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扬州市出口名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6:08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出口名牌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出口名牌实施办法

扬府发〔2007〕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实施出口名牌战略,鼓励企业培育自主出口名牌,全面提升国际竞争力,是加快我市外贸结构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也是着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根据我市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明确今后几年我市出口名牌的发展目标,加强出口名牌建设的宏观指导,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市出口名牌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市积极实施出口名牌发展战略,调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的积极性,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拥有2005—2006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江苏省出口名牌”)企业4家。应该说,我市在推动出口创牌工作中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市出口创牌工作与我市外贸发展规模和速度不相适应,与真正的国际品牌还存在很大的差距。目前,我市名牌数目偏少、品牌价值偏低,名牌主要集中在服装和机械、化工行业,发展不均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少;外贸企业出口创牌意识不强,创名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出口名牌发展战略,加强出口名牌建设,大力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出口名牌,进一步提高和壮大出口名牌群体,努力加快我市外贸结构的转型升级,全面提升出口产品的质量和档次,增强我市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从2006年起,用5年的时间,争取到2010年,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占到10%以上,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市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15%,形成多个拥有国家级自主出口名牌产品的大企业集团和省、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名牌产品。
三、对策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出口创牌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质检局、海关、检验检疫、国税局、外管局、科技局等成员单位组成的“扬州市实施出口名牌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出口品牌战略推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名牌战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本地区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订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综合社会各种力量,建立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的社会团体,充分发挥企业、政府、立法执法机关、舆论部门、中介组织等多方面的力量和作用,共同推进我市出口创牌工作。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外贸企业争创出口名牌。
完善对出口名牌的奖励办法,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支持出口名牌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优先安排出口名牌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出口名牌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被评为“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给予30万元的奖励;对评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给予10万元的奖励(以上兑现办法参照市“双创”政策考核办法);对评为“扬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授予奖牌;重点保证出口名牌企业广交会、华交会等热门展会的摊位;优先申报安排出口名牌产品的出口退税、免检(便捷检验)和便捷通关;对使用自有品牌出口(报关单或合同上明确)的企业给予财政扶持。
(三)推进企业国际认证工作,为争创出口名牌提供动力。
近年来,国际贸易壁垒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很多国家大打“技术牌”和“环境牌”,商品的进口门槛越来越高,如果我们的品牌产品固守已有的质量与管理体系,不仅离出口名牌越来越远,甚至很难进入国际市场。我们应鼓励外贸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境外注册商标,提高本企业品牌产品对国际市场的适应性,全面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出口产品附加值,加快培育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名牌的步伐。对出口品牌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按国家或地区,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万元;对按《马德里协定》等注册多国商标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四)加强部门协作,为出口名牌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有关部门要形成合力,制定措施,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为出口名牌企业提供各种便利。如免除或简化对名牌出口企业的相关检查,在各类行政许可程序上为名牌出口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充分调动和保护出口名牌企业创牌保牌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出口名牌保护机制,进一步强化政府服务功能,为发展出口名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借助我市外经贸局网站,构筑出口品牌企业信息平台,为企业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提供信息服务,特别是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服务,增强出口品牌的竞争力。
(五)健全考核体系,强化出口名牌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科学的出口名牌目标考核体系,以相关地区、部门为考核对象,强化领导负责制,形成目标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齐抓共管的考核督查制度。把出口名牌企业考核与全年外贸目标考核结合起来,增加自主品牌产品出口的比重,加快推进出口名牌建设工作。发挥行业商协会在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方面的功能,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出口名牌建设的相互学习、交流和培训活动,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加强出口名牌队伍建设,推动出口名牌创建工作。加强出口名牌人才的培养,加大对企业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的指导,提高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64号)




为做好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2013年5月6日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查上报工作以及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五条 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初始注册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所申请注册执业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六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

(二)经聘用单位考核合格。

第七条 在注册计量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二)申请变更专业项目类别的,应当提供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及聘用单位同意证明。

第八条 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需按照规定通过资格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证》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取得。

第十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需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后,按照规定通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取得。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指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计量组织(机构)不具备相应能力,可以由质检总局或其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考核。

质检总局可根据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并根据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需求,按计划分批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考核的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由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确定。

第十七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包括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校准)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校准)证书的出具等;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包括计量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知识等。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其中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为及格,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60分为及格。

第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每个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聘请2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1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时,可以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作为主考人。

第十九条 组织考核单位对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均合格的申请人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并对申请人的考核成绩进行备案,保留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2年。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有关继续教育要求。

(二)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3.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4.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5.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6. 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五)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批准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注册证》。《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延续注册除需要提交初始注册规定的1、2、5、6条材料外,还需提供按规定完成的继续教育证明、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及《注册证》。

(三)延续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变更注册包括变更计量专业项目类别(新增和注销专业项目)和变更执业单位(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单位更换名称)。在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注册申请。

(二)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证》;

3. 申请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的,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和聘用单位同意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的证明。

4.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提交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工作单位更换名称的,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变更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销注册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和《注册证》失效人员名单。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取消其承担相应考核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因客观条件限制,仅申请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或子项目中部分内容时,需经组织考核单位同意。考核完成后,组织考核单位应在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上注明考核通过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的项目分类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本人持有的《计量检定员证》注明已掌握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进行审验,确定其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管理,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注册管理有关情况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及本规定所涉及的其他有关格式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质检总局发布并根据需要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

2.《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2013版)》


质检总局


公告64号附件.pdf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5/P020130513602576277005.pdf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
兑陨?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