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6:50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中央、省驻本市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中,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成片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招标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出让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底限收取。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50%摊入房价,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者发放贷款。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程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50%。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8、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房屋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地方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收入水平。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房者应当根据市、县区的职责分工,向市或者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禁止重复申请购房。
  第二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并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者经核查举报不实的,予以核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下(含三人)家庭购买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上家庭购买中套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享受房改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与原购房改房面积相等部分不享受政策优惠,应当向政府补交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少于购买家庭数量时,应当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未购得住房者应当在下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供应。
  第三十二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不高于3%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章产权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五章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者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但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所建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
  第四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1999年7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
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
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从1996年开始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经进行了10年,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从1996年起到2000年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通过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
意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各部门、各地方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把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等技术学校)、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六、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提高实际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坚持依法治国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八、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领导和监督,采取有力措施,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律化、制度化,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