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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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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地方金融证券的管理工作,根据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长编委发〔2002〕23号)精神,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证券办)是市人民政府授权主管全市地方金融证券工作的直属副县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订全市地方金融证券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单独或组织有关方面起草促进全市金融业、证券业发展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机构及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掌握地方金融证券机构的资产运营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监督管理;指导各类金融工具创新;参与地方债券的发行工作;负责联系境内外驻长金融、证券、保险机构等有关工作。
  (三)履行长沙市创建金融安全区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综合协调涉及地方金融证券领域的重大问题;负责实施市政府对地方金融证券市场运行的宏观指导。
  (四)为主承办我市公司上市的前期改制、上市推荐、发行等工作,协调、指导上市公司配股融资、资产重组及兼并收购工作;预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增资扩股、合并、分立等有关工作,对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债务重组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及公用事业类公司等的改制、设立、重组和规范运作;指导和监督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运行。
  (六)指导地方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和期货业等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抓好地方金融证券机构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及中国证监会长沙特派办、中国保监会长沙特派办、省地方金融证券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九)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金融证券办设2个职能处:
  (一)金融证券一处
  1、拟订全市地方金融证券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期货的政务信息和宣传;对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期货机构的有关报表进行统计汇总,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起草金融、证券、期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和对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
  2、为主承办我市上市公司的前期改制、上市推荐、发行及配股融资等有关工作,协调、指导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及兼并收购工作;承办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增资扩股、合并、分立等方面的预审工作;对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债务重组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3、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建议提案办理、机要保密、文印收发、会议组织等工作;制定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行政后勤、财务、保卫、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人事劳资、教育培训、考核和离退休干部管理等有关工作。
  (二)金融证券二处
  1、负责全市创建金融安全区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承办涉及地方金融证券领域的重大问题;监督和指导地方金融证券市场的运作。
  2、负责对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机构及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掌握地方金融证券机构的资产运营情况,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联系境内外驻长金融证券保险机构等有关工作;指导地方金融、证券、期货、保险和信托等行业的自律性管理。
  3、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公用事业类公司等的改制、设立、重组和规范运作;指导和监督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运行;指导各类金融工具创新;参与地方债券的发行工作。
  机关党支部,负责机关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办机关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金融证券办机关全额拨款事业编制8名,其中党组书记兼主任1名(副县级),副主任(正科级)2名,正、副处长4名(含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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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伊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

