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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2:16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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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人大常委会《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盘人发〔2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推进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情况、市级预算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五)市级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收入的情况;

(六)中央和省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建、城建、环保等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效益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国家金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十)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和各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决算和重点工程项目决算情况;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效益审计,审查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行部门决算审签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审计;

(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相关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有关问题依法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并做好整改工作。公安、监察、财政、税务、金融、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终结后,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并在当年底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查明问题的纠正处理结果;

(三)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四)市审计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向有关部门通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电子数据、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市级各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认真履职。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和审计业务管理,不断提升审计成果质量,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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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28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廉租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统计、总工会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并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廉租住房制度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廉租住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为主,以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应做好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的服务工作,免费为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租赁信息。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廉租住房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租住单位或者政府提供的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以上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面积的50%。即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建筑面积标准为1口人户28平方米,2口人户40平方米,3口人以上户5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每人12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1口人户按2人计算,2—3口人户按实计算,4口人以上户按4人计算。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区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确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屋来源和保障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于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地区可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新建廉租住房的计价成本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计算。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将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规模,可适当提高比例,并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计提方式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制度。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其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公房租金核减以及租赁住房管理开支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及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等情况合理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
(二)市民政部门、总工会认定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和特困职工家庭连续在1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准入核准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家庭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原因;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需要补交的相关材料。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所属社区或者单位内公示,并将公示结果、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并会同区民政、总工会以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登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可在市场上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定住房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按时按标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状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退出条件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四条 对准予租金核减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通知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租金核减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租金核减家庭租金核减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超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适当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公有住房部分的租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年年底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租住直管公房的应当向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申报。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按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和直管公房。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因不符合条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高租金,可按当地市场租金水平收取;
(二)由承租人按政府规定的价格(参照市场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连政发〔1999〕61号)、《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和公房租金减免实施办法》(连政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造的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
  上述所称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及拆迁中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部位,包括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小区或单幢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成本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楼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排水管道、窨井、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进户门、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政府指定金融部门承办维修资金业务。市建设行政部门设立帐户、分幢建帐、核算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维修资金。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 金 缴 存

  第六条 维修资金分别由公有售房单位、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交(缴)纳。具体缴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公有住房按下列标准缴交:
  1、公有住房(指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下同)出售的。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的比例,高层住房(8层以上)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交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统一缴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2、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交。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交:
  1、商品房(含平房、连排别墅)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5%的比例交纳。
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的比例交纳。
  2、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小区内建设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小区房屋销售价的2.5%的比例交纳。
  3、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转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的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首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个月前,将收缴维修资金缴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帐户。
  (二)购房人在办理入户手续前30日内或房屋发生转移时,携带《购房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和房屋转移手续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办理缴存手续,持维修资金收据到房屋权属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移手续。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将维修资金划转到市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资 金 管 理

  第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产权转移时,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查询制度。业主有权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应将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幢登记,记帐到户,每季度与市建设行政部门核对维修资金帐目,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三)承办银行应当每月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提供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四)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证明及业主明细户清单,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业主委员会帐户手续。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幢或者一个单元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单元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续筹后的维修资金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续筹资金应及时交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计入业主委员会帐户和业主明细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原则返还: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建设行政部门提供的《返还维修资金审批表》、维修资金明细户帐面余额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投诉受理制度。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公共事业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界定标准依据国家、省及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
  3、维修项目符合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范围;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符合分摊原则的受益业主同意使用的;
  5、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它情形。
  (二)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使用的由社区居委会或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
  2、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同时提供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文件,经批准后使用 ;
  3、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但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维修,其费用支出按物业管理区域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拦。因维修需要而损坏业主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将损坏部位修复。无故阻拦维修的,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资金的具体分摊,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并计入各业主明细户中,同时还应将业主分摊明细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按下列原则分摊: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内外承重墙体维修所需费用由整幢楼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由使用层(户)和覆盖范围下的各层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房屋共用楼梯,由共用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某层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共用设施设备非自然损坏,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取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挪用维修资金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定期公布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三)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