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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07:15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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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国务院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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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2月22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五)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取得收入或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时开具的凭证。

(三)往来款项结算票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他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适用于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凭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性事项筹集的资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扶贫救灾救济款、上级部门专项拨款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时开具的凭证。

(六)住房维修基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办理代开财政票据的业务。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文字、图案、印色、规格、联次、印制章以及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以及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加印少数民族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可以由所属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以及财政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级次文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医保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领购往来款项结算票据,应当提交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使用审批表;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提交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持《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收取资金数额、非税收入已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等有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验,方能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印制工本费。印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采取网络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电子凭证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保存期满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及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摘要:民事中间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多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是用民事裁定的方式来解决的。与我国民事诉讼裁定不同的是,中间判决有时要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通过国外对此的立法实践来看,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通过对中间判决的价值进行分析,对国外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介绍和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为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设立寻找思路。

  关键词:民事中间判决 民事裁定 争点 大陆法系


  一、民事中间判决的涵义与特征

  (一)涵义

  民事中间判决, 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 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 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拟对中间判决的价值及功能进行探讨, 以期对我国的有力借鉴。

  (二)特征

  1、预备性

  民事判决是由法院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司法判定,具有法定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基本特征。中间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一种类型,毋庸置疑也具有上述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根据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归纳出其自身独有的特征。通过上文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到,中间判决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就终局判决的先决事项预先进行裁判,它非但不能终结审级程序,而且不产生实质既判力,但是对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法官应根据中间判决对先决事项的裁判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可以做各种分类。在终局判决中,从其判断的内容出发,可以分为本案判决与诉讼判决。在本案判决中,包括承认请求判决与驳回请求判决,而在承认请求判决中,根据诉的类型之不同,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

  由此可见,其他根据不同标准对民事判决所的种类划分,在本质上都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只有中间判决是为终局判决而预先作出的判决,这种预备性导致其缺乏较强的独立性,也体现了它和终局判决的密切关系。

  2、确认性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以特定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确认之诉原则上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存在与否作为确认的对象,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予以确认,这类事实一般属于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的证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本案判决,是宣告要求确认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做出确认判决,能够被确认的法律事实不仅对于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而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中间判决是对诉讼标的之外的先决事项成立与否预先予以判定,对终局判决具有预决功效。中间判决的对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独立的法律事实,比如,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请求原因等等。所以,“中间判决法律属性为确认性的判决,它对终局判决之前的争点作出有拘束力的确认,这样当事人就不须再像在未确认澄清的诉讼状态情形那样进行任意辩论,从而减轻了其后的诉讼程序的负担,使当事人陈述的范围趋于集中。” 此处值得强调的是中间判决属于带有确认性的判决,与上文的确认判决在确认性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将二者完全等同。因为确认判决是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终局判决,产生既判力;而中间判决是对主诉的先决事项作出的,不需当事人单独提起一个诉,而且它不产生既判力。

  3、管理性

  诉讼是一种消耗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诉讼效率是其程序设计必须考虑的因素。“纠纷自发生到消灭,始终处于动态过程中,但是,如果以有效工具及战略来处理纠纷,程序目标的实现就会有序且合理。因此纠纷过程管理的理念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指挥权作为民事审判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是纠纷过程管理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通过发挥法官对案件审理的诉讼指挥权,可以实现对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理复杂的民事案件时,往往出现一系列争点,此时需要法官发挥诉讼指挥权对审理作出合理的计划,否则会造成庭审秩序混乱。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案件较独立的争点进行集中辩论,认为达到裁判程度时,可以依职权作出中间判决。比如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就合同的效力发生争执,此时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集中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辩论,当法官内心确信合同有效时,就可以对合同效力这一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随后根据中间判决的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终局判决,从而实现程序的合理化、有序化、高效化。可见,中间判决作为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充分体现了诉讼指挥权的管理性。

  二、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价值分析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最大诉讼效率的实现,也就是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公正的获得。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的进程有适度的掌控,及时解决诉讼中已经成熟的先决性问题,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经济地处理民事纠纷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回顾近几十年来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改革,不难发现,其改革的焦点在于不断加强法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表现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掌握主持诉讼程序、主持审理和策划诉讼进行的指挥权。尽管这种指挥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可是这种限制对于纠纷的早日解决,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都是极其重要的。中间判决制度在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中间判决能够使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复杂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非常普遍。按照传统的诉讼习惯和法律要求,这些问题都必须等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清后法院方能作出终局判决,这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按照中间判决制度的要求,法院可以通过限制辩论使得审理对象能够集中到某一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上,并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使得法官对于终局判决的先决争执作出认定。如果法官就该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作出中间判决,那么该判决将会对终局判决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双方不得就该争执再进行纠缠,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中间判决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行为,减少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都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追求胜诉是为了使自己的预期诉讼利益最大化,但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可能使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当法院利用中间判决制度对诉讼中的一些成熟的独立实体问题作出先决性判决后,当事人不必就这些问题过多地投入财力,从而减少了财产上的损失,避免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开支。

  第三,中间判决可以防止法院突袭性终局判决的作出,使诉讼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民事审判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法官对案件的心理判断在终局判决作出前并不为当事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院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突然袭击,某些情况下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有了中间判决,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了终局判决的形成过程,而不至于使之对终局判决感到意外,从而使当事人增加了对终局判决的接受难度。

  第四,中间判决制度能够改变诉讼资源浪费的现状。对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往往对先决性问题,如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待到诉讼结束时方能一并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要在这些问题上有一些不必要的投入,法院也要在这些问题上与当事人纠缠不休,从而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引入中间判决,可以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同时,可以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这一独立事实排除在往后的审理之外。法官通过中间判决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地进行审理,但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来说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二、域外有关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规定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考察通过对不同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既可加深对外国立法的认识,也有助于对本国法律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 因此,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研究,也应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开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规定:对于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如作出裁判已成熟时,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对其原因亦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主文仅限于命令某种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第483条规定:中间判决不使法官停止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其一,各种独立之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二,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三,请求之原因及数额具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综观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均规定中间判决是在诉讼进行中,就某个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争议点所作出的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的处理,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而是为终局判决做准备。对此无异议,归纳各国立法中中间判决的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所主张的事项,无须其他事项补充,就能独立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有关这种事项的主张就是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中间争点。诉讼进行中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议。比如,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的争执,如果法院认为具备诉讼要件则作出中间判决。

  (三)当事人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发生争议,法院可先就原因的争议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原因正当的就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判断原因不正当就不需审理数额问题。即使判决原因正当, 但是随后审理认为在数量上没有发生损失,则作出驳回不予赔偿等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