必然会导致社会阶层[1] 结构的变化,而社会阶层结构的变化必然引起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必将使反映社会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发展变化。事实证明任何社会的发展都伴随着阶层变迁所带来的利益之争,并深深反映在法律之中。因此,关注利益的矛盾、冲突与协调,研究阶层对利益的影响,特别是对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原则的影响就显得非常有意义。
一、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
何为社会利益?对社会利益内涵的认识将直接影响我们围绕社会利益而展开的研究。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即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2] 可见,在边沁看来,个人利益是最基础、最重要的利益,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体利益的总和,亦即不存在独立的社会利益。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将利益分为三大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3] 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各种具有普遍性的主张、需要和愿望。我国学者也纷纷对社会利益进行研究。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根据利益主体进行分类而来的,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利益表现的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国家。[4] 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包含广泛的内容。[5] 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一样,都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并主要以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为内容,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6] 更有管理学者认为,社会利益是指在某一特定空间区域内,所有的个人与组织为了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7] 笔者认为:社会利益是一个富有张力的概念,对社会的不同理解导致对“社会利益”的不同认识。如果将“社会”作为包罗一切的广义理解,社会利益就是人类社会存在的一切利益,是所有利益概念的上位概念。如果将“社会”作为相对狭义的理解,社会是基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8] 或是以共同物质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9] “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10] 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所构成。社会利益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笔者认同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均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并认同:如不作特别的分析考虑,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同义。社会利益是一定时空范围内的社会全体成员,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社会目标而对诸种社会要素和社会状态的共同需要所体现的利益形态。社会利益是广泛个体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具体的、独立的利益形态。
在对社会利益有了初步认识后,我们分析一下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我们知道:社会现代化过程就是社会阶层分化的过程。[11] 中国经济结构变化和经济发展已经导致了新的社会阶层结构的初步形成。尽管新的社会阶层结构尚处在不断变动过程中的初始阶段,但其资本构成成份、结构形态、等级秩序、关系类型和分化流动机制等方面都较1978年前有了深刻的变化,[12] 其社会阶层位序已经确立,阶层基本成份不会有大的巨变。在新的社会阶层结构中,不同阶层因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引起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的变化,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成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从而导致利益的分化,原有社会的利益整合机制被消解,需要建立起新的利益整合机制。反映在利益关系上,就应在增强阶层群体意识,在促进利益结构多元化的同时,协调利益关系,整合不同价值追求的多元利益目标、利益和谐与社会公正。完成这一目标的重要归一措施是不断地发展和壮大社会利益,通过社会利益的质与量的双向供给,从而满足多元化利益主体对利益增加的共同追求,使利益分化下的社会冲
突有了消解的利益基础。我国的社会阶层分化从其外在形态看,正经历着阶层结构由金字塔型向橄榄球型转化;从内在依据看,正经历着以无形资产(权利、声望等)向有形资产(金钱、财富等)为划分依据转化;从其发展历程看,正经历着分化型分化(纯粹的阶级层分化)向整合型分化(伴随着协调或整合的分化)转变,[13] 正经历着自然、自发分化为主向国家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分化方向转变。但总的看来,我国的社会阶层结构还不合理,还没有形成与现代化国家相适应的、合理的现代化社会阶层结构。[14] 我国还是一个农业劳动者阶层规模过大、社会中间阶层规模过小的社会阶层结构,不断地工业化、市场化、现代化和法治化使社会阶层分化更加剧烈,社会阶层由“两个阶级一个阶层”走向多元化,社会阶层分化正经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这种不断发展中的社会阶层分化使社会利益形态处在不断变化过程中,使社会利益形态的形成和发展已不再是纯市场的行为,国家的介入、社会制度的作用、生产力的发展、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生活习惯的影响、文化的作用等均使社会阶层分化有了可发展、可规制、可民主、可文明的演进动力和发展方向。其中,社会制度的作用成为社会阶层分化下影响社会利益形态的首要因素,深深地影响着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形态。社会利益法治化的要求成为社会阶层分化中社会公正、和谐社会实现的本质性、时代性要求。
二、法律原则化的社会利益
(一)法律原则化:保障社会利益的本质诉求
