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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46:44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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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批后管理是指建设工程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实施情况的规划监督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泰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管理,市相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开始,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结束。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内容:

1.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规划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放线及验线。

2.对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基础、地下工程、标准层、平面变化层、屋顶、总高度、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绿化、室外附属设施等环节进行跟踪检查。

3.对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4.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和技术认定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总平面及施工图制作《规划公示牌》,设立于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有保密要求的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公示)。

公示牌的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工程位置、规模、层数、面积、间距、高度、绿地率等主要技术指标、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现场放线。建设单位在基础施工前和±0两个阶段,应告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上述环节进行验线。验线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涉及到平面规划调整、增加建筑面积、改变建筑立面造型、色彩和高度等,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别对以下环节进行跟踪检查:

1.建设工程基础阶段。

2.主体阶段。

3.外墙装饰阶段(外装饰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具备装饰材料的样品;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还应做装饰样板)。

4.室外附属工程阶段。

5.管网走向、埋深等。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批准的项目建立动态跟踪管理系统,对建设工地进行巡查,建设单位应给予配合。经现场检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须整改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对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设施,完善室外附属工程,并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竣工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进行规划验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接收社区、物管用房。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以验收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附件,方可审报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在建设单位申请后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阶段性批后管理工作。对在批后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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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木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外贸部


原木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原木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原木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原木配额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四条 投标资格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关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按期交纳会费,有原木出口实绩的进出口公司。
2、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越、蒙、老挝)有原木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第五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六条 原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根据上年度原木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由外经贸部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如遇国内或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商国家有关部门核定。
第七条 原木招标次数,每年一至两次。每年的十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配额当年有效。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原木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原木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通过密封邮寄,如时间紧迫,须用特快专递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信封上明显注明“原木投标申请书”字样。《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4、招标办公室在规定日,在招标委员会有关领导监督下开封《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开封后,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1、审标的依据: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如计算结果高于企业投标数量,则按企业投标数量作为中标数量。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目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目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原木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一式四联)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原木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一式四联)和配额受让证明书(一式四联)。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一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上述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联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票和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原木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细则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知识产权局、市会展办、市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制订的《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会展办 市工商局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推动长沙国际文化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核准部门登记核准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政府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六)将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会展管理部门。
  第五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会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及有关展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按类别编印成册,在招展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方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展会的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会展办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未要求设立投诉机构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管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也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投诉时,应当填写《投诉请求书》并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方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并配合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乃至下届的参展资格。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十八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对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位设计、展具设计、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