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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9:00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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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06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地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查);

(二)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核)。

第三条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复查复核工作。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负责办理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信访复查或者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程序处理;

(四)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受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复印件;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及原受理单位的处理意见的复印件。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者工作单位)、联系方法;

(二)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

书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可以委托代笔。委托代笔的,申请人应当签名确认。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也可以直接到市信访局提出。

涉及多人就同一问题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应当由接收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代表人提出。

第八条 市信访局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即时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是指为了满足受理需要而必须补正的全部程序内容,不影响受理后为了实体处理需要而收集或者提交材料。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市信访局都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九条 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受理后,由领导小组出具委托书,委托有关工作部门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跨县(市、区)或者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协调有关县(市、区)或者部门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涉及外省(市)的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请示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市)协调办理。

第十条 进行复查或者复核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专门人员(不少于5人)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复查或者复核应当制作调查报告、会议纪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或者复核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经过复查或者复核,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不清或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重新处理或者重新复查,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加盖专用印章,送达信访人。

送达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时,送达人员应当要求信访人签字表态。信访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电话查询,也可以持《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到市信访局查询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情况。

规定期限届满,信访人还可以持《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到市信访局领取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政府请求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由受委托进行复核的部门或者市信访局给予解释。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经解释继续上访、反复上访的,各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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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牧区频发牲畜被盗案件的分析

盛立军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是赤峰市畜牧业大旗,每年牲畜存栏总量达250万头(只)以上,但与畜牧业发展并存的是,牲畜被盗案件的屡屡发生,据统计阿鲁科尔沁旗2008年至2009年8月共发生牧民牲畜被盗案件7起,损失价值46.162万元,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侵害了牧民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例如:近日,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批捕的王某等8人团伙盗窃牧民牲畜案件,作案期由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长达10个月之久,受害牧民14户,涉案牲畜49头(只),涉案金额高达21.13万元,此案盗窃牲畜之多,涉案金额之高,在历年来都是少有的,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一、当前牧区盗窃牲畜犯罪的主要特点。

1、作案时间:白天踩点,夜晚作案;

2、作案目标:牛、羊;

3、作案区域:人烟稀少的牧区;

4、作案手段:分工明确,犯罪嫌疑人趁牲畜在野外散放无人看管之机,将牲畜驱赶至指定地点,另有嫌疑人准备运输工具,联系买家,直接将被盗牲畜拉到当地屠宰场杀售或低价出售牟利,盗窃、转移、收购、销售连成一体;

5、作案成员:多人结伙作案;

6、作案工具:均使用无牌照车辆;

二、当前牧区盗窃牲畜犯罪猖獗的主要原因

(一)牧区治安防范存在薄弱环节

1、牧民习惯于野外放养牲畜,这种方式虽有有利于生产的一面,但也给盗窃分子和盗窃团伙以可乘之机,所以盗窃牲畜案件屡屡发生。

2、这类案件发生后,因案发地点离牧民居住地较远,一般发现较晚,不能及时报案,以致绝大部分案件因找不到证据难以破案。

3、由于牧区特点,散放的牛羊极易走散,但几天后,有的还能找到,所以牧民当时并不急于报案,这无疑丧失了破案的有利时机,极大的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

4、犯罪嫌疑人运输过程中被查车查销售运输证明的机会较少。

(二)销售便利

1、不法分子利用部分牧民捡便宜的心理特点,外地人勾结本地人把作案目标投向盗窃大牲畜上,得手后,便以低廉价格把盗来的牲畜卖给急需牧户,一些牧户深知买得的牲畜来路不明,但为防止惹火烧身,便以种种借口为盗窃分子保密。

2、节日期间肉类需求量增大,价格上扬,而来历不明牲畜的价格又比较便宜,买主在利益驱动下,往往明知是赃肉也会欣然购买,并守口如瓶。犯罪分子作案后,盗窃、宰杀的大牲畜根本不愁销路,只要不被失主和公安机关发现,暴露的风险很小。

3、收购人员对牲畜饲养证等政策不认真执行,主动用种种办法钻政策空子。

(三)犯罪事实查证困难。由于不法分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无牌照车辆流窜作案,被人认出的可能性很小,致使公安机关查找线索十分困难。同时,由于销赃迅速,并且盗得的牲畜一般被销往外地,要找到赃物相当不易,特别是一旦被宰杀出售,盗窃事实更无从查证,这也使部分盗窃牲畜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打击处理,从而继续作案。

三、牧区盗窃牲畜案件的危害

1、直接影响牧民的生产生活。牲畜是牧民的主要生产生活资料,一夜之间牛羊被悉数盗光,无异于倾家荡产,基本生活都难以为继;

2、极大地侵害了牧民的个人财产。发展养殖业是牧区产业结构的重中之重,是帮助牧民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养殖投资大,牧民有的是口挪肚攒,有的向亲朋借取,有的是向银行贷款,可是犯罪分子一旦得手,往往是一群牛、羊连窝端,导致被盗牧民一夜之间家徒四壁,沦为新的贫困户;

3、影响了牧民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一户被盗,四邻不安,对广大牧民造成较大的心理冲击,牧民失去了安全感,因害怕被盗而不敢多投入,无形中限制了生产规模的扩充。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立法权肇源于此。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1]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2]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二、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3]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三、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主权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4]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5]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四、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1)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2)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6] 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性行为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7]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刑法第125条。刑法第125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并由此形成土枪市场,对于在族内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以供狩猎和装饰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变通立法时,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多有穿金戴银的习惯,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较为普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买卖金银的现象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5条。刑法第345条是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居住在山区或林区的少数民族,历史曾经形成“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到今天仍有部分群众保留有一定的痕迹。刑事变通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对因此导致的失火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石水平.少数民族地区地方刑事立法问题[A].刑法的修改与完善[C],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43页

  [2]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规定初探[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25页

  [3]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231页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