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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9:12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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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自3月份建设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建办质[2005]23号文以来,各地积极建立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理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现将汇总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印发你们,望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务求安全生产和城乡防灾实效。

  此外,尚有少数地区至今仍未明确建设领域个别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望此部份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和城乡建设防灾工作,尽快明确责任分工,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六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
省直辖市自治区 工程施工安全 工程质量安全 市 政 公 用 运 营 安 全 自 然 灾 害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燃气运营使用安全 公共客运安全 风景名胜区、公园安全 城市供排水安全 城市垃圾安全 地震灾害 台风、暴雨灾害等 各类防灾规划
北京 建委施工安全管理处 建委质量处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市路政局科安处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市政管委燃气管理办公室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园林局保卫处 水务局供水处、排水处 市政管委市容环境管理处 建委市抗震办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未明确
天津 建委质安处 建委质安处 市房管局 建委城建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 建委公用办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城建处 市容委环卫处 建委设计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设计处
上海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重庆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国土房管局科技处 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市轨道办 市经委 交委 园林局风景区管理处、公园处 市政管委水务处 市政管委市容处 建委设计处 未明确 各主管部门
河北 质安处 质安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燃气安全管理中心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各相关业务主管处室
山西 安全站 质量站 质量站 安全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安全站 安全站 安全站
内蒙古 建筑业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规划处
黑龙江 安全站 质量站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设计处 城建处、设计处 规划处
吉林 安全处 质监站 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抗震办 抗震办
辽宁 质安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质安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山东 工程处、设计处、村镇处、建管局质安处、安监站 工程处、设计处、村镇处、建管局质安处、质监总站 工程处、设计处、房产处、建管局装修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江苏 建管局质安处、城建处、村镇办 工程处、建管局质安处、质监总站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城建处 规划处
安徽 建管处(建筑安全办) 建管处(建筑安全办) 房地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未明确
浙江 建管局 建管局 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乡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科技与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乡规划处
福建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房地产管理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风景园林办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处
江西 建管处、质安站 勘察设计处、建管处、质安站 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省抗震防灾办 省抗震防灾办 省抗震防灾办
河南 建管处 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建管处、城建处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与风景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 办公室 建管处
湖北 建管处(村镇处) 建管处(村镇处) 房产处(村镇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规划处
湖南 建管处、城建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勘察设计处、重点办、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重点办、设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建管处、城建处 规划处
广东 建管处 建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城乡规划处
广西 质安总站 质安总站 质安监总站、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园林管理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勘察设计处 城市规划园林管理处
海南 建设监理处 建设监理处 建设监理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交通厅 城建处 水务局 城建处 勘察设计科技处 水务局 未明确
云南 建管处、城建处、定额处、村镇处、招标办、安监站 建管处、城建处、定额处、村镇处、设计处、规划处、质监站 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处 城建处 抗震处
贵州 施工管理处 施工管理处 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省客运管理局 风景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设计处 设计处 规划处
四川 质安总站 质安总站 房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风景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勘察设计处 规划处
陕西 建管处 建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交通厅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未明确 未明确
甘肃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城建处 办公室
宁夏 建管处、安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科技处 规划处
青海 建管处 建管处勘察设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勘察设计处、建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省抗震办 城建处、城乡规划处、建管处 城乡规划处、勘察设计处、建管处、省抗震办
新疆 安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抗震办 城市规划处
新疆建设兵团 建设局建设行业发展处、安监总站 建设局质监总站 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兵团交通局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地震办 \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注:1、未注明厅局级单位的均为建设厅
2、斜体字为其他系统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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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的通知
国务院


《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以下简称《议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已经公布。《议程》是制订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的指导性文件,同时也是中国政府认真履行1991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
会文件的原则立场和实际行动。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我们的基本国情和到本世纪末以及下一世纪中叶的发展目标,决定了我国经济发展不能只注重数量的增长,忽略对资源持续利用的发展模式和生活方式的研究,必须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制定我国的发展战略和相应的对策,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


《议程》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人口、环境与发展的总体联系出发,提出了促进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以及行动方案。它的贯彻实施需要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全体人民的共同参与和努力。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将《议程》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的指导性文件,并将其基本思想和内容,在“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远景发展目标中得到具体体现。
二、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通过各种途径组织实施《议程》;要广泛宣传《议程》的基本思想,取得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贯彻实施《议程》成为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要进一步广泛开展国际合作,吸引更多的国外资金和技术,用于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议程》的正式文本,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另行印发。



1994年7月4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和提高城镇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4〕18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城区及县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制镇及大型集镇有条件的,也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主管污水处理费的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部门(或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执收工作;价格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并参与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由城镇供水企业供水、自备水源(包括河、湖、塘、库及地下井)取水,并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国家排放标准,且排放不经城镇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需经城镇排污管网排放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按征收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水质超标排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全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违犯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市政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审批程序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可免交或者减交污水处理费:

(一)消防、市政、园林、环卫等公用事业用水,免交污水处理费;

(二)享受低保政策对象及五保户,每户每月免交4吨用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各类用水均按每吨0.80元的标准执行。具体定价根据补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听证并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并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计征;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泵流时间计算水量;既无水表计量又无水泵铭流量的按征收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均委托供水单位单独代收。

第十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 各用户和排水单位必须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资金按月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并按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8%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编制污水处理费征收预算,并实行年度考核。征收或者执收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和还贷;

(三)城镇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可全部用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本金;

(五) 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财政和建设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以及价格部门作出的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结论,编制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实际污水处理量及排放水质稳定达标情况按季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相关管理部门、代征单位工作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污水处理费征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地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报上级财政、建设、价格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