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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6:03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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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含地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含非居民生活用水的个人用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下设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业务上受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主、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水利用率。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同一单位用户或居民用户有数块水表计量的,节约用水管理以每块水表累加水量为标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确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标准及结合用水户的实际情况对单位用水大户核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对新增的单位用水大户,应根据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的发展需要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交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居民分户安装计量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和居民用户阶梯水价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大户,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月度(季度)、年度报表。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报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居民生活小区应当积极利用再生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据以计量和进行水费结算的计量水表。结算水表前指从结算水表至供水处的范围;结算水表后指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处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水污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供水设施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建设供水设施,发展供水事业。各级财政应从城市基础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规划区内,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市供水工程扩初设计阶段的审查,及工程竣工后的联合验收。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指不含架空层六层以上的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加压设施除外),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

  结算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结算水表和表箱、表井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积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升压等;

  (二) 用自备水源对外销售;

  (三) 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 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五) 将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使用;

  (六)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八) 擅自安装、使用热水灶(土锅炉);

  (九) 破坏公共饮用净水装置;

  (十)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地下及两侧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建造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十一) 围压、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二) 向自来水闸门井、水表井内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十三) 其他污染水质、影响供水管理、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涂改、覆盖、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方承担。拆除的供水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责任由城市供水企业与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计划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中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应急水池。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维修,因情况紧急,需占道、破道、损坏绿化的,可于事后向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申请后,应进行勘测设计,出具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相关服务费用。工程款按国家市政工程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由新用户会同原用户向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欠费,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取。

  因工程建设拆迁导致用户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应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收缴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迁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要求进行水表周期检查。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的,全额从高核定水价。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实际用水性质对用户水价做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水价依法由物价部门核定。用户应当按照当月抄表水量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一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在追缴所欠水费及违约金的同时,还可暂停供水,或解除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用户确实用水而水表用水计量为零的现象或有违法用水行为,导致水费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对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多退少补。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结算水表井被占压、损坏等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无法抄读以及无正当原因出现水量急剧下滑的,可以参照新表运转的当月水量、上年同期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等因素确定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凭有效证件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 在结算水表前取水;

  (三) 故意干扰结算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而取水;

  (四) 非消防及环卫、绿化需要动用消防及环卫、绿化供水设施取水;

  (五) 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公共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环卫、绿化、公厕等市政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实行定点有偿用水。设施维护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用水计划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临时基建用表。施工完毕后,城市供水企业有权拆除临时基建用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涉及环境保护、卫生、质监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地下水源热泵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常德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批。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二)取水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四)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发证。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文件。

  第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地下水资源,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

  第十二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地下水源热泵的退水必须全部回灌地下,不得用于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口附近建筑物地面沉降的观测。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水中大量挟带泥沙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和缴纳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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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人员以及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罚没款总额的5%至10%用于奖励,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技术监督检验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限内,可免检。
第八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判断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
(四)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及质量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五)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细则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三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委托或指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和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
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其他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真实标明生产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合格和其他应具备的标识、说明书、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逃避查处提供藏匿场所,转移、窝藏有关物品和器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
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性法规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五)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和防伪标志的。
对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样品的,视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销售者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并可予以查封、扣押。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或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停止出厂、销售或封存、扣押产品总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责任人逃匿,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封存、扣押的产品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数量和范围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根据情节轻重,按《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实施现场处罚。对拒不执行现场处罚决定的,扣押其销售的产品和有关的工具,可变卖其销售的产品折抵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收回行政
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运输假冒伪劣产品的,视其为销售。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由发现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了坚持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健全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事会(监事)的派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国资委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推荐和提出。
  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
  二、监事会(监事)的工作性质和职责
  监事会(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一)监事会的组成
  每个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专职监事4人、兼职监事2人组成。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二)人员任职条件
  1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政廉政,公道正派;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懂得宏观经济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其职责是: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2专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济、会计、金融、司法类等);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统计、微机和涉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奋敬业,恪尽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3兼职监事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高的文字水平。
  企业(含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四、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具体要求
  (一)每个监事会为独立的办事处,挂牌为:石家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xx办事处。
  (二)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三)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四)监事会进驻企业后,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全年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年度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2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3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4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六)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政府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七)监事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须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和研究企业的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
  (八)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九)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十)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国有参股公司监事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五、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工作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市政府国资委,经市政府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国资委上报市政府的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对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纪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或急迫问题加“急”字的专项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政府国资委反馈;对不加“急”字的检查报告,也要尽快提出意见,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政府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六、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
  (三)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享受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待遇。
  (四)监事会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拨付。
  (五)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以及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统一列支。
  (六)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监事会成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八)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和表彰。
  (九)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对企业存在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查不出来、查的不深、查的不透、查的不实的;
  3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4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5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二)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四)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