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土资籍[2006]4号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宗地经设定登记后,因土地使用权改变、转移、终止或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土地界址、座落、使用条件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发生错登、骗登、漏登后,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履行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
第四条 土地变更登记应遵循“内容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变更登记须进行地籍调查,核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及土地权属状况。
地籍调查时宗地权属界线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可依据原权属调查成果;若权属界线或部分界线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依据重新确权,并由发生界址变化的相邻方指界确认,测绘成果按照登记要求作调整或修改。
第六条 原已登记发证的用途与现行土地分类不一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及《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新〈土地分类〉(试行)的通知》(杭土资籍[2003]17号)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变更登记内容必须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以反映土地权利的延续关系。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除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以外,因原企业名称注销且地方税务部门出具免税凭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包括变更前后企业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因宗地地名变更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宗地四至退进减少土地面积引起的;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土地资产划转调拨等原因引起的;
(五)符合《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上标准住宅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土资[2006]55号文件)办理单套住宅及配套非住宅用房继承、赠与、调换手续引起的;
(六)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土地资产划转(仅限于纯集体的土地资产)引起的;
(七)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或被依法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单位或个人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买卖、交换、赠与、析产引起的(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外);
(二)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因股权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人更名;
(三)因企业(纯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的;
(四)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引起的;
(五)集团公司与独立法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相互让渡引起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或者抵债资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的;
(七)经批准的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以外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为国有独资或纯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引起的;
(二)改制企业经土地资产处置后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宗地移位或土地面积增加引起的;
(四)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引起的;
(五)因置换土地引起的;
(六)因土地用途、终止年限调整引起的;
(七)同一权利主体宗地合并、分割等原因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权利因客体灭失、使用权依法收回、使用期限届满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等原因终止,致使原登记内容失去效力;
(二)土地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骗登或漏登并经查属实;
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注销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更正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
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并将登记结果书面通知(也可采取报纸公告送达)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必备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委托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地籍调查成果;
(六)原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一) 已通过用地复核验收的,需提交用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
(二) 因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需提交更名依据(涉及出让土地的,须提交税务部门免税凭证);
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更名的文件;属股份制企业的,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属合伙制企业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更名的书面依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
(三) 经合法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的,需提交批准文件;
(四) 因证书遗失补发引起的,需提交报纸注销通告及书面具结书;
(五) 因土地使用权继承、赠与引起的,需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六) 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资产划转引起的,需提交主管部门及原权利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4、土地变更登记的权源依据不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暂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且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报刊通告注销原土地证书后,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经报刊通告后,可向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补证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证书,并在新证中备注“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原经登记的政府储备地块在供地后,由新的使用人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用工行为,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等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以及施工企业劳务用工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劳务分包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企业。
第四条 劳务作业人员应按本人已取得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规定的工种从事劳务作业。
第五条 在全市鼓励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六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时,投标企业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用工计划,并承诺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未作出用工计划和用工承诺的投标文件,不得列入评标范围。
第七条 大力推行劳务分包承包制度,严禁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严禁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发包人的选择,不得限定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八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必须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现场负责人、分包的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劳务用工行为、劳务合同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市外劳务分包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务作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技能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其上年度由企业统一办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缴费的证明材料;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在当地近三年内有无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有无质量安全事故、有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施工现场自留一份备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的10个工作日前携带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在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是指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由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进场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承包范围、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和验收标准、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保障措施及争议解决方式、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限、计价方式与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和拒付,不得要求分包人带资垫资。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人员协调和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必要的临时办公、生活和卫生场所。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所承接的项目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和工资发放等日常工作。协助发包人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并将劳务作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提供给发包人,服从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健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应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发包人验收,确认已履行完工程质量责任后,即进入下一道作业工序。严禁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二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加强班组管理,做好聘用人员的合同签订工作;抓好人员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完善职工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如不按规定用工,发生拖欠工资违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和项目承包人(建造师)的不良行为,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并在诚信信息平台和宜春建设信息网上通报,6至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执行劳务合同规定,拖欠劳务企业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劳务发包人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先行垫付,并责令劳务分包人限期补足已支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未履行劳务合同规定,克扣、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劳务发包人应对分包人所属的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所需款项在劳务分包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项目承包人(建造师)和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诚信信息平台曝光,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发包人直接雇佣无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承担劳务工程的;
(二)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合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务工资而造成拖欠的;
(五)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劳务工程的;
(六)未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
(七)劳务人员无技能岗位证书、操作证等相关证书上岗的;
(八)克扣、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