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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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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经营城市工作,加快民营化和市场化进程,最大限度地盘活城市存量资产,建立规范的产权交易运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国有企业资产或国家股股权;(二)政府及各部门需要出让的办公楼及其闲置资产;(三)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开发权和经营权;(五)城市道路、绿地、路灯、桥梁、公共或重点建筑物等城市空间的广告发布权;(六)城市道路、桥梁、大型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及地点的冠名权;(七)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及新开紧俏公交线路经营权;(八)其他依法可以出让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由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出售对象和范围,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出让方依法提出出售方案和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鼓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承办国有资产的评估、验资、拍卖、出售和公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出售,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国有资产一律实行平等竞争。
  第六条 出售国有资产,出让方须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
  5、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6、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受理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查出让方提供的文件、证书,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资产出售主要采取公开拍卖的办法,个别采取协议出让,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购买方在交易前,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购买申请;
  2、法人、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信证明;
  4、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买卖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成交后,应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财政、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在支付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安置职工。企业采取整体出售的,其安置职工的有关费用,按十政发〔2000〕43号文件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实后从出售收入中列支。
  2、清偿债务。企业整体出售或拍卖后,其债务从出售或拍卖收入中按比例清偿。
  3、投入社会经济新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资产出售过程中,涉及到资产评估、交易、拍卖、公证、验资等中介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现行最低标准为基数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区国有资产的出售。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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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 2008年 7月21日市政府第 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江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具体如下: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满 60周岁、女满 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以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费在个人和家庭缴费的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居民意愿;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各项制度之间统筹协调。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辖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各县市单独统筹、分别管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协助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基金监管等工作。

教育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城镇在校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登记、代收代缴、费用结算等相关业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 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36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 150元,政府补助210元。

(三)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36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80元,政府补助80元。

以上各类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个人按照同类居民筹集标准的 10%缴纳,政府补助90%。其中,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人员,个人按照同类居民筹集标准的5%缴纳,政府补助 95%。

第七条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含中央补助资金)、市、县三级补助资金组成。在省级补助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级财政重点对芝罘区和莱阳市、海阳市、栖霞市、长岛县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对芝罘区按市、区财政应负担总额的60%给予补助;对莱阳市、海阳市、栖霞市、长岛县按市、县财政应负担总额的10%给予补助。

市、县两级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每年 4月底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中小学阶段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统一代收代缴;老年居民、成年居民以及其他未成年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收代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11月 1日至 12月 31日为城镇居民缴费期。参保居民自缴费期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 1月 1日至 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缴费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以后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以往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医疗和统筹病种患者门诊医疗,适当兼顾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医疗及成年居民、老年居民普通门诊医疗。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每次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等级按下列标准比例予以支付:一级医院支付60%,二级医院支付55%,三级医院支付50%。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不含补缴年限,下同)满五年以上的,上述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提高5%。


第十三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病种患者治疗统筹疾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 300元,二级医院 500元,三级医院 700元;统筹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为:30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及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合计为3万元。

第十五条 未成年居民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 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

第十六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或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在下年度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限药品费用),超过 700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3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个人筹集标准的 20%。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统筹病种范围、统筹病种鉴定细则、程序等,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需增加的药品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醉酒、斗殴、自杀、自残、他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捐献肾脏、肝脏等人体组织、器官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妊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责任归属及有责任保险赔偿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省有明文规定不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经批准异地转诊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转往省内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15%;转往省外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 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销。异地转诊医疗费报销额的90%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10%由转诊医院承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普通门诊治疗实行社区定点和协议管理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应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患者应先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手续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双向转诊以及家庭病床等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服务,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出诊、转诊、巡诊、老年医疗护理等服务,方便城镇居民就医。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住院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统筹病种患者门诊、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以及成年居民、老年居民普通门诊的医疗费用,由其代办机构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同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疑难病症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应本着逐级医疗的原则,由本市三级以上定点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及时办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保险费缴纳和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等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管理,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滥用药品、伪造医疗文书、不按规定收费等手段,以及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行为,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相关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99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各国家经贸委直管协会

附件: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引导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理处置技术的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本技术政策所称特殊危险废物是指毒性大、或环境风险大、或难于管理、或不宜用危险废物的通用方法进行管理和处理处置,而需特别注意的危险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多氯联苯类废物、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废电池、废矿物油、含汞废日光灯管等。

1.3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阶段性目标是:

到2005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产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贮存,有条件的实现安全处置;实现医院临床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将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控制在2000年末的水平;在全国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到2010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到2015年,所有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1.4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分类、检测、包装、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5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1.6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7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处置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

1.8各级政府应通过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建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体系,积极推动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2、危险废物的减量化

2.1 危险废物减量化适用于任何产生危险废物的工艺过程。各级政府应通过经济和其他政策措施促进企业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企业应积极采用低废、少废、无废工艺,禁止采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2.2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妥善保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处置或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处置。在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体积、重量和危险程度。

3、 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3.1危险废物要根据其成分,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

3.2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3.3居民生活、办公和第三产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如废电池、废日光灯管等)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过分类收集提高其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源危险废物的回收网络。 3.4鼓励发展安全高效的危险废物运输系统,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专用车辆,对危险废物的运输要求安全可靠,要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运输,减少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和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

3.5 鼓励成立专业化的危险废物运输公司对危险废物实行专业化运输,运输车辆需有特殊标志。

4、危险废物的转移

4.1 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危险废物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

