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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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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5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一、总 则
(一)财务管理是旅游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加强国营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财务制度,结合旅游企业的经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局、中国旅行社及其分社、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其分社所属的旅游企业;其他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同意后,可比照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旅游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外合营旅游企业不执行本规定。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一)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一切经营活动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财务计划,按计划积极组织收入,控制支出,保证资金的正常供应,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二)企业财务计划的内容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费用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借款还款计划、外汇收支计划等。
(三)企业的财务计划分为月度、季度和年度计划三种。年度财务计划,应在计划年度开始前三十天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企业的季度和月度财务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考核。
(四)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营业收入(旅行社包括营业收入总额和营业收入净额)利润、资金利润率,外汇收入(旅行社包括收汇总额和收汇净额)和结汇数五项指标进行考核。
(五)企业应将各项计划指标分别落实到各职能部门。企业及其各职能部门必须把各项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六)企业在计划执行中,如因特殊原因必须调整年度财务计划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报告,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七)企业要按月、季、年度编制会计报表。季、年度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国家旅游局及同级财政部门,企业年终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批。
(八)企业要按月、季、年度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将季度、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随同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参考格式附后)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三、固定资金管理
(一)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和消费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均为固定资产。
有些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单位价值虽然达到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八类:1.房屋及建筑物;2.机器设备;3.交通运输工具;4.家具设备;5.地毯;6.电器及影视设备;7.文体娱乐设备;8.其他设备。
(三)企业新增加固定资产,凡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应当专案报批的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增加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之和为原价。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2.基本建设完工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价。因建筑征用或拨入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旧有建筑物拆迁费、青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在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完成的固定资产,以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额为原价。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现行调拨价格加上本企业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之和为原价。
5.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本企业的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价。
6.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设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原价。
7.其它固定资产的增加,如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以其重置完全价值为原价。
已入帐的固定资产,除按规定应予重新估价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五)企业固定资产的调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旧的固定资产按质论价。
2.调拨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由调入单位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单位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3.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偿调拨给主管部门管辖以外单位的,单项原值不足一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4.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5.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无论价值大小,均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六)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所得租金冲减企业管理费中相应的折旧费,余额部分列入更新改造基金。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
(七)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提取折旧的有关规定,按国家旅游局、财政部(87)旅财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国营旅游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若干规定》执行,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也应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用计提的折旧基金作为偿还租赁费的资金来源)。
(八)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应由企业技术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作出鉴定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按下列程序报批:
1.固定资产使用已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报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处理;
固定资产使用尚未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提前报废,单项原值一万元以上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3.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九)企业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应查明原因,作出报告,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1.盘盈的固定资产,经企业领导批准后,按盘盈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2.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单项净值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净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企业固定资产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日常管理:
1.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分别明确管理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2.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变更情况。
3.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的转移,要由管理部门填写财产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并通知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经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使用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4.建立定期盘点清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5.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同时,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
6.对于价值难以确定的某些字画、工艺品等贵重物品,应当建立登记卡,加强实物管理。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修理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指范围较小,费用较少,间隔时间较短的经常性修理,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费用。
2.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指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船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等;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墙壁等工程。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3.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4.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而按照规定使用大修理基金的,也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十二)企业用基建借款中的外币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与外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企业用外币专用借款(如更新改造借款,大修理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专项工程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四、流动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和待摊费用等。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流动资金,保证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将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建固定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挪用企业的流动资金。
(二)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
1.旅行社和车船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2.饭店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3.旅游服务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和待摊费用。
(三)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既要保证企业经营需要,又要节约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效果的原则,结合企业特点,采用合理的计算方法,由主管部门配合银行核定。
(四)企业的储备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储备资金包括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等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2.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工具和家具等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五五摊销法或分期摊销法。
3.建立和健全储备物质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采购、供应的计划性,有效地控制物资的库存储备额,确定合理的资金占用额;健全各类物资的入库验收、登记保管和领退手续;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变质的物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五)企业的商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商品资金包括库存商品和在途商品所占用的资金。
2.商品资金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各类商品资金的供应计划,按计划及时供应进货所需的资金。
3.要按计划进货,严格审核购货合同,按合同及时付款;供应和采购部门要及时检查在途商品的到达情况。
4.加强商品储备的管理,严格商品入库验收、调拨手续。明确商品的保管责任,营业柜组要建立实物负责制。要按计划控制商品库存,加速商品资金周转。
5.加强商品销售的管理,不准赊销商品,及时催收销货款。
6.建立库存商品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及时处理呆滞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
(六)企业的货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货币资金包括现金(人民币、外汇券)、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和各种有价票券。
2.企业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的库存限额应经开户银行核定,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人员不得携带大量现金,不准因私事借支公款,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送存银行,并按期结汇。不准以收抵支,不准擅自扩大外汇券的使用范围,不准私自兑换,逃汇、套汇和变相买卖,严禁利用外汇搞非法交易,牟取暴利。
