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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5:36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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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

财税[2005]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的规定,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现将该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单位均按上述两个《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在京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当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海关确定。
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试点地区文化体制改革小组办公室会同当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海关确定。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一、南京广播电视集团
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明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风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导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播电视系统工程公司
南京音像出版社

二、山东广播电视总台
山东视网联媒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广一电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收藏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省辉煌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鲁视领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三、厦门广播电视集团
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
厦门广播电视节目有限公司
厦门音像出版社
厦门广播电视报社
厦门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洗印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美术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录音剪辑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期刊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乐团演出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美工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长影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电影世纪城有限公司
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

五、山东大众报业集团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发行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广告公司
山东报业广告有限公司
齐鲁先锋广告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华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新闻培训中心(山东新闻大厦)
山东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新闻书画院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聊城传媒有限公司
泰安市大众报业印务有限公司

六、新华日报报业集团(新华日报社)
江苏新华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传媒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扬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柏印务有限公司
苏州新东印务有限公司
江苏华汇新闻实业公司
江苏新华广告公司
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
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江苏金信新闻发展公司
江苏新华报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七、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
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报业新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传媒资讯策划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日报达利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大图文传播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漫画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河南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八、今晚报社
天津市今晚传媒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天津今晚传媒集团广告有限公司
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今晚报社造纸厂
天津燕津造纸印刷有限公司
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今晚传媒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市西青区今晚欣荣发行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大港区今晚欣业发行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今晚报业(天津)贸易有限公司

九、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
吉林教育出版社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
吉林美术出版社
吉林文史出版社
时代文艺出版社
吉林音像出版社
吉林摄影出版社
吉林电子出版社
长春新华印刷厂
吉林省新闻出版物资供应管理站
吉林省幽默与笑话杂志社
吉林省文化出版对外贸易公司
吉林省东西方文化图书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人民出版社
吉林人民出版社法律图书发行部
吉林省吉教图书经营有限公司
吉林省新世纪教育期刊社
《中国社区医师》杂志社
吉林省《空中英语教室》杂志社
长春空中英语教室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文教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妇女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少儿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卡通漫画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期刊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长春新华印务工贸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岭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前郭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松原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乾安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扶余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四平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梨树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双辽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伊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通化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辉南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柳河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梅河口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集安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通化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吉林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舒兰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磐石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桦甸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靖宇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临江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抚松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东丰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辽源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东辽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延边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珲春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和龙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延吉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敦化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龙井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安图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图们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汪清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城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洮南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大安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通榆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九台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德惠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榆树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农安县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外文书店

十、四川新华发行集团
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新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蜀川新华书店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广汉三星堆瞿上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华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华在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十一、江苏新华发行集团
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南京新华联合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外文书店
江苏新华音像公司
江苏新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新华书店
江阴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新华书店
宜兴市新华书店
徐州市新华书店
沛县新华书店
铜山县新华书店
新沂市新华书店
海安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如皋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如东县新华书店
通州市新华书店
海门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启东市新华书店
连云港市新华书店
灌云县新华书店
灌南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淮安市新华书店
淮安市淮阴区新华书店
涟水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新华书店
洪泽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盱眙县新华书店
金湖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盐城市新华书店
盐都县新华书店
响水县新华书店
建湖县新华书店
江苏省大丰市新华书店
东台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仪征市新华书店
高邮市新华书店
宝应县新华书店
江都市新华书店
扬州市邗江区新华书店
泰州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兴化市新华书店
靖江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泰兴市新华书店
江苏省姜堰市新华书店
宿迁市新华书店
泗阳县新华书店
扬州市古籍书店
江苏省新华书店徐州批销中心
江苏省新华书店苏州市新华书店联合图书批销中心
上海万卷新华图书有限公司
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福建新华发行集团
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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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00年12月18日 13:47 作者:龙宗智/左卫民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编者按:作者认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出台,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其意义是深远的,本文在充分肯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积极价值的基础上,运用诉讼法学基本原理,深刻剖析和论证了该《决定》操作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困难。如: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与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存在冲突;证人作证制度不健全,可能使直接、言词原则使去意义等等。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出台之际,本刊特发此文,希冀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一个新阶段。 * * *

左:《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由于刑诉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国家追究惩治犯罪的程序和分工,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使命,因而其修改不能不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龙:的确如此。现行刑诉法已执行了十六年,目前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包括司法环境以及对刑事司法的要求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刑诉法在不少方面已显得与新的条件不相适应,修改法律显然是必要的。但由于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关系到对一些重大社会利益能否有效保护同时涉及到有关部门关系的调整,所以在一些重要的制度问题上,各方面的意见分岐较大、争论激烈,这在多年来的立法包括法律修改活动中可能是不多见的。目前的法案是立法机关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并作了大量协调工作的结果,可谓来之不易。但为了有利于制度完善和实务改善,也有必要对法案作一评析。

