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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2:47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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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民政部

部直属企业: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政部计划财务司是民政部企业业务主管部门,以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心对企业实行归口管理。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二级、三级企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重大项目的立项等,须报部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并提交部长办公会审定,向国家经贸委或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二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报计划财务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三级以下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审批,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未经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制、改组和脱离隶属关系。
凡是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单位提供信贷抵押担保或开办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企业设立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计划财务司依法处理企业产权纠纷和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法授权企业经营国有资产。
企业应当承担资产保值的责任,依法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条 计划财务司应当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合同;年度终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计划财务司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
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作为核算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依据。
第五条 凡是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改组、改制、撤并、合资、合伙、联营、转卖等的企业,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计划财务司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计划财务司负责审批一级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审查一级企业的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以及工资、奖金与效益挂钩情况;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预、决算,按预算级次由上一级企业审批。
第七条 一级企业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必须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按预算级次须经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一)公司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一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人事教育司会同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并进行考核后,由人事教育司报部党组审定。
(二)一级企业的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同意;二级及其以下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企业提名,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二级以上企业(含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须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离职,须有完备的交接手续,并报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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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四条 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五条 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十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二次。
  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七条 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
  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百分之五以内。


  第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
  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
  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六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三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中小学,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万分之二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
  (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
  (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时,应安排不少于教育事业费总额0.5%的学校卫生经费,专款专用。
  学校可将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并纳入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学生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
  (二)班级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证人的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为了叙述方便,笔者按出现时身份的不同,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分为普通目击证人、案件中的被害人、举报有关犯罪行为的举报证人、以及具有双重性的特殊证人。普通目击证人,其作证的证词,属于直接证据且证据力比较高,但当司法机关向其取证时,这些人对于作证顾虑较多,是证人中最被动的一个群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亦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被害人是本案的直接受害者,因而这一类证人作证比较积极,他们基于最朴素的报复心理,希望自己的证词使犯罪分子受到严惩,所以更为被告人所仇视,被报复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本文所说的举报证人,是指进入刑事诉讼以后具有证人身份的举报人。由于他们是举报人又是重要证人,对被举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的威胁最大,因此这类证人承受危险的威胁也最大。具有双重性的证人,是指在某些对应犯罪中既是证人又是被告人的对应人。如行贿受贿之间就有对应性,如果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人便是受贿案的证人,同时由于行贿人自己的行为也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就具有了被告人的身份。对此类证人的保护,也不能等闲视之。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显得空泛,它只让我们看到了保护证人安全的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的作用。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998年5月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然笼统规定为“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保障证人安全”就像一句套话搬来搬去,立法和司法都没有赋予任何可以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如: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公、检、法如果不去保护证人,或者证人要求保护而这些部门动作迟缓、保障无力,造成证人安全受损怎么办?上述机关由于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重要证人丢失、被劫持、被杀害,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全是一片空白。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一个条款是三百零八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刑法的这种规定也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种事后惩罚,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者因为作证已经付出了痛苦的代价,刑法才予以保护。

  针对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界、司法界树立对证人进行全面保护的观念。其次,在立法上应加强对证人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证人保护的核心内容,人身安全保护规定得要突出、具体;二是对证人法律保护的涵盖要扩展,由人身安全扩至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三是法律用语应由“应当”改为“必须”,以强化公、检、法对证人保护的责任;四是对于双重性身份的证人,增加身份选定规定,允许他们选择证人身份亦或被告人身份,当其选择证人身份时,也就不再具有被告人身份。这样一来,既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又体现了对证人的保护。再次,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具体担负起保护证人安全的任务,把立法精神转换成具体的司法操作。笔者设想,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设立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制定出保护证人安全的实施细则、不保护证人安全应负的责任和承担的后果,强调在证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之前的帮助和保护等等。

房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