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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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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办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下称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提高步行街的商业档次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步行街东至龙尾河、西至盐河、南北至步行街附街(含附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新浦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管、房管、规划、环保、工商、税务、物价、法制、质监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步行街的区域规划、商业布局、综合管理和相关监督协调工作。
步行街管委会下设连云港市陇海步行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在管委会和新浦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步行街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城管、工商、地税、房管等行政管理机关向步行街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组成陇海步行街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在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管委办具体指导下,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步行街的治安、交通、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税务、房产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原则。涉及步行街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管委办工作。
第六条 管委办负责指导步行街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经营户按照步行街区域规划、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范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步行街房屋租赁经营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与承租经营人参照房屋租赁指导价等规定签订一定期限、相对稳定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报执法大队代办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步行街经营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文明示范街等规范要求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做好售后服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提倡明码实价,禁止价格欺诈;
(三)按照步行街区域规划、商业布局、功能定位以及规定的经营服务时间等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步行街美化亮化管理规定,确保店堂和亮化设施按时亮化;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市容环境卫生规范要求建立市容环卫责任人制度,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义务;
(六)自觉服从管委办和执法大队的管理。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步行街范围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散发、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房顶等部位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超出门(窗)槛店外摆摊、占道经营、摆放广告牌、堆放杂物、乱搭乱建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倾倒和乱扔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占用、损毁、封闭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六)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违反有关城市管理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的;
(八)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音响)播音以及其他产生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的;
(九)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的气体物品,倾倒有毒、有害和其他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液体、物品的;
(十)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的;
(十一)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偷取草花和盆花的;
(十二)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步行街的墙体、楼顶空间、天桥过道、灯杆、广场、街道及绿地等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占用。
利用上述公共设施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管委办管理,依法需要许可的,可以向执法大队申报,由执法大队按规定办理。
(一)设置店名牌匾、楹联、横幅、气球、拱门、张贴栏等户外广告的;
(二)占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
(四)从事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的;
(五)其他应经行政许可的行为。
上述行为未经依法许可的,执法大队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拒不执行劝阻或制止处理的,由执法大队在职责范围内直接或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由管委办按照步行街美化、亮化规划方案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上述行为未经依法审批或者违反规定的,由执法大队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步行街交通管理规定和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制订,执法大队负责实施。进出步行街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步行街实行步行区管理;
(二)步行街步行区禁止自行车以外的车辆擅自进出;
(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按规定行驶停放;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间按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大队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管委办应当加强步行街公共场所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四条管委办根据管理需要公开招聘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和广告公司,实施对步行街的物业和广告服务。步行街临街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交纳公共服务费。
第十五条 步行街地下管线、管道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路面和公共设施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管委办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步行街的户外灯光亮化系统由管委办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管委办规划设计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商户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养护外,其余均由步行街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养护,管委办对其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景观亭、小品、喷泉等由管委办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八条 执法大队相关组成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履行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步行街的相关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管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订步行街管理行为规范、标准和实施细则,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二○○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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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确保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简称化工部订货)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化工生产和产品流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对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是在取消某些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后,为了保证农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和某些特殊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受化工部委托的订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化工部订货指标进行订货。
三、化工部订货和产品目录(见附件),由化工部根据国家和化工生产发展需要确定。
四、实行化工部订货的化工产品的年度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并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中下达。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部订货的实施单位,依照下列程序具体组织订货工作。
1.每年七月前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提出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化工部生产计划座谈会上,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预定化工部订货产品和订货数量。
2.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具体确定各品种、规格的年度订货数量。
3.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化工部订货产品调拨通知单的形式,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监督执行。订货会后,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将订货情况送化工部计划司备案。
六、化工部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但不得高于履约期的市场价格。
七、化工部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生产企业自行解决,储运问题由供需双方协商
八、化工部订货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的影响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报化工部计划司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备案。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订货产品目录(19种类)
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炭黑、氧化锌、防老剂、促进剂、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丙酮、苯酚、苯胺、苯酐、聚氯乙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二辛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
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安排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院建立专门康复机构或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开展康复医疗技术研究,提高康复医疗水平。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维修,改善供应状况。对开发、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应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特殊教育事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福利企业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兴办福利企业。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和开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减免税待遇;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帮助农村牧区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逐步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三条 出版发行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译和发行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村牧区的按“五保户”供养或由敬老院收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牧)用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水电费、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牧)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注射费;
(五)在单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六)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落户问题,并可酌情减免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计划、交通、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核。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或其他物资、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考学、入学、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十五条“由有关部门”之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