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5:14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和动物阉割等项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两年以上,或者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具备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需的兽药;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在期满之日三十日前,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就诊须知等项制度。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免疫、检疫、消毒、非疫区等法定证明;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
(三)销售、使用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四)对人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用药,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兽药经营单位采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的通知

锡署发〔2010〕16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已经2010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三日

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

为引进和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卫生人才队伍,加快我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医疗卫生的整体水平,实现全盟卫生人才总量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农牧区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人才短缺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学科建设水平明显提高的目标。根据全盟卫生系统现有人才队伍实际情况和未来需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引进人才的条件:

(一)盟直医疗卫生单位:具有国民教育硕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或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旗县市(区)医疗卫生单位:具有国民教育学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苏木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具有国民教育全日制专科学历(含)以上的人员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为用人单位所急需的紧缺专业(如检验、影像、预防医学等专业和中蒙医师承人员)可以在学历和职称上降低一个档次引进。用人单位所需的人才必须专业对口且经过严格的选拔、考核、公示等审核程序。

第二条 建立引进人才的“绿色通道”。愿意到旗县市(区)工作的具有国民教育学士学位及以上的人员或具有副高级职称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愿意到苏木乡镇工作的具有专科学历及以上人员或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在有空编的情况下,经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并在一定范围公示后,可直接办理岗位聘用手续,并可按原任职资格直接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对于引进的高层次卫生人才(具有国民教育硕士学位及以上的人员或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可以不受编制、专业技术资格聘任职数等限制,安置到满编单位的,所需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解决。确定为盟级学科带头人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科研经费,用于从事学科项目、课题研究。

第四条 对基层卫生专业人员的奖励政策:

(一)凡在苏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不含旗县市所在地镇)工作的具有专科学历(含)以上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含)以上在职在岗人员每人每月享受300元生活补贴。

(二)凡在苏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所有在职在岗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元。

(三)苏木乡镇卫生院院长(不含旗县市所在地镇)每月享受200元岗位津贴。

(四)为了解决多年来临时聘用的长期工作在基层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问题,对现具有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医技资格)且在苏木乡镇卫生院工作八年及以上的非正式工作人员,在有空编前提下,经编制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并在一定范围公示后,一次性转为正式工作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条 所需费用从各级财政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