在社会阶层不断分化的法治社会,社会利益的相对独立是不争的事实。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不仅是法治化国家的新使命,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新需要。在社会阶层分化下进行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对因分化产生的新的阶层结构的阶层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与协调,以实现利益的和谐,而利益和谐的基础是社会利益的增量化、独立化和法律化,因为阶层分化中新阶层与既得利益阶层之间必将展开利益争夺。只有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才能为和谐利益关系的形成提供可能。尽管社会阶层分化本身不属于法治建设的范畴,但它能够为法制建设提供动力;尽管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不具备很强的操作性,但它可以为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提供基础和出发点,有时还可以成为法律实质性判断的依据。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就是应在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确立社会利益原则。
社会利益法律原则化是对社会利益的价值提升,其价值取向是实质正义。将社会利益作为行为选择的价值标准,是保障社会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的本质要求。相对于普遍化价值的形式正义而言,实质正义反映的是一种具体化的价值,是局部的、特定的个体或群体享有的价值,是其对现实的享有与满足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追求各自合法利益目的的工具,以促进个人追求个人目的而达致的社会普遍利益,而且努力为社会成员制造条件,积极为其寻求具体的、现实的利益享有的途径。[15] 特别是在社会成员无法自身实现具体、现实的利益时,国家通过法治手段介入,进行社会制度的理性安排,就显得重要和必然。
(二)原则制度化:社会利益实现的制度求解
改革和现代化是深刻的社会转型,必将伴随经济与政治体制转轨、文化模式变化、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改革和现代化不仅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实现个体利益,体现自我价值的可能和条件,而且为社会成员进取获胜或失败营造了充满活力、彰显公平的重要心理基础。可以说,改革和现代化为社会和谐提供了发展的环境和动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改革与现代化的深入,社会阶层的分化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分化,要求我们必需高度重视社会利益分化加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分化所呈现的利益主体异质化、利益需求多元化、利益获得途径多样化、利益差距扩大化、利益矛盾与冲突显化等特点,[16] 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交换的利益关系变得复杂、紊乱和繁变。这种不稳定的利益结构关系将严重影响社会变革和现代化的持续发展,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建立以社会利益为基础、个体利益为主体、国家利益为保障的和谐的利益体系,合理架构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成为制度建设的必然选择。
1.社会利益基本属性的制度反映。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市场自由竞争的理论,人们一般认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追求个体利益的结果必然促进了社会利益。于是充分实现个体利益成为增进社会利益的前提。随着市场失灵,伴随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生产社会化和现代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不一致性方面的冲突变得更加复杂而多元。利益结构中的基础性利益——社会利益不断走向社会和制度的前沿。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表现形式多样性[17] 和利益主体不确定性等属性,这些属性要求国家以社会利益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诉求为目标,在综合各种政策分析、价值观念、道德评判因素和文化模式考量后,依据制度规则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介入。一个以民主和法治为价值追求的国家或政府往往不可能坐等社会利益的自然形成,正视个体利益至上所带来的社会流弊,总会运用自己的智慧与能力去寻求一种自然秩序与设计程序良性互动的法律机制,以反映社会利益原则制度化的属性要求,以实现社会公平。[18] 不过,在社会利益原则的制度嵌入中,我们既要防止国家或政府失灵,又要防止市场失灵,更要防止制度的失灵,防止各种扭曲正常的利益关系的机制形成,用制度、文化、道德等价值力量,进行法律判断、道德判断、文化判断为内容的综合判断建立促进和谐利益关系发展的反扭曲利益机制,以实现社会利益对公平与正义的实质追求。正如E•博登海默所说“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19]
2.法律共同的目标。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和目标任务。和谐的社会需要公正,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在国家运用法律制度的力量去组织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特别是实质公平正义时,社会利益原则就是衡量行为规范与否、社会和谐与否、社会公正与否的基础性原则,就成为所有法律制度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作为法律规则基础的法律原则根源于社会现实条件,反映社会发展的方向、要求和规律,体现出法的本质和基本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原则是国家在特定时期通过法律控制社会的最高准则。社会利益原则体现着社会阶层分化下个体、国家和社会之间利益联系的基础性要求,是各部门法对各种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所应依据的准则。对社会利益的实现、维护与增进应成为各部门法制度构建时均应遵守的利益衡量原则。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环境下,每项权利实际上都可能让步于公共利益。”[20] 社会阶层分化下的中国社会转型,需要进行各类利益整合,物质层面、文化层面、道德层面和制度层面等都存在着许多急需整合的问题。作为制度层面的整合而言,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背景下,伴随法律社会化、经济社会化的脚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第三法域)的法律制度均需要进行制度整合,从而实现制度和谐。而不同法域的部门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的利益基础就是协调并和谐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制度安排中的关系,建立和谐的社会利益结构关系,以社会利益原则为制度安排联结性、和谐性原则去架构和谐社会中的部门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和现代化的背景下,任何部门法都应成为社会利益的守护人,不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不仅是没有生命力的,而且是没有权威的。
