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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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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04.10 抚州市人民政府 次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日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及时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中介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应签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十五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抵押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
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共同承租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在
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未满,承租人单方面要求解
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部分
或全部再次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
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
经原出租人同意,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双方的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受益金。
转租受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办理非住宅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时,收费标准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年租金2%执行,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由出租人承担。收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存在违法租赁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各县、(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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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赣州市委


赣市发[2005]8号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委各部门,市直、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赣州实际,从人才资源的配置、人才的合理流动、激励机制的建立、职称评聘和分配方式的改革等方面,对盘活用好我市现有人才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是推进我市人才高地建设,加快人才资源体系建设的重要政策措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赣州市委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日
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全国、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赣市发[2004]11号),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加快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体系,为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人才智力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指导思想:以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科学的人才观为指导,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建立有利于各类人才健康成长、创新创业的用人机制,实现各类人才能量的最大释放和人才资源开发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党政机关,以及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人才,是指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范围内工作生活的,具有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能够为推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劳动者。
  第四条 整合资源,实现人力资源配置的优化。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以知识、技术、成果、专利、管理等要素,在国家没有明确限制的一切领域投资创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领办、创办企业的,三年内可保留原单位职工身份;到乡镇农村创办企业的,经与原单位协商,还可保留工资待遇。
  第五条 鼓励人才提升学识能力。在职人员参加研究生以上的高层次国民教育,并取得国民教育硕士以上学位,毕业后继续在本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给予3000 -10000元的一次性资金补助。
  第六条 落实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单位工资总量调控。由人事部门依据单位编制人数及结构,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差额拨款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岗位结构工资制。由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宏观工资政策,依据单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变动情况,对活工资分配比例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2、放开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工资总额方面的控制,落实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
  3、推动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方式改革。在五年时间内,基本推广职工档案工资与实际酬薪分离的管理办法,逐步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多元化分配方式。积极探索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形式,对急需的高学历人才、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人才创造的业绩,根据市场及行业情况,与本人协商确定;对实行工效挂钩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骨干,试行年薪制,根据管理(技术)难度、经营风险和业绩,确定年薪标准;对业绩突出或经济效益特别显著、以上分配形式不足以对其贡献予以回报的人才,可给予奖励工资。奖励工资额一般控制在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内。
  第七条 发挥政策导向和市场配置的作用,采取有效手段,推动各类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
  1、政策引导,鼓励人才向基层流动。对到乡镇及艰苦地区就业的大专毕业生,可以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标准,本科以上毕业生还可以高定1-2个职务工资档次;对落户在乡镇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给予一定的安家费补贴。建立并实施现有人才支援基层制度,在县(市)城区内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到基层、企业挂职对口服务满1年以上,才能提任领导职务、晋升职称、评选学科带头人。
  2、强化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功能,推动现有人才由“单位人” 向“社会人”转变。允许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通过考录、竞聘、兼职等市场化方式,在全市范围内合理流动。改革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制度,除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特殊专业外,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全部进入人才市场,人事档案存放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争取用三年时间,全员聘用由现在的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行业,逐步扩大到全部事业单位。
  3、大力推动人才柔性流动,促进人才资本在流动中实现增值。企事业单位各类人才可在全市范围内,通过参与项目研发、技术攻关和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等方式进行流动。
  (1)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且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兼职兼薪。
  (2)经原单位许可,可以不转任何关系,长期在受聘单位工作,或每年定期、不定期在受聘单位短期工作。
  (3)依据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开发,提供智力服务。
  柔性流动人员应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工作项目协议;原单位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人才柔性流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条件加以限制。
  第八条 建立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双重激励机制,通过社会给予荣誉、合理的物质回报等方式,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
  1、加大对科技进步的奖励。对通过科研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重奖。除按合同获取报酬外,当地政府给予一定奖励,最高奖金可占该项成果新增财政收入的10%;属于集体成果的,课题主要承担者的奖金比例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2、建立市政府优秀人才表彰制度。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对受到表彰的优秀人才颁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奖励1万元奖金。
  3、建立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制度。在继续做好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同时,市政府每两年滚动选拔一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每次100名,市政府特殊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每五年滚动一次。
  4、本市各类在职在岗的现有人才,如符合《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赣市发[2005]7号)中的有关条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有“人才特殊津贴”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深化职称评聘改革,挖掘各类人才的智力潜能。
  1、在中、高级职称的评审和推荐中,将科技人员参与或自主转化科技成果的业绩作为职称评定、专家选拔的主要评价指标。重点审核评价其新产品开发项目论证、新工艺试验报告、新技术应用分析、新成果转化预案及实施效果,以及反映本人技术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业绩等动态报告。
  2、积极开展农村实用人才以及非公企业人才的职称评定工作;拟定有关条件办法,对取得能够实现由产品转化为商品,产生显著经济效益,以及形成产业规模,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的人才和在成果转化中取得突出业绩的人才评聘相应的职称(职务)。
  3、对已取得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起更加灵活、有效的动态聘任机制,开展岗位竞争,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专业技术职称的内聘人员。
  第十条 积极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逐步建立人才激励的长效机制。
  1、资本要素参与分配。个人或法人以资金的方式投入到基础建设、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活动等而获得经济效益的,应按资金投入的份额确定投资者的分配。
  2、管理要素参与分配。企事业单位法人或主要管理者拥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并能给该单位带来显著经济效益的,经相关部门核准,其管理要素可以视同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根据责任轻重、风险大小和工作业绩等因素,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可以从税后净增利润中提取适当资金作为收入。
  3、技术要素参与分配。可采取一次性分配、多次分配或按年度收益分配;也可以现金分配,或股权、期权等方式分配。
  (1)在股份制企业中,以股份方式实施转化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及其专利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其中,在该项职务成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完成人员,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作价入股金额的30%股价作为报酬。
  (2)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项目,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第一年起,在连续3—5年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纯利润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报酬,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给参与该项目的科技人员。
  (3)以技术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5%—35%的比例,一次性分配给该项成果的完成人员和在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也可以按年度受益。
  (4)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开发、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5)引进专利或技术的项目,可将成功投产后3—5年内所得纯收入的5%—15%分配给该项科技成果的引进人员和技术开发的主要完成人。
  (6)企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承包获得的收益,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45%的比例,一次性分配给参加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也可以分年度获益。
  (7)事业单位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十一条 逐步改善高层次人才生活保障待遇。
  在落实企事业单位各类人才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要安排组织一批国务院特殊津贴、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外出短期疗养和学术休假;对已评聘为副高以上职务人员,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公费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6]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一系列新规定,总结了近几年来证券公司的发展实践和监管经验,肯定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功做法,优化了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对于进一步促进证券公司创新与发展,积极推进当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和改善证券公司日常监管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证券法》一方面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措施,为做好机构监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条款对机构监管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强化了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我们应当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充分利用好法定的监管措施,努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有效性,把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纳入落实《证券法》的工作内容,认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摸清证券公司风险底数已经完成,固化并划分了监管责任,为我们做好下一步机构监管工作确立了起点,奠定了基础。为巩固成绩,积极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推进日常监管工作,切实履行机构监管职责,会机构监管部要做好相应的政策研究、配套规则制定、监管协调、监督指导,依法进行重大事项的审核,严把市场准入关,积极支持各证监局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共同做好《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证监局要加强和改善日常监管工作,认真主动地全面履行对辖区内证券公司的监管职责。现将落实《证券法》,依法履行机构监管法定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公司出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及其他客户资产、超范围经营、违规设定个人债务、为其股东或者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时要立即立案稽查、依法查处。

