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4:58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勘探、开采除外)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地热水资源,促进温泉旅游疗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本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从事地热水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使用地热水的居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区域内地热水实行利用与保护并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本区域地热水使用保护和经营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地热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水的保护
第六条 在地热水的热源地和回灌水水源地,应当建立保护区,制定保护方案。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污染水源、破坏地下热能和地下热流体的行为。
第八条 建立地热水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回灌水水源地的水质,防止回灌水污染;对地热水水位、水量、水温、微量元素含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水过程中,当地热水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明显变化时,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回灌水量必须与最大允许出水量相平衡,禁止高流量回灌和高强度取水。

第三章 地热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地热水的统一利用管理,制定统一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地热水必须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和地热水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地热水必须实行高效、充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地热水房地产业,适当控制地热水疗养业,积极鼓励地热水旅游业。
第十四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不得擅自增设取水井或擅自降低出水井井口标高,以防止地热水水质和水温下降。
第十五条 利用地热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地热水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经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回灌、统一供水、统一收费。对矿疗和工疗的取水井,实行“一保证、三不增”,即:保证两个有取水井的疗养院,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两个疗养院今后不增加新井,不新增用水量,不新增用水户。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增加取水量或转供温泉水。
第十七条 温汤镇供水公司负责温汤镇地表水的回灌和地热水的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地热水的供水量,防止水质污染,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回灌设施和输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地热水的使用实行安装申报制度。凡需新装、改装、增加供水设施的用户,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用户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公司派员现场踏看;
3、公司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安装;
4、用户向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5、公司开具安装通知单,由供水公司派员安装。
第二十条 地热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地热水的用户,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费,对用户使用地热水实行分类,并按使用地热水水量来定价。地热水的水价和新增用户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本着节约使用地热水的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地热水的消耗量,提高其利用率,禁止把地热水作为工业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井口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必须配备地热水调配管网系统,接入统一的地热水供给网,服从管理局的地热水调配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地热水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者,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区域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4、盗用或转供地热水的;
5、污染水源和水体的;
6、擅自改变水表位置、破坏铅封及其他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做到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5]57号

2005-03-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5年4月1日起对税则号为7203、7205、7206、7207、7218、7224项下的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政策。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Adopted at the 26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5, 1983)


The 22nd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its Decision on the Question of Structural Reform of the State Council, decided to establis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hrough a merger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In view of this,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formerly exercised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pursuant to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shall hereafter be exercised accordingly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