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生态立市战略,保护、培育和持续利用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大力发展野生浆果深加工产业,杜绝无序利用资源的行为,根据《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伊春林区从事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培育和采集、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野生浆果资源,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野生浆果,包括:笃斯越桔、篮靛果忍冬、狗枣猕猴桃、山葡萄等。
  第三条 市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伊春林业施业区内的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做到扩大种群,提高品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每年8月2日至8日为“小兴安岭笃斯越桔节”。笃斯越桔采集期从每年8月2日开始。特殊年份笃斯越桔采摘时间的变更由市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地要适时开展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调查,查清资源分布地点、面积、蕴藏量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进行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在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引种、培育科研基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采集区实行承包采集经营。坚持自愿、公开、公正原则,责权利结合,兼顾社会、企业和承包人三者的利益,严禁暗箱操作,私下承包。
  第九条 各地依据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状况,划定采集区和禁采区,定期轮换并予以公告,建立科学合理的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开发利用和休养生息制度。
  第十条 合理区划承包采集经营区。承包采集经营区的区划要考虑现地的完整性,以自然区划为主,一个承包采集经营区不能跨越两个林班。每个承包采集经营区的面积以10—20公顷为宜,承包采集经营区之间要设立明显界桩、标牌,标明承包采集经营区编号、承包人、承包面积、承包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地应将调查区划后的承包采集经营区在林场(所)张榜公告,并提供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 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承包人应以林场(所)职工为主。对地处偏远,农林交错地区的野生浆果资源,允许当地常驻农民凭有效身份证明参与承包采集经营。
  第十三条 在森林资源管护承包责任区内分布的笃斯越桔资源,管护人有优先承包权。管护人放弃承包经营的,其他申请人可以申请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式主要有协议和招标两种。参加承包的职工向所在林场(所)递交书面申请,与林场(所)协议确定承包采集经营区。如遇同一承包采集经营区多人申请承包,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最终承包者。
  第十五条 每个承包采集经营区确定承包人后,应将承包结果张榜公示。经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由当地森林资源经营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当地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承包保证金。
  第十六条 按照《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的采集实行有偿利用,收取植物资源有偿使用费。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资源蕴藏量、品质、距离、道路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适当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用于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等工作。
  第十七条 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承包期限为5年。第一个承包期结束后,经审计确定资源得到有效增长、经营状况良好的原承包人可优先续签第二轮承包合同或返还承包保证金。承包采集经营区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自行转让变更。承包人中途因故放弃承包或承包人无力履行承包责任、义务时,由林业局收回另行发包,并退还保证金。已收取的植物资源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笃斯越桔的采集必须在成熟期内凭承包合同采集。禁止采取折枝、掠青等破坏资源性的采集方式,禁止越界采集,禁止破坏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及其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鼓励承包人在承包采集经营区内,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改培、种植扩大资源数量,改良资源品质。但不得采取伐除上层木或其他破坏林木资源的方式。
  第二十条 各地林场(所)负责监督承包人在承包采集经营区内的采集经营行为,并对承包采集经营区笃斯越桔资源状况进行定期监测评估,保证对笃斯越桔资源合理采集。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因承包界线等问题发生纠纷,由当地森林经营单位进行调处。调处无效的,由当地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资源林政及林业局、林场(所)等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职能,开展好保秋护秋行动,从严打击各种非法采集、乱抢乱采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掠青、越界采集及从事其他破坏资源性行为的,取消其承包资格,造成的损失在承包保证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承包采集经营户合作,投资兴建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原料基地,实行订单收购,为企业提供充足、稳定、持久的原料供应保障。
  建立笃斯越桔原料生产基地要逐级申请上报,履行审批手续,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遵循保护资源、职工获利、保持社会稳定的原则,制定本地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资源林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89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民的健康与安全,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生产、使用、经营、运输、贮存与生产、使用射线装置,以及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工作等放射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放射防护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卫生部门(指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和科委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放射防护监督,任命或聘任放射防护监督员,组织制订放射防护规章和技术标准;签发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方案;调解、仲裁放射防护监督中纠纷;会同公安、科委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等项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各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负责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放射工作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防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保管和运输的卫生监督;放射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和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法制教育与操作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以及对放射工作单位防护组织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储运和使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使用、保管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丢失、被盗和破坏等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科委负责核技术发展规划、科研计划、推广应用、技术培训和应用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购销计划报批及运输等工作,并参与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源、废物的贮运及处理。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经常对所属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许可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射工作前,均应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许可,领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外省临时到我省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本地或本系统的放射工作许可证,由所在地行署、市卫生部门进行审查登记,经允许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放射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防护知识和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
  (二)有符合从事放射工作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装备;
  (三)有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防护人员;
  (四)有必要的防护设备、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三年换发一次。放射工作内容与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改变时,应提前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除做好善后处理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做好使用中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定期检修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射线装置和剂量报警装置,保持良好运行,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或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专用容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及放射防护用品,应符合放射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前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放射性药品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应符合放射卫生和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含药盒)的买卖、转让、调拨和借用,应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到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和其他非放射性物品混放,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放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登记,设专人保管,经常核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门口应设置危险标志,照射装置应安设有效的安全链锁装置和工作信号及报警仪器。
  在露天或无防护设施的场所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工作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并应有专人监视。


  第十七条 运输、邮政部门承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应凭当地卫生部门检测证明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自行运输的单位,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机动车运输时,应有专人押运,不准客货混载;运输路线、停靠场所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废物、废水、废气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废放射源及污染物应存入省放射废物库,不得自行焚烧和掩埋。


  第十九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用于人体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其放射性活度或比活度,应经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出售。
  生产、使用、运输其他放射源时,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施工和峻工验收,应经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还应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准备和已经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放射防护知识、操作技能和法制教育。未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者,不得从事或继续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诊断、治疗、检查的人员,应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坚持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应症者,不准参加放射工作或调离放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费用,由放射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放射事故受害者的健康检查及远期医学观察随访工作,由省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进行,当地卫生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享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保健、休假等待遇。调离放射工作时,应做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放射病诊断小组为全省放射病的诊断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诊断无效。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以下简称放射事故),由省、市(地)、县分级管理,并实行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除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抢救受照人员,并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外,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同时按系统迅速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在卫生等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类别、级别,分清事故责任,评价事故后果,总结经验教训。结案后书面报告当地及上一级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并立档存查。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并支付放射事故等处理费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五十至一千元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二)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三)安排没有操作许可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四)工业用X线和大型辐照装置的工作人员不配备报警仪器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一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购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防护用品、民用建筑材料的。
  (二)贮存放射性物质不符合安全、防护规定的。
  (三)未经卫生、公安部门、科委或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并投产使用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从事放射性物质的生产、购销、转让、运输、贮存的。
  (五)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射线装置的。
  (六)辐照室、探伤室不安装链锁装置和报警仪器的。
  (七)在露天或无放射性防护设施的场所进行放射性作业,不划定工作区域,不设危险标志和专人警戒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对放射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造成轻微或一般放射事故,影响较大的。
  (三)造成重大或特大放射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职、撤职,也可并处拘留、劳动教养或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进行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罚款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属于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安部门、科委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提出处理建议。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治安处罚,由各级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科委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