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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门锁及车门保持件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9:53:33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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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门锁及车门保持件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1: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门锁及车门保持件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1类和N1类汽车上用于乘员进出的任一侧车门的门锁及车门保持件。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汽车门锁及车门保持件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结构和材料;
2)车门保持件的销轴(长度与直径)相差在20%之内的。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门锁产品型式试验样品为单元内同一型号4套。
门铰链产品型式试验样品为单元内同一型号2套(上、下铰链各2付)。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进行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以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检测的数量每个单元同一型号门锁产品为4套,门铰链产品为3套。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或最小外包装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 门锁
1.1.1 产品型号及适用车型;
1.1.2 锁体尺寸和形状;
1.1.3 锁体结构(含卡板)形式;
1.1.4 锁体安装形式;
1.1.5 锁体零件(含卡板)材料;
1.1.6 锁扣(挡块)尺寸和形状;
1.1.7 锁扣(挡块)零件材料;
1.1.8 锁扣(挡块 )安装形式;
1.1.9 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1.2  门铰链
1.2.1 产品型号及适用车型;
1.2.2 尺寸和形状;
1.2.3 销轴安装方式;
1.2.4 销轴尺寸及材料;
1.2.5 连接件材料;
1.2.6 安装形式;
1.2.7 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2. 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正向、左右侧向等)。
3. 必要的产品结构和/或示意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为:锁体、锁扣(挡块)、卡板、销轴和铰链。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材料、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 15086 汽车门锁及车门保持件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门锁
1.1 锁紧位置 第 3.1.2条
1.2 半锁紧时纵、横向载荷 第3.2.1、3.2.2条
1.3 全锁紧时纵、横向载荷 第3.2.1、3.2.2条
2 门铰链
2.1 安装位置 第3.2.1条
2.2 静态纵向载荷 第 3.3条
2.3 静态横向载荷 第3.3 条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门锁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外观检查和门锁锁舌运动功能。门铰链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外观检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门锁和门铰链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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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下发后,特别是第一批共100户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下达后,各地区、各部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正在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为了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我们在调查研究和总
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供各地区、各部门在指导企业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时参考。
附: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岗位(职位)劳动评价
岗位(职位)劳动评价要以企业为主,充分发挥行业的指导作用。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尽快研究制定分行业的岗位(职位)劳动测评标准及办法供各地和企业参考。暂时没有行业或地区评价标准及办法的,企业也不要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要把加强企业基础管理规章制度建设与岗位(职位)劳动评价结合起来。企业进行岗位(职位)劳动评价,一定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重点是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经济核算等项制度。当前,特别要积极探索和着重抓好对管理人员、专业
技术人员岗位(职位)的评价工作,使之与生产岗位劳动评价相衔接。

二、关于职工考核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抓紧制订技能考核标准和办法,认真搞好培训与考核工作。同时提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意见,以指导企业搞好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将部门或地区拟订的技能考核标准、办法进一步具体化,或自行制订符合实际的对各类职工特别是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规范》及考核办法。在严格区分各类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基础上,相应确定其技能工资。

三、关于加强工资总量调控和合理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
(一)通过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等办法,真正使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密切联系起来,并随之上下浮动(办法另定)。
(二)结合调整工资收入结构,合理确定试点企业的基本工资总量(包括基本工资基数和新增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试点企业的现有标准工资,然后加上国家规定的1979、1988年的物价补贴和1991年的粮油调价补偿、1992年的粮食调
价补贴,以及经国家批准建立的某些特殊行业津贴,合理确定试点企业的基本工资基数。特殊行业津贴一次纳入有困难或纳入后不利于搞活搞好内部分配的,可作适当调整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可以加快把一些明补暗贴逐步纳入基本工资的步伐。要合理核定试点
企业的基本工资新增量,核定时要根据试点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资金负担能力、现行工资水平和岗位劳动测评情况区别确定,不搞一刀切,一般掌握人均每月10~15元的范围内,通过改革,使工资收入结构逐步趋于合理。
(三)合理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为加强宏观调控,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岗位劳动测评为基础,提出区别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的指导意见。目前,六类工资区机械行业基本工资参考标准起点工资可暂安排为85元,工人基本工资的最高工资可掌握在起点工资的3.5倍之
内,技师、高级技师的基本工资还可以再高一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大小等因素区别确定,其中工作责任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厂长(经理)基本工资参考标准最高工资可掌握在起点工资的5~6倍之内。有些劳动生产率和资金税利率居同
行业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很好的艰苦企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起点工资可适当高于这一水平安排;目前工资水平较低,效益工资较少的企业应低于这一水平安排。
其他行业可参照机械行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拟定本行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由劳动部综合平衡后供各地区和企业参考。
六类以外各类工资区,原则上可先按现行地区类别关系安排基本工资水平。鉴于现行地区类别已不能完全反映地区生活的实际差异,有些地区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高、生活水平高的地区,也还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较高的参考标准。
(四)合理设置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档次。岗位(职务)工资应根据行业、企业岗位劳动评价情况,在岗位归类的基础上区别确定,生产岗位可以一岗一薪,也可一岗数薪;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职务)工资可与工人的岗位工资分开设计,一职数薪或一职一薪。
技能工资的等级和档次设置可采取纵横结合的形式,即工人等级纵向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设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初、中、高级技能要求区别设级。各级横向可设若干档次。如何再细划等级、档次由行业、企业根据需要确定。技术等级考试考核合格者择
优纵向升级,常规考核合格者可横向晋档。
(五)有条件的部门、地区可制定行业和地区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报劳动部平衡审核后供试点企业参考。暂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地区也可采取先由试点企业制定工资标准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部门、地区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
国家、地区、部门所提供的参考标准只是供企业参考,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由各个企业自己制定。