3.经济法——社会利益实现及其法律原则化的主体制度。社会利益的实现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是法律的共同目标。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社会利益法律原则化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均不同程度地得到体现。可以说,围绕社会利益原则,我国法律制度已构建了以宪法为核心、行政法为主导、经济法为主体、民商法为补充和诉讼法为保障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
宪法是法源,是国家的根本法,对社会利益保护和最基本社会利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宪法条文中处处得到体现,是保护社会利益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我国宪法第51条之规定则是宪法最具核****的规定。行政法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21] 其对社会利益的优先保护主要体现在,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行政法价值取向当然地将社会利益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保护社会利益不仅是行政法的根本立法目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行政法产生和存在的需要。社会利益之于行政法的创新和实施同样具有本体的意义。这也是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在法律中的表现。[22] 民法的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适应了市民社会的客观需要。在追求人人在人格平等前提下获得平等的机会利益,体现鲜明的形式公平的同时,对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也成为其固有的内容,只不过市民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表现为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并以个体利益为载体。[23] 民法自身隐含着对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功能,使其成为社会利益原则维护的必要补充,商法更是如此。诉讼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原则的维护的保障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公益诉讼中,在此不多赘述。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产生于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之中,作为保障国家对经济运行的管理协调的经济法必须以社会的整体利益[24] 为最高准则。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又保证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平衡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协调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竞争秩序和分配秩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首先,经济法所追求的整体利益是经济社会化和现代化,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社会阶层分化的必然要求。人类的行为不再是个体的行为,它们在不同的领域和时空中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自产生之时起,就决定其应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为一切利益维护的首位。其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既不同于个人利益,又不同于国家利益的新型利益。其整体性、全局性利益是市场内部主体个体利益、社会内部主体个体利益,乃至体现对阶级统治的管理秩序维护的国家利益所替代不了的。再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超越当代的、发展中的“动态”的社会利益。它不仅追求当代社会的整体利益,更主要维护代际之间的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利益。这是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中的运用,兼顾效率与效益,兼顾个体与整体,兼顾公平与公正,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兼顾保护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和维护整个经济领域自由竞争的公共秩序,是经济法视野中社会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最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主要由国家去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是主要借助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经济法进行规制,对社会经济进行协调而实现的利益。[25]
经济法制度以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为最高制度准则:经济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角度,通过平衡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民主与集中、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持续在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协调统一。经济法在国家对整体经济生活的干预协调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处理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时,优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26]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是社会化大生产对经济法调整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生产现代化的客观需要,是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的体现,是经济法的宗旨和精神的反映。社会整体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经济法的一切领域均应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要的最高准则,亦即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在经济法视野中,一切经济法行为、经济法制度安排的好坏、优劣,其价值判断的最高标准,就是看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程度,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2)经济法在协调个体效益、集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时,以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亦即社会整体效益优先。
