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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3:06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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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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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抚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四次全体(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非分管范围的工作进行协调和调度。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专职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市长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市政府有关工作。
十、市长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市政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市政府工作的总体思路、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城市规划调整、重要的城乡建设事项、预算外大额度财政资金支出、重要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采用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政策性较强、涉及法律、法规的,要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要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建立重大决策责任制度。市长对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负责,副市长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所作的决策负责,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决策负责。
二十一、实行重大决策通报制度。市政府组成人员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对重要事项做出的决策,事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通报情况或提交市政府会议确认。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要加强立法和行政复议工作。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及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十六、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公告;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统一管理。对监督中发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修改、废止或者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整改。
三十二、实行行政监察制度。市监察局负责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命令中出现的问题;受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监察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的,提出监察建议,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造成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凡不属于国家机密的,都要向公众公开。政府各部门公开的内容包括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和权限、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
第七章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研究推荐、提名、奖惩干部事宜;开展党内民主生活;研究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党组决定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安排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通报、讨论经济形势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第二、第四季度各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可临时召开。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委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和市政协一位副主席为特邀固定列席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市直机关工委书记、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其他列席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提出名单,由秘书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确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研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讨论决定贯彻市人大常委会决议的具体工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向市人大常委会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市政府工作总结和下一步工作意见,讨论县、区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提交审议的全局性或涉及多部门的重大问题,审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命令、决定和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规定、行政措施,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奖惩事项,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须经提出议题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分管副市长审定,涉及相关部门的要事先进行协调,形成统一意见;对个别意见不一致、又确需提交讨论的议题,须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汇报人要将不同意见及根据表述清楚,供会议决策时参考。议题汇报人须为本部门的行政正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请假。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保密内容外,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三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成员和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的召开由市长决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沟通近期工作,讨论研究市政府下一阶段的重点工作,确定有关具体事项。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三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确定参加会议人员。
四十、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如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等有关负责同志出席,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主要是传达上级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有关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议题确定后,涉及的文字汇报材料,由相关部门按要求准备,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于会前3天分送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整理。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签。
四十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会议申报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办公厅送秘书长审核,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特殊重要的,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工作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一般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出席并讲话。如需请各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四十三、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与会人员。能用其他形式部署工作和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的,一般不再召开会议;不需集中讨论和交流工作的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不得要求与会议内容无关的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市政府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各县区政府领导参加。
第八章公文处理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文件主要用于发布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安排本地区重大行政工作,发布政府规章、命令和决定,以及按照上级规定应当行文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根据市政府授权主要用于部署市政府某一方面的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报告、意见,发布某些事项等。市政府发文,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市政府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厅发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五、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审核工作业务分工分别审核,涉及法规、规章方面的文件、会议纪要、合同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承办部门在送交审核前做好协调工作,并履行会签手续。尚未协调一致,会签手续不完备的,公文审核部门不予受理。
市政府主办的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处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属市政府办公厅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发文。
四十六、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须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做出审核报告,由分管市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通过的行政规章,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签发,以政府令公布。
四十七、需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征地和农转非土地项目的请示性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拟稿,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长签发行文报省;市政府代省政府批准农转非土地的批复、市级出让和划拨用地项目的审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土地变更、抵押、租赁的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市政府审批签发。
四十八、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少而精,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凡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文稿,公文审核部门和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四十九、国务院、省政府及所属部门发至市政府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接收、登记,送请市政府秘书长阅批,再根据秘书长的批示送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领导批示后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送达,领导、部门之间原则上不得自行传递。密级电报和省军级文件须在传递当日退还办公厅,不得复制和扩大传阅范围。
五十、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无主管部门、无主管单位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在报件上注明签发人。属于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部门、单位间协调解决,不应向市政府行文。
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通过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送,对违反程序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的公文,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第九章公务接待工作制度
五十一、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的范围是:上级领导机关在我市召开的由市政府承办的会议;到市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省直机关部门以上领导,省直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到我市进行政府间工作交流、业务联系的外市地副市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军队到市政府进行公务活动的副师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直接到市政府进行经济联系的国内外经贸团组、经济组织等;市政府领导指示安排接待的来抚宾客。
五十二、市政府的公务接待活动,由市政府领导主持,或由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公务接待要坚持“谁主管谁接待谁陪同”的原则,严格限制多位领导同时陪同。参加接待的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接待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批示制定接待方案,协助市政府领导组织好接待活动。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参与公务接待活动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名单,并负责全程接待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各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接受邀请参加地区或部门组织的一般性庆典活动,不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剪彩、奠基、揭幕、颁奖等活动。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实行市政府组成人员离抚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抚,应事前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离抚,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6日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
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
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
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
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七、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
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
和使用。”
八、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
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
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要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
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
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
师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增加第三款:“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
武装部的义务。”
十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
教育和基础训练。”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
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
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
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
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
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覆
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
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
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
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
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
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
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
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名
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
施。
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
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
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
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
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
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