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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7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8:09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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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一亿三千五百万芬兰马克(芬马克135,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保 宣            奥 巴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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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拟公告的2011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企业名单公示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拟公告的2011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企业名单公示

商产出函[2010]1476号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现将《2011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2011年度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和《2011年度符合申领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名单》予以公示。
  请有关企业认真核对名称、海关代码、进出口经营权代码,如有异议,请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反映。各机电办应认真审核企业反映,并在公示期结束前将意见汇总上报我司。

  公示时间: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7日

  联系人:党梓育、张文俊

  联系电话:010-65198784,65197577,65197563(传真)

  电子信箱: dangziyu@mofcom.gov.cn
       zhangwenjun@mofcom.gov.cn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1:2011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1110919010.doc
  附件2:2011年度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1111018078.doc
  附件3:2011年度符合申领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名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1111074847.doc




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6]115号
2006-08-08


  为贯彻实施《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禁止传销条例》,规范直销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加强对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直销经营许可时,应提交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所在地区的区/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商务部相关规定对服务网点方案进行核查,予以认可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可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报材料时,须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及相关规定的确认函。

  二、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以下称直销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核准 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三、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企业在开展培训和直销活动前,应将本企业直销培训员名单报商务部备案,待商务部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后,企业方可招募人员并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考试。企业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四、直销企业培训员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直销培训。如有违反,商务部撤销该培训员备案,企业收回直销培训员证,该培训员不得从事培训活动;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五、企业在申报直销经营许可过程中,如处于民事诉讼(仲裁)之中,司法(仲裁)机关审理(仲裁)结果可能导致股权、资产、保证金发生变化,或缴存的保证金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商务部将终止受理企业的申报。

  六、直销企业擅自动用保证金,或未按规定调整保证金,或缴存的保证金被司法机关冻结,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七、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严禁直销企业高调炒作,误导消费者。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八、直销企业的投资者、股权、注册资本、直销员计酬制度、市场计划报告书等事项发生变更,须符合《条例》规定,并报商务部批准。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条件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