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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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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1998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32号)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部队建设,密切军政、军民关系,解决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的实际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官家属是指现役军官、警官的配偶。

第四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实施改组、改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等改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岗位。

第五条 国有、集体、民营企事业单位因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有困难时,应当优先支付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

第六条 下岗待业的现役军官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有关单位应优先免费组织培训,优先免费介绍安置上岗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下岗、待业现役军官家属。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下岗、待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八条 驻城镇部队为解决现役军官家属就业新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开业2年内实行先由税务机关征收,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予以返还。

第九条 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可适当减收工商管理费。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开业1年内先由税务机关征收后由财政部门返还;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2年土地出让金,第3年减半征收。

第十条 现役军官家属在指定地点经商的,免收2年占道费;就业秀用房产局或公用事业局管理的房屋,按最低价收取租金,优先安装自来水、煤气,并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现役军官家属经商,符合卫生、健康条件的,卫生防疫部门免费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文化部门批准,第1年免收50%管理费。

第十二条 现役军官家属将临街厂房或临街住宅房屋改为门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批准,并免交改建审批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各类市场应优先出售给下岗、待业现役军官家属,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创办家属企业或经营单位,充分发挥部队家属企业、经营单位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解决部队家属企业、经营单位在信贷资金、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部队家属企业、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条件。提倡、鼓励有经济实力的地方企业与部队家属企业实行横向联合,或采取兼并、租赁、股份制等多种方式搞活企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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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证券经营机构,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  贵州省科技厅               
(2004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计划与项目的管理,使软科学研究成果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自然科学的应用、与自然科学发展相关的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理论与研究方法的应用、宏观分析与决策、发展规划研究等领域中多学科交叉融合形成的综合性学科研究的活动。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领域主要是经济、科技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涉及行业是科技、教育、农业、工业、服务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和旅游事业等。
  软科学研究的主要范围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科技政策法规研究,体制改革研究,产业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研究,技术经济分析研究,重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研究等。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是科技计划的组成部份,其管理工作包括:调研、申报项目的审查、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立项实施、检查、验收和促进成果的应用等。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科技厅,市(州、地)科技局)是同级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能是:依据本办法,针对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重点以及党委、政府所关注的重大问题等,发布《软科学研究计划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立项实施;对验收的项目(成果)进行登记管理并协调有关方面推广应用。
 第五条 软科学项目研究经费属应用技术与研究开发经费预算支持和管理的范畴,实行无偿使用。
  第六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无形资产,具有决策效应和潜在经济、社会效益的财富与资源。研究成果提出的报告、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论证的结果等,凡对省、部门、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积极推动作用的,省科技厅将鼓励或会同成果完成单位推广和应用。 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七条 省科技厅每年向全省公开发布年度《指南》;申报年度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研究的项目应是全省区域、行业中带有战略性、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决策研究的问题;
  2.研究内容应符合当年《指南》的规定和要求,具有较好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应用价值和学术价值;
  3.符合科学的发展观,具有前瞻性、思想性、创新性与适用性;
  4.研究目标明确、突出重点、主次分明、内容清晰、方法科学合理,具备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和数据资源等条件。
  第八条 研究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在研究的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与协调组织工作;
  2.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研究生学历;
  3.应有从事本职工作五年以上经历并具备一定的研究能力。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应以《研究报告》作为最终的主要成果。成果中引用的资料、刊物、著作等应注明其来源,《研究报告》一般应在一年内完成。
  第十条 申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填写《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经本单位审核推荐或由所在市(州、地)科技局、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依据本办法和当年的《指南》,对申报的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组织专家论证评审。聘请的专家应具有较高学术造诣、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依据《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综合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分,提出书面评价意见。省科技厅根据专家的评分和书面评审意见进行排序和综合平衡后,按程序提请审议。审议通过后,将编制年度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下达项目立项通知书。承担单位或个人收到同意立项的通知书后,持项目合同书和电子文本,10日内到省科技厅办理签约等手续。
  第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课题组长主要职责是:召集课题组会议,牵头制定研究方案,负责研究人员的分工,参加研究报告的主持撰写;按合同检查研究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根据经费使用的范围,审批课题研究经费的开支;考核研究人员绩效;按合同的各项要求,负责项目的完成、成果验收和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或个人自筹经费自选的研究项目(课题)属于省软科学研究计划外的项目。若需评审(鉴定)或验收,必须经省科技厅核准同意后,组织评审、验收;评审、验收通过的项目(成果)将与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计划内项目同等待遇,规范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1.省科技厅当年科技经费的预算;
  2.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项目经费的资助。
  第十六条 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研究经费统一由省科技厅管理,签约后将一次性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软科学研究经费应以项目的研究列支为核算对象,专款专用,接受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
  1.国内有关调研与差旅补助费;
  2.图书资料、数据采集费;
  3.撰稿及改稿费;
  4.研究资料报告文印、翻译费;
  5.技术处理费(计算费、测试费、软件开发费、数据录入费等);
  6.专家咨询及论证费;
  7.其它直接为本研究工作服务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必须明确项目主持单位,若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其它参与单位分拨经费的,应在合同中制定其分拨方案,经省科技厅核准后办理分拨手续。  
                第四章 实施、应用与监督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省科技厅将视项目实施情况,对研究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抽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提交阶段报告或最终研究成果。
  第二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应属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所有。凡凭借省软科学项目(课题)印制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报告、专著和论文等),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或论文首页标明 “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或“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经费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优先推广应用:
  1.理论、方法、技术上是科学、先进、可靠的;
  2.对科技、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能产生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与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3.对区域经济生态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4.符合科技经济一体化并具有较大使用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在执行中,若需变更合同条款的,承担单位应提交“合同变更请示”,说明原因,经省科技厅同意后,签订变更或补充文件;对经批准中止或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作出经费决算并向省科技厅退还经费余额;未经商定和批准,单方擅自变更合同的项目,一律视为无效,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无故延长完成期限的,两年内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计划不再对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立项;合同执行中,项目承担单位与外单位发生有关纠纷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中,若违反财经制度和不按合同列支的,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依规处理。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研究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研究报告(成果)》和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下同)的《经费决算报告》,经省科技厅审查同意方可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的形式采取会议验收或经省科技厅批准同意的通信结题验收两种形式。项目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验收申请报告》、提交《研究报告(成果)》、《经费决算报告》和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一篇论文,经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2.省科技厅按照项目合同有关条款对其进行审查,合格的,即确定项目验收的具体形式、验收的专家名单和拟验收资料的份数;
  3.通过验收的成果,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省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省科技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成果登记和归档等手续。
  4.归档的文件及资料主要是《验收申请报告》、《研究报告》、《经费决算报告》、《省软科学成果验收证书》、《省科技成果登记表》、发表论文及成果电子文本等。
  第二十六条 软科学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研究的对象、主要内容是否达到合同的要求;
  2.研究的思路、方法、观点和分析是否科学;
  3.研究是否创新,是否适用;
  4.研究工作是否按时完成,技术资料是否齐备;
  5.研究成果还存在哪些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验收若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省科技厅将撤销验收结果,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处理;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有关人员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具有重要应用推广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农村等推荐应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贵州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颁布的《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