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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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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境内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火灾预防的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火意识。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和各县、市、乡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草原和森林交界或相间的县、市、乡,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做好联防区域内的防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草原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草原防火规划、预案,检查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州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县、市、乡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风险天气时,应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并有权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八条 国营牧场、军牧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九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划区轮烧时,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用火单位要及时通报四邻,并要事先做好防火隔离带,准备灭火工具,严防火灾发生。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人员,需要生产、生活等用火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要熄灭余火,禁止丢弃火种和倾倒带火灰烬。
第十条 林缘或林间草地内不得放火烧荒,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对乘客、司助人员应进行防火教育,严禁随意丢弃火种。
第十二条 在草原区的乡、村定居点、工矿企业、学校、营房、牧场等要加强生活用火管理。
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进行的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要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牧区县市应建立草原防火监测网点,配备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监测设备。
(二)牧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包括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根据草原防火的要求,做好草原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同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全力扑救。公安、气象、交通、邮电、民政、粮食、商业、供销、物资、旅游、卫生部门都应全力以赴,积极配合。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少年儿童参加。
第十七条 扑灭草原火灾后,必须全面检查现场,并留有人员监测火情,彻底消除余火及其隐患,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撤出监测人员。
第十八条 扑火中的医疗、抚恤、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者,按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评残、抚恤。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单位、烧毁面积及其程序、人畜伤亡、财产损失(直接、间接)、补偿额度、扑救情况及火灾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律法规,连续十年以上未发生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三)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牺牲者;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草原防火的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的,依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南藏族自治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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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调动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线索的积极性,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高举报各类食品安全违法线索的积极性,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发放和申领程序,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深食安委〔2012〕1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落实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深食安办〔2012〕4号),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局依照法定职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的,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加工、运输、销售活动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肉类及其制成品,或者在市场内发生的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九)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品油销售的;

  (十)本局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经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举报登记机构在登记食品安全举报时,应当提示举报人实名举报,同时提示举报人匿名举报将无法获得举报奖励,并详细记录举报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举报时间;被举报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涉嫌违法物品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

  匿名举报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注明提示情况。

  第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举报人批量举报的,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名单;未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名单的,视为无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

  第五条 对电话咨询举报受理部门的,举报登记机构应当明确告知举报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举报分派机构分派举报事项时,对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奖励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向办案机构做出提示。

  第七条 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后,办案机构受理人员应当填写《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办案人员对举报案件线索进行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办案机构接到不同举报人对同一事项举报的,办案机构受理人员应当分别填写《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并告知后举报人。

  第八条 对食品安全来访和书面举报(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办案机构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局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函》,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办案机构同时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告知书》,向举报人反馈转办情况。

  举报内容涉及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且本局作为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的,举报分派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对口业务处(科)室,对口业务处(科)室在接到举报分派机构转来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裁定。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做出裁定后,办案机构根据裁定意见办理举报事项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

  第九条 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后,办案机构根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奖励发放对象和举报等级,并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对举报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举报内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及奖励金额提出具体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办案机构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进行调查后,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该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

  (二)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三)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事实的,对其他违法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举报奖励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罚没款缴款凭证及举报材料报办案机关执法监督机构(指市局执法监督处及分局承担执法监督职能的科室,下同)审查。办案机构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办案机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举报内容、办案机构建议认定的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及奖励金额进行审查。

  办案机构与执法监督机构就举报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举报内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及奖励金额等问题分歧较大,无法取得一致的,报同级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执法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办案机构将《举报奖励审批表》报财审机构审查。财审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举报奖励金的审批权限按照财务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财审机构审查同意后,办案机构将《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或者不给予奖励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出《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或者《不予奖励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本局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但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者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以按照《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办案机构在违法行为被制止或者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20个工作日内发出《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同时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

  第十七条 本局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并罚没款入库的,本局对有关奖励问题的认定按照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或者《不予奖励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办案机构应当对举报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认为异议成立的,提出具体的意见和理由,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报人申领奖金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出示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办法》规定的申领奖金期限内未提供前述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申领。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联名举报人应当一同办理奖金申领手续。联名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接受案件举报人委托领取案件举报奖励金。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申领奖金的,办案机构、财审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共同发放。

  办案人员、财审人员和监察人员应当核实《举报奖励审批表》,填写《举报奖金领取收据》。举报人在《举报奖金领取收据》上签字后,财审人员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财审机构应当自奖励金额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备案表》,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审机构应当做好举报奖励情况的登记工作,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情况统计表》,每年7月10日前报送上半年统计表,次年1月10日前报送上年度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函》、《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告知书》、《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备案表》以及《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情况统计表》按照《关于落实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确定的样式填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略)

     2.举报奖励审批表(略)

     3.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略)

     4.举报奖金领取收据(略)

     5.不予奖励通知书(略)

     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方式(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6号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应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软件系统、硬件系统及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指防止计算机系统及数据被非法利用和破坏,避免各种错误与损坏,保障计算机运行环境的安全和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保密性以及计算机的控制功能恢复功能。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系统均适用本规定(个人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察、检查、指导,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计算机系统安全保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监督、检查管理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验收,建立计算机年检制度。
(四)对计算机销售市场进行安全管理、技术认证和产品公证,受理用户的投诉并进行裁决。
(五)计算机系统安全监督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积极预防与应急处理、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对外出租或提供服务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制度。
第六条 计算机网络中心(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统一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所属使用单位的计算机系统的登记备案事项,领取《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安全运行证》。
计算机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在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造册登记,领取《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经营部门安全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使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实际需要指定负责计算机系统安全的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负责对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各环节,应遵循国家计算机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九条 使用单位、经营单位,除执行本规定外,还须执行《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级、机房的安全类别、温度和尘埃级别。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等级、类别、级别的确定和变更,须由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做好调离人员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的任何程序和指令,不得装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工作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规定,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机房及其它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建立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流程的各环节应采取严格控制措施,制定数据采集、分类、校验、输入、存储、处理、加密、输出、传输、删除、使用等安全控制规程。数据文件的建立、修改、更新、删除、复制、使用,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并按授权范围进行。严禁非授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第十六条 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应具备保护系统自身功能和信息功能;具有对非法存取活动进行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具备严格的鉴别措施。
第十七条 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配备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密码系统和具备周密的应急方案,保证在非正常中断时有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在重要计算机中心(站)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的,应事先经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发生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病毒、失密、泄密、窃密等重大事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由管理单位报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媒体的存放、使用、移送、消磁、销毁等,应当建立安全的管理制度。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出入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计算机病毒及其它有害数据防治,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在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计算机销售部门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
有害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出版物不得出售或者散发。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发现影响计算机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改进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紧急状况下,针对涉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可以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限期整顿。
(一)违反登记制度不进行计算机系统登记的。
(二)违反《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媒体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不安全事故的。
(七)经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通知改进安全状况而拒不改正的。
(八)有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散发出售有害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实物。对所罚款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或其他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人员以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