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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5:42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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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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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图片、音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按照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各有关基层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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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发展目标及近期计划;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理论创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档案保护、教育宣传、经验交流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 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六) 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任务:

(一) 接收、收集本行政区域需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 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服务;

(三) 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城建档案有关资料的接收、整理、利用工作;

(四) 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同时,要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城建档案,并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目录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需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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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一) 城市规划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资料和成果;

(二) 城市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及补测档案、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档案;

(三)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四)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 其他有关城市规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机关、商业、学校、住宅、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二) 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等及有关现状图;

(三)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 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 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港口、机场、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 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区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 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 河湖、水库、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 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 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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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五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 建设系统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 对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六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做到图表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 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移交单位公章;

(三) 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同时要有完备的签字手续,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 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 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 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全部过程。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凡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和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未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原件)的,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竣工工程,不属于合格工程,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房照)。

第二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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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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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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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1日颁布的《盘锦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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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国发 [2005]35号)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我部提出实行五项计划和一
项行动。现将其中两项计划即:《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印发给你们。
请结
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06年1月10日前将实施方案和工
作安排报我部培训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九日



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要求,强化下岗失业人员
技能培训,以培训促进再就业,决定在"十一五"期间,面向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城镇技能
再就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围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和稳定就业需要,通过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强的职业
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转业转岗所需技能水平,并提供相应的技能鉴定和技能岗位对
接服务,以增强劳动者技能来促进他们更多更好地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二)2006至2010年5年内,对2000万(每年400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培训合格率达到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同时,在全国300个城市普遍建立相应机
制,实现再就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的紧密衔接,提高技能岗位对接服务成效。

  三、主要内容

  (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要结合劳动力市场需求,进一步密切与用
人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大力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使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要根据国家
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岗位规范要求,强化职业技能实训,突出操作训练,提高下岗失业人员
的岗位适应能力和职业技能水平。要结合本地实际,开发和选定适合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的技能培训项目。要根据下岗失业人员特点和需求,采取日夜校、长短班、送教上门以及远
程培训等多种灵活的方式和手段,方便其就地就近参加培训。

  (四)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提供技能水平认证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
下岗失业人员,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提供鉴定服务,对其职业能力进行客观评价;
对鉴定合格的,按规定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同时,要结合生产服务岗位需求和下岗失
业人员特点,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生活确有困难的,要落实职业技能鉴定
补贴政策。

  (五)做好就业服务,促进技能岗位对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帮助前来求职的下岗
失业人员参加培训提高技能,通过多种方式,公告定点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信息。要广泛开
展职业指导,帮助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培训项目参加培训。
继续实施"技能岗位对接行动",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就业信息、
职业介绍、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社会保险服务等工作,改进服务方式,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
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四、保障措施

  (六)加大工作力度,明确目标任务。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
制定专项工作计划,落实目标任务,逐步建立培训、鉴定和就业服务有机结合,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技能再就业的长效机制。要将再就业培训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实行业绩考核,定期进
行督促检查。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工作。

  (七)广泛发动社会,建立健全社会化的再就业培训网络。动员社会各方面,包括工会、
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按照"条件公
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择优认定、社会公示和公布"原则,确定一批社会信誉佳、专业特
色强、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实施再就业培训的定点机构。引导定点
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实现技能培训与市场需求的有效衔接。有条件
的地区可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技能操作训练和技能鉴定服务。

  (八)完善补贴办法,健全培训效果评价机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促进再
就业资金中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经费,根据培训和鉴定的实际成本,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对
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培训和鉴定补贴。进一步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
果挂钩的机制和办法。要根据培训合格率、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率、就业率以及培训计划落实
情况等对定点机构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

  (九)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图书图画等多种
新闻媒体和介质,广泛宣传各级政府制定的培训就业政策,宣传提高职业技能对促进就业的
重要性,宣传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教育培训机构的经验做法,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后
成功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引导更多劳动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实现技能再就业。

能力促创业计划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要求,推动创业培训,以
创业促就业,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能力促创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 围绕国家发展中小企业促进就业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需要,广泛发
动社会,面向下岗失业人员、青年学生、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及社会其他群体开展创业
培训,增强其创业能力和经营能力。同时,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创业服务,
为劳动者成功开业和带动就业创造更好的环境。

