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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02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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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6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引导企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施“以质取胜”战略,追求卓越绩效,全面提升企业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43号),结合绍兴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绍兴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在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和宁缺毋滥的原则,在企业自愿提出申请的基础上,每年组织评审一次,获奖企业数每年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管理专家和质量专家组成。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制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方针政策,批准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决定拟奖企业名单,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
  2.受理企业申报资料并进行资格审查;
  3.组建行业评审组对企业进行评审,并监督考核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4.向评委会报告评审结果,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企业名单;
  5.承担获得市长质量奖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
  第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组织若干行业评审组,评审组应由3名以上经资格认可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评审组成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方可被聘为评审员:
  1.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法律法规和规定;
  2.具有大学以上文化;
  3.具有三年以上的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书写能力。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三年以上;
  2.企业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3.企业具有良好的经营绩效,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现象;
  4.企业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5.得到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推荐。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1.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
  2.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3.近三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4.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八条 评审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审的基础,也是企业自我评价的依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评审细则由评委会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包括资格审查、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用户评价、评委会审议、公示、审定批准。根据宁缺毋滥的原则,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每年由评委会办公室预先公告当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时间安排,评委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一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绍兴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进行自我评价并写出自评报告。申报表中的有关内容需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一式两份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1.材料审查。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自评报告等材料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报告。评委会办公室据此在一个月内确定现场评审企业名单。对未获现场评审资格的,评委会办公室应书面通知企业。
  2.现场评审。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2-4天。现场评审应当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交企业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5天内提交评委会办公室。
  3.用户评价。对进行现场评审的企业,由评委会办公室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其主导产品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并提供用户评价报告。
  4.综合评价。评委会办公室对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写出综合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审议候选名单。
  5.评委会审议。评委会根据评委会办公室的综合评价报告,审议确定拟奖企业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审定批准。经公示通过后的拟奖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每年由市政府表彰奖励,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30万元。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评审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并遵守下列规定:
  1.真实、准确、公正地参与评审工作;
  2.不得参加与评审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3.禁止向申报企业提供有偿和无偿的咨询服务;
  4.禁止收受申报企业任何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
  5.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的信息。
  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分。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每年2月底前获奖企业应向评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上年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评委会办公室对获奖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获奖企业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
  第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天内书面报告评委会办公室:
  1.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2.国家、行业、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3.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有重大质量问题投诉的,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4.当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发生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评委会应当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被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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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印发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三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 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 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 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 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核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核准其业务范围。不予核准开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金融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回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或备案制度。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董事和财务总监等的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或备案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公司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营业场所。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 改变组织形式。

(六) 调整股权结构。

(七) 修改章程。

(八)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 合并或分立。

(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二)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三)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四)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七)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八)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个人汽车贷款管理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理事项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有关其他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该制度施行前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自觉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 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 出现支付困难。

(三) 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业务或禁止其开办新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汽车金融公司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

(五) 禁止分红。

(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 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非法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据本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施行,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经济审判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和建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县信用联社: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信用社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信用社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审理案件角度,找出你社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你社提出一点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我们将不胜欣慰。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信贷员、基层社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三是摒弃拖拉工作作风。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个别案件,信用社履行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常见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误将款交付给乙;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处分借款但无委托手续。如翟xx借款一案,借款人是翟xx,担保人是牛xx,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最后该社在履行合同时,认为翟xx与牛xx是夫妻,所以没有把款交付翟xx,而是把款交付给了牛xx,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时双方就已离婚,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真正树立严格依法履行意识,摒弃按“理”办事的习惯。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放贷,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个别代理人有时出庭不及时。
  2、格式化诉状的使用太机械。格式化诉状的使用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方便,减轻了劳动强度,但是个别社在使用中太机械、太死板,没有考虑格式诉状所未能涵盖的内容,这样既不严肃,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建议:单笔无其他特别情况的贷款,起诉时可以使用格式化诉状;二笔以上贷款合并起诉或有其它特别情况时,不宜使用格式化诉状。
  3、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施行前,法律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限制的,该规定施行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中还有随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现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建议:转变诉讼观念,起诉时弄准被告和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