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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5:0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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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强企业承包(租赁)责任审计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审计机关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实行依法审计,以明确经济责任,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评价经营者的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办法以及依法成立的有效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均作为审计依据。
第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兑现,必须先审计后兑现;经营者离任,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第五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本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分层次审计,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负责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委托审计事务所所需费用由委托部门承担。如系企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内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授权审计方式。
第十条 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审计关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审计同意后,方可正式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租赁)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三十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应将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按《审计工作程序》执行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地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财务计划、经营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有关管理制度;
(四)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查盘点清单和有关资料;
(五)财务决算及说明书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承包(租赁)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确定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八)审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情况;
(三)企业财务成果情况;
(四)兑现合同方案情况;
(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六)企业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
(九)审计部门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发包(发租)方审计内容如下:
(一)经营指标的核定情况;
(二)经营指标的兑现情况;
(三)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四)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承包(租赁)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租赁)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被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按照有关财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也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评议书)要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除发送被审单位外,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复审,有权撤销和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方可兑现。不经审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二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届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不经审计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的复审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档案,不断完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工作方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肃执法。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局、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市有关部门在此之前颁发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有关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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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2006年中小学安全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2006年中小学安全工作的意见


教基厅[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中小学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全国中小学安全和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保障广大中小学生安全,预防各类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继续做好2006年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下同)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中小学生生命安全和健康成长,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保障少年儿童的安全,是教育工作的首要职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责任重于泰山。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必须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将加强中小学安全和管理作为2006年一项特别重要的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强化日常管理,狠抓各项科学预防措施的落实,积极防范各类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将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安全工作纳入监管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学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中小学安全和管理工作。要将加强学校管理和安全工作纳入各地教育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力量,健全制度,从思想上、组织上和制度上形成更为有力的保障。

  三、要重点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民工子弟学校安全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进一步健全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预警机制和防险救灾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寄宿制学校建成后出现的治安、卫生、饮食、交通等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对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宿舍、食堂等建筑用房建设和使用标准严格把关,不留建筑上的安全隐患。要认真抓好学校防火、学生食堂和宿舍管理、学校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坚决防止火灾、集体食物中毒、交通等重大事故的发生。年内要组织开展一次面向本地区全部农村寄宿制学校、民工子弟学校的安全检查,逐一检查这些学校安全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校舍、食堂、自备水源、厕所等易发事故环境的隐患排查情况,做到制度预案不健全不放过,重大隐患不整改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四、中小学校要在春秋季开学前,普遍开展一次校园安全大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督导部门要以农村中小学为重点,通过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指导督促学校把上级部门对安全管理和教育工作的各项要求和措施扎扎实实落到实处。要将督导检查情况向当地政府反馈,并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要把督导检查结果和学校安全工作情况作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整体工作的重要指标。

  五、要深入开展学生安全教育活动。2006年“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是3月27日(星期一),宣传教育主题定为“珍爱生命,安全第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与当地公安机关和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密切配合,围绕主题,深入组织学生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中国少年儿童平安行动”等活动,使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切实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中小学校要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展知识竞赛、组织观看录像、发放安全手册、制作宣传板等多种形式,生动形象地对学生进行预防火灾、拥挤踩踏、交通、溺水等事故的教育;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面向全体学生组织开展一次紧急疏散、逃生自救演练,提高全体教职工和学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要继续分级分批组织开展中小学校长和幼儿园园长安全管理培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培训计划,将安全管理纳入校长园长培训内容,通过远程教育和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学校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培训内容为有关中小学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常见事故的预防、突发事件的处置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校长园长和学校其他安全管理人员集中进行安全管理专门培训。中小学要组织全体教职工,特别是班主任学习安全知识,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教职工的责任意识和保护能力。

  七、要继续加强与公安、安监、卫生、文化、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及时沟通情况,解决重点问题,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要继续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认真抓好《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落实工作,把中小学及其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要会同卫生部门切实做好学校传染病防控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有效控制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八、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标准,把创建活动作为重要抓手,切实推动和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和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就做好2006年中小学安全工作做出部署,并逐级抓好落实工作。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建筑市场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建筑市场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建筑市场劳动工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建筑市场劳动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建立建筑市场劳动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劳务单位和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人社、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必须与其雇佣的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名册,对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做好用工登记、日常考勤等工作。劳动合同在招用之日起10日内报送当地人社部门备案,备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五条 人社部门应对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综合考核,公示年度考核评价。对不执行用工和工资支付规定的企业,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问题严重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人社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人社部门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办理工资保障金相关业务,在审核、收缴、返还等工作环节要制定制度、遵章办事,依法查处拒不缴纳工资保障金的行为。

第七条 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机构对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企业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发生拖欠工资案件未结案或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工资事件的企业,不得参加新建工程项目招投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资质不符合标准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清理出我市建筑市场的处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和备案审查,重点审查中标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材料差价调整、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市住建局应于每年12月末前,提出当年本市建筑工程最低成本价,并据此确定下年的工程投标指导价。如工程投标企业的报价低于工程投标指导价,组织招投标的机构不得准许其中标。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企业应对工人工资支付负责,一旦发生拖欠问题,应承担支付的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工资责任。总承包企业无力支付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应依法制定工资发放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工资发放的责任人、经办人、发放程序及签收办法。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每月一次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工程质量等理由克扣、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应实行用工考勤制度,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应建立工资档案,确保工资账目清楚,原始记录和工人认可的资料等要存档备份。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应在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工资专户,为劳动者办理银行卡,并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五条 工人当期工资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并计入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月拨付工程款的,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应按月制定工资支付表,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应在工期结束后3日内制定工资支付表,并经建设单位核实后,由建设单位直接将当期工资款全额存入银行,银行按照工资支付表将工资存入工资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不按月(日结或以工程量结算的,但不得超出一个月)结算工资的,应及时制定工资支付表,并经建设单位核实后,由建设单位直接将当期工资款全额存入银行,银行按照工资支付表将工资存入工资卡。

每期工资发放完毕后,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银行分别将工资支付表和存款流水单报送人社部门备案。

本条上述各项内容应列入招投标的必要条件,由组织招投标的机构负责审查。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约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垫付工程款的,须按本条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拖欠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准开工建设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人社部门要采取全面监控和重点监控相结合的办法,将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企业、工程项目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而引发的各类群体性事件;依法打击恶意拖欠和携款潜逃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认真执行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领域企业,人社、住建等部门要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