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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3:43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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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品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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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

作者:潘联星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年第3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经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与信托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小改”不同,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属于“大改”。其改动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适用范围缩小。老办法规范资金信托业务(包括集合、单一资金信托),新办法规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包括用于同一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不适用上述特例之外的单一资金信托。

(二)篇章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调整。老办法未分章节,新办法分为九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其中第七章受益人大会是全新的内容。显见,上述章节与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前后顺序是一致的,与老办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新办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增、删、调三类实质性的内容修订。

对于具体内容,我们将新办法与原有规定(信托法律网-强调:不限于老办法)进行比对结果如下:

1、新增内容共有28处,见附表1;

2、取消原有规定共有6处,见附表2;

3、调整内容共有8处,见附表3。

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新办法发布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

1、适用范围收缩为后续政策调整预留空间。正如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的“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 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而公募类信托基金,仅仅是“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未对信托公司“关门”,时机成熟可通过另行制定相应规则重新开放。所以,结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分析,新办法发布无疑会因目标市场的强制调整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造成阶段性冲击,但客观上它又将对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和产品创新能力产生积极影响。伴随信托业务规则陆续出台,信托公司未来发展前景还是值得期盼的。

2、信托门槛大幅度提高,信托计划的目标客户群将因此发生根本性改变。但由于新办法仅适用于“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集合信托业务,目前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集合理财业务,因不在其规范范围而不受影响。换言之,在信托公司因政策调整被迫退出集合理财低端市场之后,其原有市场份额将被银行等金融机构瓜分。

按照原有政策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的起点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但受到单个信托计划合同不得突破200份政策和信托计划开发成本的双重制约,市场中集合信托计划起点金额实际远高于5万元的政策底线。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多个投资者汇集资金以一人名义操作的情况。这类社会人之间自主汇集,信托公司难以确切掌握,其手法主要包括“一个委托人多个受益人”和“私下另签民事信托合同”;至于亲戚朋友之间的资金汇集,有的根本就没有任何文字来界定其投资的法律关系。但不论上述何种情况,一旦发生风险事件便会生出法律关系复杂的纠纷。(www.trustlaws.net)

新办法将委托人限定为合格投资者,将他们定义为“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并在国内首次提出了合格投资人的判别标准,即具备以下三项任一者: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此外还进一步限定:(1)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杜绝了“一个委托人多个受益人”的可能性;(2)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明确了各类“一拖多”的非法性质;(3)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上述合格投资者标准,对机构投资者是低门槛,但对自然人却实实在在是一个很高的要求。有资料显示,2000年7月国家统计局在对中国高收入群体进行调查时,最后界定以1999年全国城市住户经常性调查中10%最高收入家庭的户均可支配收入为底线,即3.2万元,但实际操作以3万元为标准(当然,在我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的背景下,界定中高收入人群的财富标准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2006年7月国家统计局主管的中国国情研究会与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发布《2006中国生活报告》,将年收入超过11万元以上的人群定为高收入人群;在2006年10月份上海举办的财富管理高峰论坛,毛丹平教授给富人的财富界定标准是除去自己的固定资产,加上车的费用以外,再有100万的投资资金;国家规定年均收入12万以上自然人都要申报个人所得税,也可视为界定富人群体的参照标准。(TrustLaws.Net-提示)从上述信息分析,新办法界定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财富标准,在现阶段是指向高收入人群体,而不是中等收入者群体。这一人群占城镇居民总人数不足10%,其中私营企业主占有相当比例,而后者以保值增值为目的的委托理财欲望不强。

可见,新规定的政策导向十分明确,就是限定信托公司只能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信托理财服务,且应当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从而真正纠正错位、重塑合规的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的风险责任关系。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8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转入常态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不断探索监督工作长效机制,有力地维护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但是,由于目前医疗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就医习惯及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危害认识不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采供血机构(特别是单采血浆站)违法违规采浆现象时有发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作为今年医疗执法监督的重点工作,继续保持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完善有效监督工作机制,加大日常监督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部署工作

  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是进一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全面部署今年的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要进一步确定工作范围,明确监管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做到精确、全程、快捷地联合打击,确保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配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

  要在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下,加强各部门间衔接配合,发挥联动作用,逐渐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层层监管、逐级落实的工作体系。认真贯彻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9〕2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重在建立长效机制,从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三、分析无证行医存在原因,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结合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表现出来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深入分析和掌握当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存在的原因和工作薄弱环节,不断探索治理的有效办法,提出治本措施。要狠抓案件查办工作,将群众投诉举报作为发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的重要线索,认真做好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督办和承办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拓宽举报渠道,畅通举报途径,建立省、市(地)、县三级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建立完善的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大打击流动性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力度。对发现的大案要案,要及时邀请公安机关介入,共同调查、严肃处理,进一步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四、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宣传工作。结合群众关心、政府关注的重点工作,组织开展“远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珍爱生命与健康”等主题宣传活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普及必要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安全就医意识,震慑不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

  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结合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暂行规定》,不断加大对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特别是基层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法律和业务培训,认真学习执法工作规范和程序,提高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六、落实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层层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责任,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按照《卫生部关于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09号)和《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的要求,严肃追究包庇纵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责任。

  我部将联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将予以表扬,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不力、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掌握情况、收集相关信息,对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请各省(区、市)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总结、汇总表纸质文件与电子版于2009年11月30日前送报我部监督局。

  附件:2009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

           二oo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