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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22:36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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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北政发〔2004〕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等3个相关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中心,进一步放开搞活我市国有企业,根据“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围绕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坚持四个原则:一、发展壮大企业的原则,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将企业做大做强;二、大力引入民营资本的原则,借助各种所有制企业的资金、技术、管理,实现“国退民进”,有效促进企业发展;三、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解除原国有企业对职工的无限责任,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四、合法处置债务的原则,通过法院判决、执行、裁定后,企业以抵押资产偿还原有债务。通过全面盘活存量资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国企改革的目标及步骤
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要求,用一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重点做好一县三区及各系统主要企业(资产总量大、负债比例低、职工人数多)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并引导督促其他国有企业选择合适方式进行改制,实现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新突破,使国有企业从一般性竞争领域退出,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共存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国企改革的主要形式
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有:
1、股份制改建。
股份制改建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存量资产经评估、界定产权后,将生产经营性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出资购买,把原来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改建后的新公司以内部职工持股为主,持股比例以实际认购额为准,不能强行设定,内部职工未认购完的股份可以由社会自然人认购,国家一般不再参股。完成股份制改建的企业,其全体职工要按有关政策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再与新公司签定新的劳动用工合同。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职工有积极性的,由企业经营班子、技术和管理骨干、以及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或引进战略投资者入股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经营者持大股。
2、收购兼并。
收购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形式,获得被收购(兼并)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产品有市场,但缺乏后续发展资金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将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由有实力的企业进行收购兼并(上市公司、民营股份制企业、国有控股的大公司大集团均可),由收购方将企业做大做强。
3、协议收购债权。
协议收购债权是指资不抵债企业通过处置抵押资产搞活企业的一种改制方式。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已经抵押给了债权单位的,购买方可以和债权单位协商取得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抵押权,并由法院裁定给购买方,购买方继续利用这些资产进行生产。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后,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由购买方补足。
4、依法拍卖。
依法拍卖是指企业因为历史债权债务纠纷,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的一种被动改制形式。企业资不抵债,其经营性资产已被债权单位起诉查封的,政府各部门要通力协作,落实职工安置资金。市政府主要是以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职工安置,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债权单位,从拍卖所得中补足。
5、依法破产或清算关闭。
企业资不抵债,职工已全部安置的,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依法申请破产或清算关闭,实现国有企业的退出。
在上述列举的各种企业改革形式中,应该积极支持由购买方整体买下国有企业,仍然从事企业原有的生产经营,安排大量职工就业,并且成为北海市稳定税源;由购买方整体购买国有企业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同时要引导职工再就业,缓解城市就业压力。
企业无法按照上述五种形式进行整体处置,又不能正常经营的,暂时可以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盘活资产,但要合理分配租金,其中一部份要用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为下一步处置资产做好准备。同时,可将未抵押资产进行分割处置,将资产变现资金集中缴到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统一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四、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制定方案。
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制(或安置)方案,包括三方面内容:1、企业基本概况:总资产及固定资产明细;总负债及其明细;总人数及人员结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应有改制后股本金总量和股权设置的初步设想;进行整体出售和协议转让债权的,应有收购方资料及初步收购意向;进行依法拍卖的,应有成功拍卖的基本资料。2、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划拨、租赁或出让等)和非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两方面内容。3、职工安置的内容:按政策测算职工安置的总费用,并落实安置资金的来源。4、提出改制基准日(以市企改办最后审定为准)。
(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企业改制方案,并形成职代会决议。没有改制方案、只有职工安置方案的,企业按照政策计算职工安置资金数额后,应进行十五天的公示,以免错漏。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四)企业向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以上材料。
(五)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应根据方案内容提出本单位意见,然后将意见和企业请示一并送市企改办审批。
(六)企业按照改制方案内容组织实施。1、收购兼并的企业,应由企业与购买方签署正式的合同,报市财政局核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手续和产权变更手续。2、申请土地出让金或国有资产收益资金返还安置职工的,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资金返还手续,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政策措施
国有企业改革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有关政策精神严格操作,现将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组织领导
1、北海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对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充实和调整,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分管副市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任(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市企办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整体目标、步骤安排及进行工作进度统计;②指导企业按政策制定企业的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③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负责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审批及组织实施;④对需报经市政府审批的重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2、一县三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企业的改组改制,由一县三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3、一县三区及各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方案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先报市企改办初审,协调相关部门审议通过后,由市府办批准实施;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职能部门应按《方案》内容,协调做好改制企业相关工作。
资产处置
4、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5、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6、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土地处置
7、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8、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9、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专户统一管理,统筹用于全市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和企业改革工作。
10、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11、收购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并将收购后国有企业变更注册为新公司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它产权,直接过户到新公司,简化过户手续,减少过户费用。
职工安置
12、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要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
1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14、企业职工安置资金来源有:①企业自有资金;②企业处置资产变现资金;③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15、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16、企业退休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17、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10年医疗费。
18、企业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社保局三个单位共同核准。
19、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其它
20、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21、集体企业的改制参照国有企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国企职工安置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必须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即与所有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并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二章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如下规定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一)国有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 企业的原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三章 经济补偿金的来源
第五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核准。安置职工的资金来源为:① 企业自有资金;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变现资金;③ 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 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 特殊人员安置