左:法案刚通过尚未经实践检验我们就来评头品足,也许为时过早,更难免有“乱弹”之处。好在目前学术环境比较宽松,只要从根本上看尚属建设性的意见,想来各方面也不致苛责。

一、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开始发生

龙:评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需要作一个评估,这个“修改”的意义大小——是一种技术性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补,还是一个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大动作。

左:修改法律,通常视变动的规模有大改、中改、小改之说。刑诉法的修改,起初是由我国知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一批专家学者经大量的研究论证拟出了一个“建议稿”,其成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已出版发行。这个建议稿拿出了一个包括329个条文(原法律是164条)的新的刑诉法典。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大改的方式。应当说,这一建议稿是极富建设性意义的。这次修改之所以有重大突破与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专家群的积极推动有相当关系。立法机关在充分重视学者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了一种大幅修改的办法:保留原法律的基本构架和尚属合理与可用的内容,修改现在看来不适当处,同时作一些必要的增加。仔细分析修改性质、内容,会发现已经产生了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变革,其影响十分深远。因此,法新社称这个修正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见《参考消息》1996年3月5日一版),可以说并不为过。

龙:最重要的变革,是诉讼结构的改变。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存在重要的差别。前者,即对抗制诉讼形式,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而职权主义,则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结构,应当说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缺乏对抗制因素。《决定》从防止庭审走过程,促进庭审合理化等需要出发,基本上采用了由诉讼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中立听证同时保持庭审控制权、调查权这样一种“控辩式”诉讼结构,由此已经大大加强了庭审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当事人化趋势。这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左:尽管《决定》对庭审问题的规定弹性较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相当的活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抗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对此改变不可小视,这种庭审举证制度的变化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可以不夸张地说,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

龙: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

左:都还是今后的事,目前只能作可能性的判断,而在预测时还要考虑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已采方案。但毕竟当事人举证这一关键性的一步已经迈出。对此,人们可能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但这种改变的意义重大,却是不能否认的。当然,就个人而言,我对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改革一直持基本赞成态度。因为当事人主义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当事人主义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二是因为庭前审查的非实体化,可以避免法官在有罪认定方面的先入为主,有利于防止法官对被告的偏见,做到“兼听则明”。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参见《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龙:我过去也对走日本、意大利的道路转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过兴趣,但近两年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则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因为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从结构功能分析,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有几项弊端,其一,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二,由于诉讼由当事人推进,诉讼结构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其三,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四,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五,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当然我也承认你所提到的对抗制诉讼的长处。

左:要注意《决定》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可能有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

龙:是的。然而,由当事人举证和推动诉讼这一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特征已经存在,因此也就必然要承受它所带来的基本问题。两种诉讼结构可以说是利弊共生,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我历来认为有画饼充饥之嫌。

左:即使真的利弊共生,关键还要注意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

龙:我同意这一点。但我想在这个问题上,也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中国目前的社会需求。我认为学者和立法者应当有一种“平常心”,或称“老百姓心态”。当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治安问题、反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成为中国社会少数几个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普通老百姓的反响十分强烈时,我们为了一定的价值需要去采用那种高成本、低效率的诉讼模式,其利弊到底如何衡量。二是注意中国司法制度生长的条件和土壤。如社科院张志铭先生在《法学研究》95年4 期的一篇文章中谈到的,对抗制或以对抗制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改革需要配套建设的事物有太多太多,甚至可以说,中国并不具备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土壤,中国是否可以另辟蹊径,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毕竟真正的职权主义也是一种兼具效率与公正的现代诉讼形式,而我们旧制度的一些弊端并不是职权主义本身所具有的。

左:我的观点相反,我倒认为应当建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就如新刑事诉讼法所尝试的那样。至于其他也毋庸多虑,配套制度可以进一步建设,土壤也可以培植,法律本身也有一种引导的作用,可能推动社会的进步。

龙:认识分歧是正常的。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近年来我较多的看到控制犯罪的必要,不过我愿意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并愿意让实践证明中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改革是必要和总体上看有利的。

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

左:虽然对某些重要问题还存在不同看法,但从总体上评估,《决定》对原体制的修改是必要的,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有重要历史意义。这突出表现在诉讼的民主化和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上。

龙:是的,公安动了收审,检察院动了免诉,庭审引入了对抗因素。相关权力的削弱和手段的节制,这不容易。

左: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是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首先解决了收容审查问题。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公安需要一种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但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收容审查由于存在性质不明、法律依据不足、弹性很大而且不能有效监督等先天性不足,又不宜用打补丁的方式继续存留。

龙:目前的《决定》是取消收审,但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对象,作为拘留的条件。而且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对象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8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 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警告;

(五)记过;

(六)记大过;

(七)降级;

(八)撤职;

(九)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有明显过失或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的;

(二)未积极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四)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发给行政许可文书的;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起溯源追查。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给予责任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追究行政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造成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部门负责人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合法意见,违法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所作决定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市区政府(管委)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政府负责各市区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构成食品安全的违法违纪案件及其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市和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追究结果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