3.企业同各单位之间的一切资金往来,除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用现金结算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手续。领用支票时必须有批准手续,支票要指定专人保管和签发,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签发时间和用途,不准签发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支票使用后,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销,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准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企业的银行存款每月要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查明未达帐项及其原因,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企业经批准开设的外币存款户,要按不同的外币分别设帐,还要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4.企业拨给营业部门或个人的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定额。使用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部门和个人,应定期向财会部门报帐,补充定额。财会部门应经常检查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停止使用时,应及时收回。
5.各种有价票券,应视同现金进行管理,由专人负责发售、保管和回收;设置专门帐户进行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实相符。有价票券一经发出或收回,应及时向财会部门交款和办理结转手续。
6.企业在现金收付中出现的长短款,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短款一般应由责任者赔偿,长款列作营业外收入。
(七)企业的结算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结算资金包括国内外各种应收应付结算款项。
2.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经济合同和有关协议的总算规定。
3.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和责任,分别处理。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坏帐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由过失人赔偿弥补后的净损失以及由于非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
单项损失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单项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八)企业的各项待摊费用要严格管理,如实分摊,不得用多摊或少摊的办法来调整报告期的利润,掩盖本期的实际财务成果。
待摊费用应按有效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的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不明确的,应在十二个月以内摊销完毕,可以跨年度分摊。
(九)企业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商品等流动资产,因盘亏、毁损、变质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定额内的正常损耗,由企业自行决定,列入本期成本费用;
2.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视责任大小,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损失的部分或全部。需要核销的部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列支;
3.属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以其净损失(即帐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款和残值后),列作营业外支出;
4.责任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一次净值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批准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5.流动资金盘盈,应查明原因,列作营业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抵补短缺和损失,或移作他用。

五、专用基金管理
(一)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加强管理。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按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
(二)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三)企业的更新改造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有偿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财政和上级拨款,从发展基金中转入的部分等。
2.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
3.更新改造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固定资产购置,自制设备和土建工程开支,以及处理“三废”措施等支出。
(四)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提取。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方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原来未规定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企业和新投产的企业,其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2.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企业结合固定资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但要先转后用;较大的技术改造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五)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福利基金,按应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1%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并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职工洗理费、托儿补助费、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开支。
3.企业不得用职工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六)企业的职工奖励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及提成工资和缴纳奖金税等开支。奖励基金的结余,也可以用于兴建职工宿舍。
3.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要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贯彻鼓励先进、奖勤罚懒、多劳多得、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
(七)企业的发展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发展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扩大企业经营,购置、新建、扩建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等开支。
(八)企业的后备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后备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后备基金用于补充企业发展基金及弥补企业发生的亏损。
(九)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外汇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应并入企业留利,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奖励、福利的原则分配使用。

六、附 则
(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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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解除农牧业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为发包、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国家和集体耕地、草原和林地等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五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农牧业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并要求承包方依法纳税;
(五)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会议,也可以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六)尊重和保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不得在承包合同规定之外向承包方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
(七)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和方式,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各种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权平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对承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法流转承包经营权;
(三)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资源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
(五)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六)不得出卖、非法抵押、损坏承包标的或者改变其合同规定的用途;
(七)依法保护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不得弃耕撂荒和荒芜承包的土地;
(八)依法纳税,按合同规定交付承包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退耕还林还草的,承包期应延长到五十年,并办理承包合同变更手续。草原的承包期一般坚持三十年不变,也可以延长为五十年。营造林地和治理开发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等的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
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等其他资产的承包期,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分别采取以下承包方式:
(一)耕地和草原实行按户承包,家庭经营;
(二)林地、果园、苗圃、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以及村办企业等专业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承包,可以实行按农户承包、按组承包、联户承包或者个人专业承包。
第十三条 各业承包方案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依法进行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三)坚持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时,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鉴证
第十八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旗县级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或者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三)承包标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等级和用途等;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六)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须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二十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签字盖章,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土地和标的数额较大的资产承包及转让合同必须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鉴证由合同当事人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提出鉴证申请,经审查,对符合鉴证条件的承包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鉴证后,应当整理归档存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由签订合同双方及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四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有关决定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的处理:
(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妥善处理;
(三)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无效合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符合双方约定变更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废止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原、林地、水面等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
(五)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方不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弃耕撂荒,荒芜承包土地,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
(七)由于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者,视同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事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三)标的较大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开始履行。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旗县级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申请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先决定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干预承包合同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鉴证机构出具虚假鉴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19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