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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8:49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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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时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做好项目储备,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创造条件。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以集中成片开发为主,建设用地的供应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以上有权部门规定免收的,按规定免收,没有规定减免的,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的建设,由政府牵头组织实施。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的土地等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在一类地段和二类地段的高价位地块以及全拆迁地块建设。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成立招标小组,组织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及文书要经过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征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优秀方案,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用政府回购销售的供应方式。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驻户口,并居住满3年以上;(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50%;(三)家庭年收入的6倍尚不能购买市区一套8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的(按当年度房改政策确定的市场均价);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一)市政建设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2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二)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8万元,且未购置回迁房,无它处住房的。第二十五条 同等条件下,残疾人家庭、社会救济对象、特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者凭有权部门相关有效证件可优先购买。第二十六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同时分摊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它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五)出租的房屋。第二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持夫妇身份证、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被拆迁人还需持有效的拆迁协议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购房手续。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家庭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办理认购手续。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须按核准的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核准面积按当年度房改标准执行。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另行制订。第三十一条 购房户数量超出可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该批房屋的供应对象。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原居住的房屋为直管公房的应当交回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是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3向政府(或财政部门)缴纳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成新折旧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应当略低于同等的一般商品房。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过程中有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确定不能收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市区。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月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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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加强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08]8号


  为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做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畜产品有效供给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特别是保证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重大畜产品安全事件。经研究,现就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做好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项工作。做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是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的紧迫任务;是维护人民财产、生命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的第一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也是北京举办奥运会之年。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把确保2008年重大动物疫情稳定,特别是“两会”和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事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实。要准确把握当前疫情形势,充分认识加强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按照我部免疫、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早安排部署各项防控工作,切实做到各项工作不放松。

  二、切实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免疫

  免疫是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是避免和减少动物疫情发生的关键。各地务必高度重视,把免疫工作放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首位,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 “应免尽免,不留空档”。今年要提前开展春季集中免疫工作,春节前后和“两会”之前,各地要认真做好查漏补缺和补免工作,5月底前完成春季集中免疫。

  (一)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

  禽流感:严格按照免疫方案对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特别是对鸭鹅等水禽,要做好强化免疫工作。在加强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同时,新补栏家禽要及时补免。对防疫条件好、进口国家和地区有要求的企业,以及提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途的家禽,报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免疫。

  口蹄疫:对所有偶蹄家畜实行强制免疫。在做好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同时,对新补栏家畜及时补免。牛、羊要求使用O型-亚洲I型口蹄疫二价灭活疫苗进行免疫,猪使用O型口蹄疫灭活疫苗进行免疫。新疆、广西、云南等边境省份要做好A型口蹄疫免疫工作。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对所有猪实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强制免疫。

  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各地要根据免疫实施方案开展鸡新城疫、狂犬病、炭疽、布病及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做好免疫效果监测

  各省(区、市)要制定本地免疫效果监测方案,加强免疫效果监测。为确保奥运会期间畜禽维持有效抗体保护水平,6月上旬集中开展一次免疫效果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对抗体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接近临界值地区开展集中补免。11月组织全国秋季免疫效果检查。

  (三)建立健全防疫档案

  各地要制定和完善防疫档案管理制度,对本区域家畜(禽)建立完整的防疫档案,对每一个养殖户畜(禽)存栏、出栏及免疫等情况必须有详细记录。

  (四)加强对调运动物免疫情况的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奶牛或其他非屠宰畜,要在调运前至少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未进行强化免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

  三、切实加大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力度

  各地要根据我部《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和《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实施方案,加强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一)确保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对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进行春秋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7月中旬,对大中城市活禽市场进行一次禽流感全面监测。充分发挥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作用,做好日常监测工作。在疫情高发期,要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密度和频率。重点对种禽、水禽及活禽交易市场、水网地区、候鸟密集活动区、边境地区和发生过疫情地区的禽进行禽流感监测;对种畜、奶牛及边境地区和发生过疫情地区的牲畜进行口蹄疫监测。我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畜禽品种进行疫情监测。

  (二)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发生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小反刍兽疫等重大动物疫病时,由当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要做好所在县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三)加强监测信息分析和报告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本省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数据信息库,规范监测工作档案,并及时分析、上报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对各省的监测、流行病学结果要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预测疫情流行态势,提出防治对策。

  四、进一步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各地要进一步严格疫情报告制度,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报告疫情。一旦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情,在进行诊断同时,必须以快报形式上报,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对于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要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从事动物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机构疫情报告的管理,将其纳入本地疫情监测报告体系。上述机构要定期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疫病诊断信息,对在疫病诊断、检测、研究中发现的重大动物疫情,要及时报告。对各种渠道举报的疫情,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不漏掉一起疫情。各地要加强村级动物疫情报告观察员培训,建立疫情报告观察员岗位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疫情报告的实效性和准确性。

