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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8:20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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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2002〕53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汕头市政府办公室《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方案》(汕府办〔2002〕55号),我局制定了《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汕头市财政局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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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根据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粤财预[2001]126号)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府办[2002]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集中支付,分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将逐步在市直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中推行。2002年先对市直已编制部门预算的33个试点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在2003年底前争取扩大到市直所有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五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实行集中出纳管理模式。就是会计仍设在各预算单位,资金的拨付即出纳职能放在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会计和出纳分设在两个部门。在保持预算单位会计主体不变、财务管理不变、会计核算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的银行账户,由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统一开设账户。除小额零星开支实行授权单位支付外,预算单位发生购买行为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过审批同意开支后,资金由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和经审批的数额及用途,直接从国库单一账户上支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者。
  第二章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能
  第六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作为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科级事业单位,经费由市财政局全额核拨,行政上隶属市财政局管理。
  第七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
  (一)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二)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内设若干业务部。内设部门为股级单位,每个部门设主任1名,业务量大的可设副主任1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八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能:
负责市级财政性资金拨付的审核、支付,并进行相关核算;负责向市财政提供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信息和市级财政支出年报、月报;依据预算单位支出情况,为编制部门预算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在建立健全现代化银行支付系统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由国库单一账户核算所有财政性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通过零余额账户处理日常支付和清算业务。
  第三章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第九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履行职责,依法建账、建制;
  (二)根据预算拨款计划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业务。管理国库支付信息,汇总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提供财政性资金支付和清算信息;
  (三)配合市财政局业务科,依法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预算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审查,监督其执行国家财政、财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并及时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发现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时,及时汇报;
  (四)做好与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工作的协调配合,以及与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代理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加强与预算单位会计人员的联系工作,定期核对账户,及时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接受年度考核,每半年要写出述职报告,年度要做工作总结。
  第十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年审,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则年度考核作不称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各业务部负责人与所管预算单位领导或会计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回避制度,隐瞒不报并发生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处理,并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通过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做到知法、遵法、守法,自觉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实行内部稽核制度,对内部财务制度的执行进行定期监督。稽查情况向市财政局汇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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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奶源基地建设和原奶质量管理,规范原奶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原奶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业和乳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农民和加工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经营和原奶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奶是指未经乳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加工处理且并未达到人体安全食用标准的生鲜牛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奶牛健康、原奶购销和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兽药、饲料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原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原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奶源基地建设,奶源基地建设实行先入为主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与奶牛饲养经营者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六条 鼓励奶牛饲养者进入养殖小区饲养奶牛,扩大养殖规模,适用先进的饲养管理技术,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养殖。养殖小区建设应当达到环境优美、清洁卫生、人畜分离、设施完备,布局合理。

第七条 从事奶牛饲养、经营的单位、个人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奶牛的疫病防治工作。奶牛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等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其卫生及检疫应当符合《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范》(GB16568)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疫病监测。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奶牛,不得买卖、转让,也不得为乳品加工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原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的原奶。

第九条 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必须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观察二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解除隔离,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检疫、检(监)测确诊为患有规定疫病的奶牛,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扑杀发生规定疫病的奶牛,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拒绝计划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原奶的奶牛其饲养管理应当遵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04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8);兽药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46)。

第十二条 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依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用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人员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的,须及时向挤奶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对原奶中的兽药残留量进行监控。

第十四条 外地运进原奶必须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的项目包括病源微生物、霉菌毒素、药物残留量等,各项指标均需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加工不符合《无公害食品·生鲜牛奶》(NY5045)标准的原奶。禁止上市销售原奶和无证加工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十六条 原奶收购价格应当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乳品加工企业不得拒收质量符合规定的原奶,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购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奶牛应当进入挤奶站挤奶。挤奶站必须配备机械化挤奶设备。挤奶站必须确保原奶安全卫生。不得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挤奶站工作人员、原奶检查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业。

第十八条 挤奶站对进站挤奶实行原奶留样制度。挤奶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头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乳品加工企业在装运原奶前,应当对待装原奶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原奶贮存、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进行,贮存和运输的容器必须达到清洁、无毒、无害的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原奶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让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加工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原奶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销毁所经营的原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备案登记或者隔离观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头牛可并处200元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致使当地奶牛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医治患病奶牛时,未使用兽医病志和处方并对用药情况未作记录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诊疗中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未向挤奶站报告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地运进原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项目不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原奶依法留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挤奶时未按规定留取原奶检验样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收购、销售禁止经营的原奶和无证加工奶,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适用于《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