第六条 改制企业有条件的,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办理内部退养,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内退期间企业按规定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部分),其生活费由企业按国家、自治区和北海市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不另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医疗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第九条 对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的不能解聘的特殊人员,改制后企业应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五章 职工重新上岗及失业
第十条 改制企业应优先安排原企业职工(包括下岗职工)重新上岗工作。职工在改制企业重新上岗时,须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可转为职工在改制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改制企业的章程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改制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四条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企业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登记,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出路或不再就业的职工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托管,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及劳动事务代理费,社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全额缴纳,其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托管档案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对欠有企业债务的职工暂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待其与企业结算完债务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改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处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相关问题,实现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新突破,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原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用于全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的安置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条件
第五条 国企改革涉及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属于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政策
第八条 对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或出售的,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出让方式处置。其中涉及到用途变更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项目等经营性的土地,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不能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第十条 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原企业土地的划拨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保留划拨方式,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整体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的,必须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才有效,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抵押均属无效,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在企业改制时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中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程序,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拟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及处置价格和理由,并附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今后与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法规为准。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积极、稳步、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行为,确保我市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第三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进行资产评估时,除企业的有形资产外,企业的无形资产也应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还应按照《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的办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和备案制。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授权经营或所属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负债处置
第七条 企业的应收账款、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在资产评估时,对应收账款要认真进行清理,按时间、金额、债务人等内容登记造册,并逐一予以核对,做到笔笔清楚,帐帐相符。
2、企业改制时,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3、企业改制时,对虽没有取得以上认定坏帐损失的有效法律文书,但至评估基准日止发生时间已超过3年的应收款项,如双方3年内尚有业务往来,但没有销售业务往来(即没有借方发生额)的,在扣除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款后,差额部分可按40%予以核销。
企业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呆坏帐的核销,采用“帐销案存”的办法。企业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账款的催收。追回的已核销应收账款全部留给企业,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对已按比例核销后的应收款项、呆坏帐,企业要继续加强管理和催收。
5、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参照以上条款规定处理。审计机构对此应重点进行审计,并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进行详细披露,评估机构也要在评估报告中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逐笔披露作价的依据,以供财政和政府部门在确定转让价格时参考。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的价格,应以经核准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依据,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2、企业自办的医院应与企业分离,走向市场。可以整体改制,采取职工认购产权、吸收部分外来资金的形式,办成多元投资主体的法人实体;可以由外来资金整体购买产权;也可以整体划给县、区政府管理。在医院的分离、改制中,职工均可按企业改制政策安置;
3、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由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或由产权持有机构处置。
第十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负债应在改制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住房周转金余额及住房基金的处理,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执行。
2、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等,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职工个人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享有相应的权益;属于借款性质的,可转作改制后企业流动负债,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也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职工个人股份或退还个人。
3、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结余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作为流动负债管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补充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4、企业改制时,对被企业长期占用的工业发展资金等形成财政性借款,经企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未获核销的部分,仍作为对国家负债处理。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低价出售、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对在改制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及本通知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帐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理。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原因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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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退休干部、工人(以下简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的管理,保证聘用者和受聘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资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性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退休职工。
第三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一技之长或有一定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均可接受聘用。
第四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退管委)负责退休干部职工待聘登记、介绍聘用、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聘用退休职工时,聘用和受聘双方应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按隶属关系到市退管委或区、县(市)退管委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六条 聘用合同必须有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工作(劳动)时间、工种、工资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退休职工、聘用单位各执一份,退管委、原工作单位各备案一份。
聘用合同统一由市退管委印制。
第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需继续留用的,应续签合同和重新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聘用退休职工应以安排技术性、指导性工作为主,不得安排其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电工除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及其他直接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劳动安全保护工作,保护受聘退休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如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由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调查、报告、分析、统计。
第十条 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期间,其退休费(包括各项补贴)、医药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救济费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给。
