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报批项目决策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批项目决策责任,是指全市报批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报批项目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两级报批项目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单位)。
第四条 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报批项目决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单位或个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单位或个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单位或个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应由决策单位负责人决策而不及时决策,或故意推诿、拖延,不做决策,从而影响项目实施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根据损害后果轻重和影响大小,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分为以下五种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报批项目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领导决策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应当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分管负责人或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负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二)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报批项目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报批项目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过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省 财 政 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委托相关机构,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二章 公物仓运作原则
第四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 受省财政厅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并进行分类管理。公物仓设专人承担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二)建立公物仓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仓储物资财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原值、增减变动及变价收入等情况。
(三)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对公物仓所保管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建立资产处置制度。对不需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的物资,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六条 盘活闲置资产。对短期闲置的仓储资产、零星房屋建筑物,经省财政厅批准后,面向社会出租,以发挥国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省级单位凡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资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下列状态资产一律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不需用的资产、已更新淘汰的资产、出租的资产。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等等。
(二)报废的资产。按照《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报废的资产。
(三)超标和超配(编)资产。超过《青海省省本级资产配置办法(试行)》(青政办〔2008〕140号)规定标准配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按“交旧领新”管理要求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经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和展览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可循环使用的资产。
第八条 省级单位向公物仓上缴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并依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及公物仓出具的相关凭证核销账务: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省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和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省财政厅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报废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省级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过青政办〔2008〕140号文件规定标准配置的资产,由省级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省财政厅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由省级单位在新购置资产配发前办理应上缴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及展览等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由主办单位负责缴入公物仓。
第四章 资产处置及收入
第九条 缴入公物仓的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省级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凡公物仓内备有的物资,根据省财政厅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优先调拨给省级单位。对存量较大,省级单位不需要的资产,根据省财政厅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调拨给州(地、市)、县、乡行政事业单位,支持其履行职能和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二)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及展览等活动需购置资产的,省财政厅及主办单位应优先从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中安排领用。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的,按原资金渠道购置。
(三)对不需用的资产,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违规、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零星房屋建筑物需对外出租的,经鉴定能继续使用的,根据实际情况,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出租或转让。
(五)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向省财政厅提交应当对外转让的资产清单。
2、拟转让资产的处置方案。
3、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4、在网络或平面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省财政厅同意转让资产的审批文件。
(二)转让资产清单。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与受委托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商定,在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出租房屋建筑物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进行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每年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对公物仓的运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材料,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委托机构管理和运作公物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协议载明的各项约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处置资产的,按照受委托机构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相关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