  二、目标任务

  (二)2006至2010年5年内,要对200万(每年40万)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力争培
训结束后3个月内开业成功率达到30%以上,半年内开业成功率达到50%,并实现1人创业
平均带动至少3人就业的倍增效应。成功开业的企业中,稳定经营一年以上的比率达到80%。
在全国300个城市普遍建立社会化、开放式创业服务体系,实现开业指导、项目开发、融资
服务、创业孵化、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

  三、主要内容

  (三)实施创业培训,提升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的基本能力。要组织具有资质的教育
培训机构,针对劳动者自身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推广"
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模式。对于有创业意愿但尚未创业的人员,重
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和创业基本知识培训,帮助他们创新观念,明确创业目标,掌握创业必
备的专业知识,提高创业的基本能力。对于已开办企业的人员,重点开展企业管理方面的专
业培训,提升其经营管理能力。要广泛采用案例剖析、角色扮演、互动教学、创业者现身说
法等方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灵活性。要积极利用现代培训技术,开发适用于远程教学的
多媒体教学课件,丰富培训的内容和手段。

  (四)提供开业指导,帮助创业者掌握基本的开业技巧。要聘请一批有创业经验的企业家、
经营管理专家以及政府政策部门人员组建创业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指导和服务,使其掌
握基本的开业技巧,并能运用经营策略和国家有关政策。要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和开发一批
投资少、见效快、市场发展前景好的创业项目,建立项目资源库,及时向创,业者推荐,指
导其制定科学、适用的开业方案,帮助其成功开业。

  (五)搞好创业孵化,提高创业者的实际操作能力。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依托当地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利用部分关闭破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建设一批相对集中的创业
市场或孵化基地,为缺乏创业经验和经营场地的创业者提供一段时期的孵化,帮助其在场(基
地)内完成创业见习,丰富创业体验,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参与市场竞争,做强做稳做大企
业奠定基础。

  (六)开展融资服务,提高创业者的诚信意识和资金运作能力。要抓紧落实国家有关小额
担保贷款的政策,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发放贷款。同时,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创业者提供
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要结合信用社区建设,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诚信教育,跟踪了解资金
使用状况。逐步建立创业者诚信档案,提高其诚实守信、按期还贷意识。

  (七)加强跟踪扶持,提高创业者的经营能力。要跟踪了解其所办企业运营和发展状况,
针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指导,帮助其不断提高经营能力,改善
经营状况。要建立创业指导中心或创业者接待中心,为创业者提供全方位有效服务。要充分
利用咨询热线或网站,为创业者答疑解惑。要支持创业学员自发成立创业者联谊会(或协会),
加强创业交流,沟通创业信息,开展结对互助活动,实现共同发展。

  四、保障措施

  (八)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任务。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工作力度,
切实将其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并从各级财政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
落实创业培训所需经费。要结合地区实际,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
以培训合格率、企业开办率、稳定经营率以及带动就业率等为重点,建立健全科学的创业培
训绩效考评体系。国家创业示范城市和SIYB培训重点联系城市要率先在提高培训质量、扩大
培训规模、树立培训品牌、实现能力促创业、创业促就业上做出成绩。

  (九)密切部门合作,落实扶持政策。要密切与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经贸以及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合作,加强与企业界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共同搭建面
向创业者提供服务的公共平台,使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享受到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培训补
贴、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不断改善和优化创业环境。

  (十)抓好队伍建设,确保培训质量。要加强创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逐步形成一支专业
化的教师队伍。开展SIYB培训的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师必须取得劳动保障部和国际劳工
组织共同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要加强创业培训管理人员队伍建设,选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
负责这项工作,并通过举办专业培训、业务考察交流等活动,不断提高其组织管理能力。

  (十一)树立创业典型,引导全民创业。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以及举
办创业大赛、创业论坛、创业成果展示活动、编辑创业明星事迹集锦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
各级政府鼓励劳动者创业和就业的政策措施,宣传在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的培训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经验,宣传自强自立、奋发图强、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树立
一批在社会上起导向作用的创业标兵,引导和带动更多劳动者走自主创业、能力创业道路,
逐步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业、支持创业、全民创业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