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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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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1991年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国家监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护、锅炉安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并可视工作需要建立专业性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组织,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服务,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二)对企业劳动安全进行考核和评价;
(三)监督企业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及实施预防伤亡事故、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
(四)对特种(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和安全认证;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
(七)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及从事劳动保护实际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旗县(市、区)和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逐级考核上报,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从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从事安全技术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合格后,报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包括兼职)工作变动,应及时按任命程序办理免职或解聘手续。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
(一)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在所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内进行监察;
(二)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遇有危险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要求有关主管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四)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须佩戴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制做的监察标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守企业和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属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除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外,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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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说明,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中“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增加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五、增加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六、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七、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增加第二款:“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改为“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或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修改为“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如何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