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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50:34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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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 市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下列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二)产权人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公有住房;
(四)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不满一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或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收入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后,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市场价购进住房的,视同住房交换。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让。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多购的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上市交易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2日市政府印发的《濮阳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濮政〔199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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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17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总工会、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家协会:
随着《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大部分地区积极稳妥地开展 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试点工作,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指导,逐步建立起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要以《劳动法》和《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本着积极稳妥、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行,形成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
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要在抓好组建工会工作的同时加快推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其它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积极稳妥地实行。
三、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促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建立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共同组成的三方性协调机制,定期就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为企业的集体协商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环境。当前可就企业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的企业裁员、职工带薪休假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
1.与有关方面合作,制定实施方案,完善相应的规定和办法,使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有章可循。
2.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集体合同管理专门机构,健全集体合同报送、登记、审核、通知等手续。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备案,并做到准确、及时。
3.加强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培训和指导,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五、建立健全各级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
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应加快在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在小型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组建行业性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六、在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上级工会组织应给予指导和帮助,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加强对工会骨干及工会代表的培训。
七、各级经贸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参与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指导工作。
1.要把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与企业改革结合起来,积极稳妥地进行。密切注意企业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主动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商,及时解决。
2.加强对各级企业家协会的指导,帮助企业家协会完善组织,提高人员素质,充分发挥其作用。
3.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在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素质的同时,强化经营者的资产经营责任。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要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平等合作、相互尊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协商或出现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按照《劳动法》“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双方均有义务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九、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兼顾双方的利益,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应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处理好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劳动合同是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努力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使企业管理者、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充分认识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双方代表的素质、法律水平和进行协商的能力;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重实际效果,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劳动部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劳动法制建设得到了加强,企业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择业自主权进一步得到了落实,促进了经济发展。但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三资”和私营企业出现了违反劳动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为此,
一些地方开展了劳动监察工作,并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做好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群众对实施劳动法规的监督作用,有利于保持劳动部门与群众
的密切联系。为了深入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及时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保障劳动法规的实施,现就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受理群众举报违法案件工作,把这项工作当做劳动部门转变职能、加强劳动监察体制建设、为群众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劳动监察工作,必须贯彻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紧紧依靠群众,发挥职工群众监督举报的积极性,通过举
报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劳动违法案件的线索,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从而达到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
二、各级劳动部门都要逐步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举报制度,形成部与省、市(地)、县四级监督举报网。已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应尽快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同时,劳动监察机构应加强与信访部门的联系,
拓宽信息渠道。暂时未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应指定机构做好此项工作。
三、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劳动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后应认真研究,对属于职工与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建议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对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案件,应予受理,并立即组织查处。上
级劳动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可转请下级劳动部门查处,必要时派员参加;下级劳动部门应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劳动部门。
四、保护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举报人在工作、工资和福利待遇及人身安全方面受到侵害。对伤害、打击举报人的主要责任者,必须严肃处理。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