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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5:11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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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劳动部、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现将《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执行。
目录内产品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方能进口。

附: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
一、锅炉
1.蒸汽锅炉:指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2.热水锅炉:指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炉:指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二、移动式压力容器
1.气瓶: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体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
2.汽车罐车:指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
3.铁路罐车:指罐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盛装各类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铁路罐车。
三、固定式压力容器
指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内径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立方米及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压力容器。
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指锅炉压力容器用的安全附件,主要有:
安全阀、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主要阀门、压力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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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井下工人工薪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煤矿井下工人工薪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5日,国家税务局

鉴于煤炭行业特殊性的实际情况,为鼓励煤炭生产,体现党和政府照顾井下工人的一贯政策,根据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暂对煤矿井下工人工薪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作出如下规定:
一、对煤矿井下农民轮换工的工薪收入,可按扣除下井津贴(入坑费),农民轮换工补贴、高定级工资、夜班津贴、生产岗位补贴、班中餐补助以及回乡补助金后的余额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对煤矿井下工人(不包括农民轮换工)的工薪收入,可按扣除下井津贴(入坑费)、高定级工资、夜班津贴、生产岗位补贴、班中餐补助后的余额计征人个收入调节税。
三、对临时下井的行政人员,其井下工作期间的有关补贴亦可相应减除后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注1991年6月13日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雕刻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考虑到雕刻创作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雕刻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调整如下:
凡被博物馆、美术馆收藏的雕刻作品和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内陈列的雕刻作品,其作者取得的该件作品的创作收入,改按单项收入征税,不再并入综合收入征税,但仍适用超倍累进税率;每次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其税款暂予减半征收。
对于其他雕刻作品的创作收入,应并入当月综合收入额,依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于雕刻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材料购置费、小工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据实予以扣除。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免征条件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收处理。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