4.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危险废物排放至环境中。

5、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1已产生的危险废物应首先考虑回收利用,减少后续处理处置的负荷。回收利用过程应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5.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积极推行生产系统内的回收利用。生产系统内无法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通过系统外的危险废物交换、物质转化、再加工、能量转化等措施实现回收利用。

5.3各级政府应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和其他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实现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4国家鼓励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逐步提高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和装备水平,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可行的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

6、危险废物的贮存

6.1对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若暂时不能回收利用或进行处理处置的,其产生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贮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或委托具有专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单位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拥有相应的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以任何形式转移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转移到非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中。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6.2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6.2.1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6.2.2 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6.2.3 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6.2.4 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6.2.5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

6.2.6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

6.2.7 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6.3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运行与管理、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及应急措施、以及关闭等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7、 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

7.1 危险废物焚烧可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并可回收利用其余热。焚烧处置适用于不宜回收利用其有用组分、具有一定热值的危险废物。易爆废物不宜进行焚烧处置。焚烧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控制管理应遵循《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7.2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7.2.1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

7.2.2 焚烧炉温度应达到1100C以上,烟气停留时间应在2.0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99.9%,焚毁去除率大于9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小于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

7.2.3 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7.2.4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7.3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

7.4鼓励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利用。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

7.5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焚烧。

8、 危险废物的安全填埋处置

8.1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适用于不能回收利用其组分和能量的危险废物。

8.2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填埋为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置手段。

8.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必须按入场要求和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接收危险废物,达不到入场要求的,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填埋场入场要求。

8.4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须满足以下要求:

8.4.1 有满足要求的防渗层,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7厘米/秒,且厚度大于5米时,可直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层;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为1.010-7-1.010-6厘米/秒时,可选用复合衬层作为防渗层,高密度聚乙烯的厚度不得低于1.5毫米;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大于1.010-6厘米/秒时,须采用双人工合成衬层(高密度聚乙烯)作为防渗层,上层厚度在2.0毫米以上,下层厚度在1.0毫米以上。

8.4.2 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单元式作业,做好压实和覆盖;

8.4.3要做好清污水分流,减少渗沥水产生量,设置渗沥水导排设施和处理设施。对易产生气体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排气孔、气体收集系统、净化系统和报警系统;

8.4.4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对填埋场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要进行定期监测;

8.4.5填埋场终场后,要进行封场处理,进行有效的覆盖和生态环境恢复;

8.4.6填埋场封场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才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8.5危险废物填埋须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9、特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9.1 医院临床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

9.1.1 鼓励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分别进行处理处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制品、沾染血液、体液的织物、传染病医院的临床废物、病人生活垃圾以及混合收集的医院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焚烧设施进行处置,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1.2 城市应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收集处置城市和城市所在区域的医院临床废物。

9.1.3 禁止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9.2 含多氯联苯废物

9.2.1含多氯联苯废物应尽快集中到专用的焚烧设施中进行处置,不宜采用其它途径进行处置,其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2.2含多氯联苯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还需遵循《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规定。

9.2.3 对集中封存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或未超过二十年但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应限期进行焚烧处置。

9.2.4对于新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原则上必须进行焚烧处置,确有困难的可进行暂时性封存,但封存年限不应超过三年,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的要求,集中封存库的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2.5 应加强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清查及其贮存设施的管理,并对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跟踪管理。

9.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9.3.1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必须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焚烧残渣等其它废物混合,也不得与其它危险废物混合。

9.3.2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不得在产生地长期贮存,不得进行简易处置,不得排放,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产生地必须进行必要的固化和稳定化处理之后方可运输,运输需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必须密闭。

9.3.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须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9.4 废电池

9.4.1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淘汰含汞、镉的电池。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按期淘汰含汞、镉电池。

9.4.2在含汞、镉的电池被淘汰之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建立分类收集、贮存、处理设施,对废电池进行有效的管理。

9.4.3提倡废电池的分类收集,避免含汞、镉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9.4.4废铅酸电池必须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其收集、运输环节必须纳入危险废物管理。鼓励发展年处理规模在2万吨以上的废铅酸电池回收利用,淘汰小型的再生铅企业,鼓励采用湿法再生铅生产工艺。

9.5 废矿物油

9.5.1鼓励建立废矿物油收集体系,禁止将废矿物油任意抛洒、掩埋或倒入下水道以及用作建筑脱模油,禁止继续使用硫酸/白土法再生废矿物油。

9.5.2废矿物油的管理应遵循《废润滑油回收与再生利用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鼓励采用无酸废油再生技术,采用新的油水分离设施或活性酶对废油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矿物油回收设施,为所在区域的废矿物油产生者提供服务。

9.6 废日光灯管

9.6.1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淘汰高污染日光灯管,鼓励建立废日光灯管的收集体系和资金机制。

9.6.2加强废日光灯管产生、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管理,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日光灯管回收处理设施,为该区域的废日光灯管的回收处理提供服务。

10、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10.1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危险废物收集运输技术和设备。

10.2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分选和破碎设备、热处理设备、大件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社会源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

10.3加快危险废物处理专用监测仪器设备的开发和国产化,包括焚烧设施在线烟气测试仪器等。

10.4鼓励研究开发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焚烧成套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焚烧炉技术、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技术和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回收利用技术等。

10.5鼓励研究和开发高效、实用的安全填埋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包括新型填埋防渗衬层和覆盖材料、填埋专用机具、危险废物填埋场渗沥水处理技术以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技术。

10.6 鼓励研究与开发危险废物鉴别技术及仪器设备,鼓励危险废物管理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10.7 鼓励研究开发废旧电池和废日光灯管的处理处置和回收利用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