  五、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

  各地要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完善应急机制,制定应急工作实施方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及疫情处置工作。要在春节、“两会”、奥运会期间分别制定专门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切实保证有一个科学合理的预案体系,有一支训练有素的应急队伍,有一套快速可行的反应程序。一旦发生疫情,迅速启动预案,及时采取各项扑疫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在发生人感染禽流感病例时,要按照《农业部门应对人间感染禽流感应急预案》要求,对人病例所在地3公里范围内、近期活动区域及周边地区开展家禽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家禽、候鸟样品进行检测,排查疫情;同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分析查找人感染禽流感的原因和途径,并做好参加扑疫人员的防护工作。

  六、加强养殖场(户)、养殖小区防疫管理

  要积极指导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疫病防治技术培训,提高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要合理配置养殖密度,建立免疫、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人员管理等防疫制度。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及时记录免疫、用药、消毒、诊疗、调运等情况,规范养殖行为。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要实行封闭管理,养禽舍要加施防鸟设施,禁止收购畜禽及产品等的闲杂人员进入。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在兽医部门指导下进行选地、设计,并配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七、坚决防堵境外动物疫情

  近期,我国周边国家疫情形势严峻。禽流感疫情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呈地方性流行。2007年,全球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生禽流感疫情。今年1月份,印度、孟加拉等国相继发生疫情,专家分析禽流感疫情已在越南、印尼、巴基斯坦等国成为地方性流行。此外,我周边12个国家流行O型、A型等多种亚型口蹄疫疫情,非洲猪瘟、马流感、蓝舌病等动物疫情快速扩散,威胁进一步加大。

  广西、云南、新疆、内蒙古、西藏、黑龙江、吉林和辽宁等省份要加强边境地区疫情监测,密切关注境外动物疫情动态。针对境外相邻地区发生的禽流感、A型口蹄疫、非洲猪瘟疫情,及时建立紧急免疫隔离带,并会同有关部门关闭畜禽及其产品边贸、互市市场,禁止进口相关畜禽及其产品,禁止过境放牧。

  八、切实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和活禽市场监管

  组织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活动,重点是推进依法行政,深化体制改革,完善执法手段,强化依法监管,严打违法行为。继续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加强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储藏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完善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6月底前,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网要全面建成。严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执行国家强制免疫政策、逃避或抗拒检疫,以及贩卖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充分发挥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屏障堡垒作用,坚决杜绝无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过关,坚决杜绝病死动物流通,确保春节、“两会”和奥运会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

  活禽市场家禽来源复杂,各种家禽容易交叉感染,要进一步加大活禽市场监管力度,规范活禽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重点活禽市场实行每周定点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定期休市和闭市后彻底消毒制度,有效防止疫源传播和扩散。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逐步取消大中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活禽市场,鼓励冰鲜禽或白条禽上市。针对春节期间畜禽产品大范围流通、消费量增加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防止流通环节传播疫情。

  九、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

  继续完善中央级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建设,做好牲畜二维码耳标管理软件研发升级工作。各地要抓紧协调落实牲畜耳标资金,做好牲畜耳标招标和佩带等工作。要组织开展耳标生产企业质量监管工作,加大耳标抽查力度,确保耳标质量和使用效果。要加强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养殖档案管理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场全面、准确地记录养殖相关信息,基本实现全程监管“有据可查”,从源头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认真做好技术培训工作。要尽快建立完善省级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管理人员培训力度,保证信息数据的顺利传输,能够初步实现动物从饲养、运输到屠宰各环节标识和信息数据的查询和可追溯管理。要下大力气继续开展规模养猪场标识及生产防疫信息报送工作,完善动态监测点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我部相关规定,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严禁未佩戴二维码耳标的牲畜进入流通环节,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销售、收购、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保障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有效运行。

  十、积极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完成省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地方,下一步重点要推进市、县两级改革,加强基层防疫体系建设,建立村级防疫员队伍必要的财政补助政策。没有落实改革措施的地方,要抓紧赶上。要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全国动物防疫体系规划(2004-2008年)将于今年全部完成。各地要全面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下一期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及早研究后续项目计划。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免疫、监测、报告、应急处置、检疫监督等工作责任体系。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县、乡两级要按乡、按村、按户落实防疫责任,要落实到人,落实到基层防疫一线。对不履行职责,防疫措施不落实,导致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奥运会举办省份及周边省份,要针对奥运会期间防疫工作制定专门责任体系,逐个环节研究细化,措施到位,责任到人,确保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安全。

  十二、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要紧紧围绕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开展防控督查活动。查免疫密度,指导基础免疫;查疫情监测,提高预警能力;查检疫消毒,防止病源扩散;查边境防堵,防止外疫传入;查体系队伍,促进体制改革。要抽调业务精、责任心强的兽医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督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推动防疫资金、物资和体系建设等问题的解决,切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

   二○○八年二月三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