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等项劳动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现行职工因伤亡的有关规定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办理聘用手续,应按分管权限,向市或区、县(市)退管委缴纳退管活动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退管活动费主要用于退休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管理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二条 退休职工受聘从事退管、街道管理、治安巡逻、市容卫生等社会公益性工作的,可免交退管活动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有关聘用企业单位退休职工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26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计算案例
附录四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1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 ),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1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 ),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2
(三)文化娱乐用地(C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3
(四)体育用地(C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4
(五)医疗卫生用地(C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5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
6
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1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1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2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 ),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1
(二)交通设施用地(U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2
(三)邮电设施用地(U ),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3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 ),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4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
5
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如:消防、汛等设施用地。
6
第十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1
(二)生产防护绿地(G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2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
《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以下简称《表三》)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
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卫星城、各县县城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段、一般地段的划分由有关的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市级工业区、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一般地段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 |
| FAR | 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小于2 | 1.0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2.0 |
|-------------|------------------|
| 大于、等于6 | 2.5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在地段较差的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内环线以内地区中心地段的指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含宝山、闵行、嘉定区城镇,下同)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9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八条 对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第二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
|\离\建 | | |
| \界\筑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距\类 |(含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
| 建\离\别| | |
| 筑\ \|-----------------|-----------------|
| 朝\ | | | | |
| 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 |
| | | | | |
|-------|---------|-------|--------|--------|
| | 低层 | 0.5 | 5 | — | 3 |
|主见|----|---------|-------|--------|--------|
|要附| 多层 | 0.5 | 9 | — | 5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25(注)| 12 | 0.15 | 9 |
|--|----|---------|-------|--------|--------|
| | 低层 | 0.25 | 2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次见|----|---------|-------|--------|--------|
|要附| 多层 | 0.25 | 4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125 | 9 | — | 6.5 |
---------------------------------------------
* 注:在市区旧区为0.2。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在市区旧区中心地段的商业街,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年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8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
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五十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二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四条 位于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
|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 |
| (单位:米) | 有效系数(N) |
| | |
|-----------------|-----------------|
| 小于、等于1.5 | 1.0 |
|-----------------|-----------------|
| 大于1.5,小于、等于5.0 | 0.70 |
|-----------------|-----------------|
|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 0.50 |
|-----------------|-----------------|
| 大于12.0,小于、等于18.0| 0.30 |
|-----------------|-----------------|
| 大于18.0 | 0 |
-------------------------------------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的地区,包括外滩风貌区、南京路商业街、淮海中路商业街、金陵东路商业街和其他类似性质的地区。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前述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章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外滩风貌区
(一)范围:北起天潼路,南至延安东路;西起河南中路,东至黄浦江。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金融、贸易、办公为主;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和多层居住建筑;不宜新建大型医疗、科研、教育设施。
(三)在本地区建筑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在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保护外滩建筑的轮廓线,其高度控制应以外滩防汛墙沿线为视点,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内新建建筑物的外形、面材、色彩等应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南京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河南中路,西至华山路,沿南京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为主,在合适路段也可建办公建筑、宾馆、饭店、商住楼等;不得新建工厂、仓库;不宜新建大型的医疗、科研、教育设施和多层居住建筑。
(三)本地区内的多、低层商业建筑(含裙房商业建筑)可以沿道路规划红线建造,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多、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时也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本地区内新建影剧院、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以及高层建筑主楼,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在个别地段的极限高度为24米。
(五)本地区内新建商业和一般办公建筑,其容积率最高可为9,但须结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淮海中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西藏南路,西至襄阳路,沿淮海中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内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同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五十九条 金陵东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中山东二路,西至西藏南路,沿金陵东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沿街商业建筑底层应按规划设置骑楼,其净空高度、宽度应与原有骑楼相协调;骑楼顶部不得新建建筑或加层。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是实施《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同时废止。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 | 用地类别 | 居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序号| |-----------|---------|
|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商贸办公|教科文卫|
| | 建设项目 | R1 | R2 | R3 |C1 C2 |C3C4 |
|--|--------------------|---|---|---|----|----|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14|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5|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24|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25|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26|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37|加油站 | × | ○ | ○ | ○ | ○ |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用地类别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市政公|绿 地|
| |-----------|-------|用设施|-------|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普 通|危险品|用地 | | |
| 建设项目 | M1 | M2 | M3 | W1 | W2 | U | G1 | G2 |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 | × |
------------------------------------------------------

------------------------------------------------------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 |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 | × |
|--------------------|---|---|---|---|---|---|---|---|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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