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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0:29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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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7 号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搞好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结合龙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由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土地、资源、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龙首山景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凡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的详细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文化、旅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总体规划界定,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
第八条 经批准的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做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加建设项目时,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应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在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他工程,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得破坏风景区的景观特色和生态环境,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仓库、医院、休疗养机构、住宅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严禁建设不符合龙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任何项目。
第十二条 已占用龙山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迁出,迁出前要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损坏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赔偿。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如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为植物、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平共处,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采集国家一、二级野生植物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要保持清洁无污染,严禁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柴河河道应保持水流畅通、水质清洁,严禁围、填、堵、塞柴河河道。
第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刻画、涂写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并及时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必须严格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古树、名木;
(二)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滥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二)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破坏地形、地貌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二)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第二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景区内的防火设施,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以及游览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点篝火、野炊、烧荒、烧纸;
(三)在防火期内,进入风景区吸烟;
(四)风力超过五级时营业性用火;
(五)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严禁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允许,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货车、铲车、挖掘机、拖拉机及其他农用车辆通行。允许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禁止开快车、赛车和乱停、乱放。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科学、讲文明。严禁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龙山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安全管理,设置维护游览秩序的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各项收费及各景区的票价,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章建设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在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上有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等行为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三)、(四)、(五)项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擅自砍伐林木的;捕杀野生动物的;滥挖野生植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破坏树木植被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可以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的;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游览秩序,违反防火和交通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水利、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乐园、动物园管理,按照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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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航天工业部 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确认发展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给双方带来的利益,考虑到空间应用给发展经济贸易提供的广泛可能性,注意到双方的能力以及进一步了解双方计划所带来的益处,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权力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为专一和平目的,在空间科学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主要包括下列民用空间应用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设备和系统的研制、试验、制造和使用:
  ——发射系统,
  ——地球观测卫星,
  ——通信和广播卫星,
  ——气象卫星,
  ——科学和技术卫星以及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可以采用下列合作方式:
  ——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
  ——参加公共科学技术部门提出的研究和发展项目,
  ——咨询和交流第二条规定项目的经验,
  ——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
  ——人员培训,
  ——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1.双方促进公共科学技术部门实施联合项目。
  2.有关部门将就联合委员会(见第五条)指定的合作项目的开展达成专门协议。需要时,专门协议应规定以下内容:
  (1)合作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间,
  (2)双方参与项目的性质和方式(包括经费),
  (3)交换情报、科学家和专家的细节,
  (4)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条件。

  第五条
  1.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探索第二、三、四条所述的合作活动,为落实合作提供方便,并负责监督。
  2.联合委员会由六人组成,双方各派三人。必要时,专家可以出席会议。该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日期由该委员会确定。会议一般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
  联合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得到一致同意。
  3.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书信作出决定。

  第六条 双方各自负担为执行本议定书而派出人员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议定书过程中获得的情报保守秘密。
  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将这些情报转交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根据本议定书而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办理入出境手续、提供签证、申请居住、及其动产进出口、履行公务、免税等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这一原则的细节以及根据本议定书为合作所需进出口器材和设备的手续将在第四条第二点所述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九条 第四条中规定的专门协议可以导致工业应用,在合理竞争的前提下,缔约双方保证其民族工业有利可图。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专门协议中规定的项目继续按照其具体条文执行。
  本议定书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一日,签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航天工业部             研究与技术部
     李 绪 鄂             居 里 安
     (签 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2000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8月25日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