经济法自产生以来,为回应社会化大生产对法律的挑战,从社会本位出发,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责任,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取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从而使其成为维护社会利益原则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制度力量。
三、农民阶层——影响社会利益原则的重要社会力量
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属于经济基础变化对上层建筑影响的范畴。社会阶层的每一次变化均会引起社会利益关系结构的变化,进而引起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变化。社会利益原则属于法律制度层面中法律原则的范畴,社会利益原则随着社会阶层的变化必然相应而行,有时其原则的变化可能还超前于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影响。换言之,在社会阶层变化下,法律原则有可能领先于具体法律规则的变化而变化,现代社会对法律规则,特别是新的法律规则的制定所表现出来的严格程序和社会阶层利益博弈更使法律原则的变化成为解决具体法律规则未改变(或未产生、未生效)之前出现的新情况的制度规范。这是否说明法律原则较法律规则所具有的较强稳定性发生改变了呢?我们只能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只是相对而言的,稳定性不应成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重要区别。法律原则表面的稳定不代表其内涵的一成不变。笔者认为:一定意义上来说,世界上可以有一成不变的具体法律规则,但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高位阶性、普适性、原则性和相对稳定性,才是两者的重要区别。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正确地运用规则,而且可以弥补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的不足,代替规则作出裁决。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来源,往往体现一种价值观,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的模式或模型。”[27] 在判例法中两者的关系较模糊,成文法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比较明晰。就我国社会阶层分化加剧的现实而言,社会阶层分化与流动往往最先影响的是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原则的因时而变。
研究阶层对法律原则的影响,笔者尚未查到相关的文献资料。作为尝试,笔者就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进行探讨性研究,祈望能为阶层分化下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体系的建构发展提供一定的帮助。研究的三个基本假设是:其一,社会阶层分化必将引起制度层面的变化。其二,农民阶层是可分化的,其分化是中国阶层分化的主体,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不断持续演进着。其三,社会阶层利益的价值取向、形态、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一)价值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方向性影响
中国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走向,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同样决定着中国法律的正确走向。[28] 重视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影响的分析毫无疑问是重要的和根本的。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中的价值取向影响着社会利益原则价值实现的次序和方向。在农民阶层大量分化前的计划经济时代,农民对利益的追求大都存在个体多元、性质一致性的“异体同质”现象。可以说,农民是当时我国最具利益一致性的群体。随着阶层分化的进行,这种“异体同质”现象不断受到影响,但整体而言,“先求生存,后求发展”的利益目标和大规模性特点尚未真正改变。农民阶层的这一利益目标和特点决定着社会利益原则对不同价值追求的序列。尽管“就各种价值目标或利益主张而言,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最优标准,但我们仍能对价值的位阶或利益的轻重作一基本排序,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据以判断‘序列’及‘层次’的标准。”[29] 德国学者克莱以量最广,而且质最高的价值作为最优先次序的价值。[30]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也确定了个人利益应符从“更高的社会利益”价值序列。笔者认为,从判断标准来看,这种“量最广”、“质最高”还不足以成为价值的次序的判断标准,特别是社会阶层处在不断分化、社会关系不断现代化、社会主体不断现代化的中国。对价值序的影响,还应考虑农民阶层分化的方向和价值的质与量的方向关系。量最广、质最高,与阶层分化同向的价值才是社会利益原则所追求的最优先序的价值。我们可称之为“量广、高质、同向”,或阶层分化与价值追求的“同质同向下的量广”。那种“同质异向”、“异质同向”、“异质异向”的量广不应成为社会利益原则最优先次序的价值。
(二)内容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层次结构的支撑性影响
从历史看,法不仅与社会阶层分化而同时出现,而且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也是在社会阶层分化中得到完善,得到适用。法在运行中不断地对各社会阶层的地位、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不断地对社会阶层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各社会阶层的利益关系进行维护。与此同时,社会阶层对不同利益的需求也影响着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发展和完善。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农村社会阶层的巨变,使原来较单纯的农业劳动者分化为农业劳动者、农民工、乡村知识分子、个体工商业者、私人企业主、乡村管理者和乡镇企业管理者等多个阶层。这些阶层的分化与流动往往伴随着城乡的密切交流,使传统较封闭的单一的“农业——农村——农民”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结构体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不断开放、变化着的农村社会结构支撑着国家法律在农村的运行,可以说,农民阶层的阶层分化与流动为法律运行提供了相应的社会结构性支撑。这是一种反映不同利益诉求的利益结构关系,使得农民阶层在这种利益结构关系下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内容有了更加明确、富有层次的、不断拓展着内涵和边界的要求,农村社会结构开始由金字塔向橄榄型转化。从阶层内部而言,农业劳动者阶层开始缩小,中间阶层在不断壮大,企业家阶层正在兴起和壮大。从阶层外部而言,农业劳动者正不断向其他社会阶层流动。这些变化使社会利益原则中社会安全、机会公平、社会发展(社会进步)的利益层次内容不断得到层次性的加强、适用区域的拓展和结构性的支撑。阶层层次结构影响利益关系的层次结构,利益关系的层次结构影响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层次结构,这一逻辑链条得到了进一步的证明和加强。我们可以说,农民阶层可持续分化是推动农村法治的动力,并为法治提供了社会阶层结构的基础