二、当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时,各证监局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在上述股东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三、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各证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各证监局应当区别情形,按照《证券法》第150条第(三)(四)(五)(六)项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视效果向会机关提出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的建议。

四、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履行对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职责。要督促公司按照规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并对其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应督促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做好年报审计工作,明确双方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可在必要时根据监管需要抽取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专项核查。

证监局发现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交的信息和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专项报告存在问题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对于需要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及时向会机关提出建议。

五、各证监局在采取《证券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同时,如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应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规定责令公司予以更换,并可向会机关提出撤销其任职资格的建议。

六、在贯彻《证券法》过程中,各证监局要加大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力度,做好相应的工作衔接,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证券公司的整改计划固化或对公司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

请各证监局将证券公司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股东出资不实和资金占用以及财务指标不达标等方面的整改事项与适用《证券法》规定的监管措施联系起来,在2006年1月底前向证券公司下发责令整改决定,并抄报会机构部。对整改计划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其整改计划固化,责令整改决定应将证券公司整改的事项、进度和时限按公司提交各证监局核查确认的整改计划予以明确。对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责令整改决定中应明确要求公司限期修订完善整改计划或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对涉及《证券法》有关规定的整改事项,要明示对在限期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相关事宜,详见附件《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七、各证监局在贯彻落实《证券法》,推进日常监管和督促证券公司整改工作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及时沟通情况。对各项监管措施要做到持续跟踪,落实见效。在对证券公司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时,请及时告知会机构部。

附件:《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在配合《证券法》实施,做好相关的工作衔接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关于从严从快查处证券公司新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42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整改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强力督促证券公司修订完善整改计划并切实进行整改,确保实现综合治理的目标,顺利转入常规监管。

一、各证监局应按照以下要求,严密跟踪证券公司整改进度,对整改不力公司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一)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1、公司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合规定;

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整改(不含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二)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50条的有关规定,提出限制公司现有业务的建议,如暂停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保荐业务资格、承销业务资格、限制公司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规模,暂停经纪类公司新增客户开户等;并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负有责任的公司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1、公司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

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三)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分支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立案稽查,追究公司、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和违规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

2、2004年9月30日后公司新出现涉及客户资产安全、违规债务、违规资产管理、股东与高管违规以及自查摸底中弄虚作假等属于从严从快查处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又未立即改正;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

4、各证监局认为应当立案稽查的其他情形。

(四)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各证监局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会机构部和风险办,并提出相应风险控制或处置措施建议: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数额巨大、无力归还,或者2004年9月30日后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等客户资产,新增违规个人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整改;

2、严重违规,风险较大,未上报整改计划,或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要求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订完善;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未立即整改。

当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且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未改善达标的,各证监局应提出风险控制的处置措施建议。

在采取以上措施的同时,各证监局要督促公司严控费用开支和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对不符合整改要求负有责任的人员实行降低薪酬、降职、免职等处分措施。

(五)公司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议。

二、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公司如对所承诺的清理整改事项和其他问题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除采取以上措施外,各证监局要提出暂停对其创新业务的支持、暂缓公司创新产品和审核事项的审核建议,并要求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内部处理,追究责任。如公司不能持续符合创新类、规范类公司标准,会机构部将根据相关证监局的意见,建议证券业协会进行专项考评或临时考评,取消其创新类、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定。

三、各证监局应依据公司的整改计划监督公司执行,并进行持续跟踪、检查。督促公司充分调动地方政府、股东及其他各方资源,尽最大可能保证整改计划按期执行。发现公司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要在督促公司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的同时,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若发现公司整改计划不能按期完成,应及时果断采取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