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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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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七条 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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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2010年1月5日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施行。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强化市级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黄山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市级预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五条市级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方式,对政府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市级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硬性规定用途和擅自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应由市财政部门提出设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守《黄山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合理编制收入预算。
  第九条市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方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市财政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定员定额与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实行评审论证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十条对拟在预算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市级预算经市人代会批准,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代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对市级预算中暂无法明确到部门的项目,预算执行中,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细化安排。
  第十四条对部门预算中明确待细化的项目,各部门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批复。对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按法定程序重新安排。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市直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缴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市级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
  第十八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市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越权减免税费等减少财政收入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有关预算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幅度作出硬性规定。
  第二十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上报市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凡涉及市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征得市财政部门、市人事部门(编办)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预算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规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按预算审批权限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后,从市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而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和省要求市财政配套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大额专项资金,未明确具体项目、需要二次分配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分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除以上规定外,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实行定期审议制度。每年度上半年原则上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市财政部门初审一月一次,市政府审定两月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和审核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听证结果作为预算追加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资金绩效考评体系,完善预算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对部门、单位预算执行实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对于部门和单位上年度结转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四章 预算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重大问题报告和通报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当年预算调整和下年度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市财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