(三)主体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动力性影响
社会利益原则的产生、发展和适用需要各种载体形式,制度载体、文化载体、组织载体是其基本的载体形式。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在于:通过社会阶层的分化、流动和组合,形成不同的主体形态,推动着社会利益原则的产生、发展和适用。这些主体形态包括国家、政府、各类市民社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种类繁多、层次多样、关系复杂、不断变化的形态。社会阶层的分化、流动和组合成为影响社会利益原则发展的动力。社会利益的多样性、可转化性等特点加强了社会阶层对其发展的动力作用,并通过阶层及其组合的主体形态之间所进行的集体选择,将社会利益原则中的主体位序进行排列,从而使表面上因社会利益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主体虚置状况得到契约化、制度化的改变,使不论在任何社会时空中我们都可以找到社会利益的主体。
国家是社会利益原则的确定者和当然代表者,是阶级社会中社会利益原则主体序中位阶最高、最具权威性的主体。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断融合互动的国家社会模式下,[31] 各利益集团获取利益的方式由单纯意义上行动走向制度契约下的博弈与妥协。社会主体通过大量的争执、交易、妥协达成的以社会整体的名义对外的利益诉求,唯有借助国家的成熟的、覆盖面最广、组织体最完善和强大的、广泛的民主商议机制来实现,从而使国家成为社会利益代表者有了制度上的现实性和保障性。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也为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准备了基础性条件。国家将整个社会各类成员集合起来,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和联系方式得以法律制度化的固定,从而使社会得以稳定、有序的状态存在着。毫无疑问,国家具有代表社会利益的适格性。[32] 政府是社会利益的整合者和社会利益的主要维护者。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整合者的作用远强于维护者的作用。政府自身的利益和政府干预经济社会中出现的“政府失灵”现象,使其不能成为唯一的最佳社会利益维护者。政府对社会利益维护中的缺陷需通过国家、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个体和其他阶层组织来弥补。社会阶层中的个体也同样因为利益之间的差异和冲突不能成为社会利益的主要维护者,但其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主要享有者。社会个体通过对社会利益获取游戏规则的认可去展开利益的争夺和对社会利益的享有。纵使有时失败,也期待在下一次机会中获得成功,从而使社会利益有了使游戏可持续下去、并服从大局的社会阶层基础。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的主体作用的发挥,除需要有良好的社会利益整合与形成机制、有效的维护机制外,还需有表现各阶层利益的诉求的表达机制,有畅通的阶层分化流动机制(特别是向上流动机制)和各阶层(特别是弱势阶层)共享成果的机制。这样,就会使各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产生共识,使社会利益原则在法律原则体系中的位阶得到有共识的提升。中国农村阶层分化、流动与整合是在所有制结构变革下进行大规模的社会阶层变迁,促进了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追求的觉醒。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新的社会阶层的出现、分配制度的改革、国家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使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产生的作用、分享的机制体系和维护的机制有了更新的市场化、法治化实现的路径,进一步推动了社会利益的发展。可以说,农民阶层已成为社会利益发展的新的重要的动力,也必将成为维护社会利益原则的重要社会力量。
社会阶层,特别是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作用还表现在对社会利益发展序、时空序、社会利益形态、运行机制体系、规则制度体系、实现范式和模式等方面的影响。笔者将在今后分别对其进行探讨,祈望能对此命题有一个体系化的思考。


参考文献:
[1] 现有社会不仅是一个伦理共同体,而且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利益结构在理论上被看作是社会结构的物质基础,是决定着社会发展程度和和谐程度的重要因素。参见陆月娟:和谐社会与社会阶层利益的整合[J]. 上海金融学报2005(5):67.
[2] (英)边沁著,时殷译.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8.
[3] 庞德认为:社会利益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应受一般保障的社会利益(如和平与秩序的要求、一般安全、健康状态、占有物的保障)。二是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的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三是一般道德方面的利益。四是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五是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一般进步的利益。六是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这种要求能使个人获得政治、社会和经济等各方面的机会,并使他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一个合理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生活。参见(美)庞德著,沈宗灵等译. 通过社会的法律控制:法律任务[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37—41.
[4]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17.
[5] 孙笑侠认为,社会利益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参见孙笑侠. 论法律与社会利益[M]. 中国法学,1995(4).
[6] 胡锦光等. 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 中国法学,2005(1).
[7] 陈庆云等. 论公共管理中的社会利益[J]. 中国行政管理,2005(9):32.
[8] 邓钢. 对社会利益及其与经济相关的反思[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3):67.
[9] 辞海[M]. 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3611.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