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8.06.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应由经过培训取得资格,并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专(兼)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依据法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成提出,经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扣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为海口市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城镇建设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加强龙塘坝的保护管理,维护龙塘坝的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土地、规划、建设、卫生、农业、林业、渔业、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 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条 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 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 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 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 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 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 禁止采砂;
(十) 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 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 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 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 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 (四)、(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