四、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过渡
过渡中应坚持三条原则:一是要着力解决现行工资等级与技术等级脱节、劳动贡献与劳动报酬脱节的问题,要特别注意避免照搬现行等级工资作为技能工资倾向;二是正确处理各类人员增加工资数量的关系,在使多数职工现有工资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分配中应
向艰苦岗位和技术高、责任重岗位职工适当倾斜,使他们通过改革能较多地增加工资;三是要量力而行,改革的力度和企业资金负担能力要相一致,增资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
试点企业由现行工资制度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化。可分别采取先定技能工资,后定岗位工资;或先定岗位工资再定技能工资的办法,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直接按职工技能考试和上岗考核结
果,重新确定职工的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

五、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运行
(一)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劳动生产率提高、物价变动和劳动就业等要素,适时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制基本工资参考标准。企业在此基础上可相应调整自己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的职工增加基本工资,可以采取晋级、晋档增资与提高工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经济效益好、新增效益工资较多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根据当年经济效益的提高幅度和考核结果,可以在留出适当工资储备金的前提下,核定适当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用于对职工进行考核增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这部分指标用于提高工资标准,确有条件的还可以两者兼有。职工晋级、晋档增资,要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技能水平确有提高且做出相应劳动贡献者方能择优晋升。本人技能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工种)最高等级的,原则上不
再晋升技能等级,而只能是晋档。
(三)建立岗位(职务)工资的动态管理制度。试点企业要结合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岗位(职务)工资试岗、上岗、下岗的动态管理制度。对考核合格正式上岗、任职人员实行“上岗工资”;对新上岗(任职)尚处于试用期的人员,可实行“试岗工资”;对暂不符合上岗条件的
职工,可采取下岗培训等办法,待培训考核合格后,再正式上岗或转岗;上岗人员经常规考核不合格,也要下岗,逐步形成岗位靠竞争的机制。无岗和编外人员不实行岗位工资,在岗人员易岗易薪,真正做到岗位工资随岗位(职务)的变化而合理调整。此外,随着生产劳动条件的变化、生
产工艺的改善,岗位工资也应随之调整,使岗位工资的动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完善。
(四)企业实际执行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是企业职工根据劳动定额标准,在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和制度工作时间内进行规范劳动所完成的劳动量的报酬的货币数量表现。它只是一种“预付的工资标准”,在实际发放时,应严格考核职工是否完成岗位(职位)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面完成的
,百分之百地发;没有完成的,要相应扣减;超额完成的,还可以再给予相应奖励。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把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同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劳动贡献紧密结合起来。企业经济效益下浮时,除减发或停发奖金外,工资标准也可以适当下浮。

六、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试点工作由劳动部统一领导,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组织所属企业实施。其中,计划单列市的试点方案应报所在地区综合平衡,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试点方案按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由地区、部门或劳动部审核。各地区、各部门所属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实施方案,由
本地区、本部门审批。
(二)为了使试点工作达到预期目的,各地区、各部门应将确保试点的工作质量作为兑现岗位技能工资的重要条件。衡量试点的工作质量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制定了岗位劳动测评方案,并对全厂全部岗位进行了测评和归类;
2.是否制定了各类人员的技能考试考核办法,并严格组织实施;
3.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是否符合企业实际,体现了应有的工资差别;
4.增资水平是否控制在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总额内;
5.是否坚持了民主程序,发挥了职代会作用,调动了职工生产积极性;
6.是否坚持了综合配套改革,是否促进了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七、关于试点企业日常工资支付和新招收人员待遇等问题
(一)试点企业有关涉及职工日常工资支付问题,原则上应改按岗位技能工资制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试点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安排到试点企业的复转军人,其入厂工资可按不低于面上企业同等条件的复转军人的水平安排。一时难以明确岗位(职务)和技能等级的,企业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通过制定试岗工资或临时工资等办法,妥善处理好复转军人的工资问题。
(三)调动工作的职工工资,原则上由调入单位重新确定,其原所在单位介绍的工资只作参考。具体办法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以及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新招收工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其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待遇,可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待遇执行,也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新人新办法,把现行的各种补贴纳入工资,其水平可略高于面上企业。各类人员正式上岗后
的工资待遇,技能工资经考核确定;岗位(职务)工资按所任岗位(职务)确定;一次增资过多的,可分步到位。
总之,必须建立起企业是企业内部分配主体的概念,无论是统分统配人员还是调进职工,进到企业后就成为企业职工,应该按照企业的分配方式和管理办法办。

八、继续加强对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指导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提高劳资干部的素质。
(二)及时掌握试点动态。除劳动部重点联系的试点企业外,各地区、各部门也应定点联系一部分试点企业,并通过一定形式定期反映试点情况,适时进行试点工作总结,及时发现问题,制定相应政策,以便改进完善改革试点方案,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舆论宣传工作,并及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推动改革试点工作。
(四)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坚持民主程序。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注意职工的思想动态,适时适当进行引导,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
(五)在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对企业不应强求,要允许看;不要简单划一,应允许探索符合企业特点的分配方式和办法;不必求全责备,允许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完善,出现一些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要单兵突进,必须坚持综合配套改革;不搞形式主义,
让企业扎扎实实在转换机制上下功夫,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以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